张某某与永州市开利人力资源有限公司、道县城市环境卫生和园林绿化服务中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湘1124民初4905号
原告:张某某,女,1956年7月10日出生,瑶族,湖南省道县人,住湖南省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众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住湖南省道县。系原告张某某的儿子。
被告:永州市开利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00070571044M,住所:湖南省永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电子产业园内(长丰大道旁)B栋0826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南湘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道县城市环境卫生和园林绿化服务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31124MB1D951548,住所地:湖南省道县道州北路260号。
法定代表人:***,该中心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住湖南省道县。系该中心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6月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广宁县人,住广东省广宁县。系该中心员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永州市开利人力资源有限公司、道县城市环境卫生和园林绿化服务中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永州市开利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道县城市环境卫生和园林绿化服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补偿原告在提供劳务时受伤的医药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130848.65元;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4月10日被告永州市开利人力资源有限公司雇请原告张某某提供劳务,并于当日双方签订了《劳务协议书》。原告被被告永州市开利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派谴到被告道县城市环境卫生和园林绿化服务中心从事保洁岗位工作。2024年3月××号××时50分许,原告张某某在工作过程中被***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从道县濂溪桥南方往爱连桥南方向行驶时未避让行人将道路边正在工作的原告张某某撞倒,造成原告张某某严重受伤。事发后原告张某某被送至道县人民医院住院28天,界首骨伤医院29天,花医药费22563.21元。原告经诊断为两根肋骨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多处损伤。2024年10月10日原告张某某经永州市濂溪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12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60天。综上,被告永州市开利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作为原告劳务的派谴单位,被告道县城市环境卫生和园林绿化服务中心作为原告的实际用工人,原告在从事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等规定,应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在提供劳务时受伤的补偿责任。为维护民事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永州市开利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的损害是交通事故侵权造成的,并非是被1造成,侵权主体人应该是交通事故侵权人***,被1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诉请依据的法律与被1无任何关系,适用法律错误,该条规定是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而本案原告与2被告之间的关系是个人和单位的关系;3.原告接受被1派遣至被2处工作,被1是用人方,实际提供劳务的是被2;4.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请法庭核实;综上所述,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道县城市环境卫生和园林绿化服务中心辩称:一、从被答辩人认可的“2023年4月10日,被告永州市开利人力资源有限公司雇请原告张某某提供劳务,并于当日双方签订了《劳务协议》。原告被被告永州市开利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派遣到被告道县城市环境卫生和园林绿化服务中心从事保洁岗位工作……”可证实:1.2023年4月10日,被答辩人只是与永州市开利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协议》,而非与答辩人签订。2.被答辩人张某某劳务派遣期间的工资等福利待遇,都是劳务派遣单位永州市开利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负责。更何况,张某某只是按劳务派遣单位的安排到答辩人处从事保洁工作,获得劳动报酬。二、从2024年3月18日,道县交警队道公交认字[2024]第365号《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认定书》可证实:肇事者***应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不负责任。也就是说:张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的一切损失均由肇事者***承担,与答辩人无关。三、被答辩人引用《民法典》法条错误。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条款说明的内容是: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该条款说明的内容是: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综上所述,被答辩人接受劳务公司派遣在从事保洁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且经交警部门认定,被答辩人张某某的所有损失由肇事者承担,与答辩人无任何关系。为此,答辩人恳请法院查清真相,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23年4月10日被告永州市开利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与原告张某某签订了《劳务协议书》,约定:期限2023年3月8日至2025年3月7日,从事保洁岗位工作。后原告被劳务派谴到被告道县城市环境卫生和园林绿化服务中心工作。2024年3月14日6时50分许,***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从道县濂溪桥南方向往爱莲桥南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道县濂溪南岸三巷路口路段时,因***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时未避让行人,与在道路旁的行人张某某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应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不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在原告张某某工作过程中。事发后原告张某某于2024年3月14日至2024年4月11日被送至道县人民医院住院28天,花医疗费8578.39元,于2024年4月22日至2024年5月21日界首骨伤医院29天,花医疗费12906.82元,2024年9月28日在道县中医院门诊费1078元,先后两次住院、一次门诊治疗共计57天,医疗费共计22563.21元。2024年10月10日,经永州市濂溪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某某肢体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12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60天,鉴定费1760元。肇事者***支付原告医药费564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劳务协议书、医疗费发票、费用明细单、出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首先,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事故认定,***应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不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
其次,虽然被告永州市开利人力资源有限公司、道县城市环境卫生和园林绿化服务中心具有法人资格,但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张某某已经年满60岁以上,且系基于《劳务协议书》被劳务派谴到被告道县城市环境卫生和园林绿化服务中心工作,因此,基于劳务关系,原告张某某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即请求被告道县城市环境卫生和园林绿化服务中心给予补偿,被告道县城市环境卫生和园林绿化服务中心给予补偿后可向实际侵权人***追偿。
最后,被告永州市开利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作为劳务派遣单位对原告受伤无明显过错,因此不承担责任。同时,劳动者是公司财富的创造者及其来源,应当倍加爱护和珍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亦是确保劳动者在发生工伤后能够第一时间得到救治和足额赔偿。被告道县城市环境卫生和园林绿化服务中心作为财政补助的法人单位亦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的理念,对原告积极补偿。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道县城市环境卫生和园林绿化服务中心补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张某某的经济损失,参照原告张某某提交的损失清单,依据有关规定,本院认定如下:
医疗费22563.21元。
护理费12677元,即90天×51411元/年(2023年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365天天。
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57天×100元/天。
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天。
交通费1140元,57天×20元/天。
伤残赔偿金61492元,按10%的赔偿系数计算,即12年×51243/年(202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
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予以确定。
鉴定费用1760元。
误工费6312元,120天×1600元/月×12÷365天。
以上各项合计为:124644元,减去肇事者***支付原告医药费564元,余下124080元由被告道县城市环境卫生和园林绿化服务中心补偿后,可向实际侵权人***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道县城市环境卫生和园林绿化服务中心在本判决书生效十五日之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24080元;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17元,减半收取1458元,由被告道县城市环境卫生和园林绿化服务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代理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十三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十五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十六条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
第十七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二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第二十三条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