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湘1125民初1620号
原告:***,男,汉族,1966年10月11出生,住湖南省江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3年2月1日出生,瑶族,居民,住湖南省江永县,原告所在社区推荐公民代理。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江永县供电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江永县潇浦镇永明东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永州市开利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河东湘永路中亚大厦**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江永县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江永供电公司)、永州市开利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利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20年3月12日,本院作出(2019)湘1125民初1620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0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江永县供电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永州市开利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江永县供电分公司之间从2011年11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确认原告与被告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江永县供电分公司从2016年1月至2019年2月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3、确认二被告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属于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行为;4、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期间二倍工资部分的一倍工资150188.16元(38个月×3952.32元/月);5、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9284.8元(7.5×2×3952.32元);6、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休年假工资报酬14821.2元(7.5×5×3×3952.32元÷30);7、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3月至6月份失业保险金和生活补助金4400元(4×11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1年11月23日与湖南省江永县电力公司签订了试用期合同,2011年11月1日至12月31日,试用期满后,入职于江永县桃川供电公司工作,担任槐木片区的台区经理,分别于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签订了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6年1月后未签订劳动合同,2018年8月1日,江永供电分公司委托永州市开利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8年8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依然安排原告从事槐木片区的台区经理。原告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9年2月连续在江永县供电分公司工作7年4个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应当确定原告与被告从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
2019年2月27日,江永县供电分公司下达《关于对外聘员工***的处罚决定》“2019年2月20日因违法乱纪行为被公安机关抓获,在桃川所造成较大震动,严重影响公司形象。经县公司会议研究决定:给予***解除外聘劳动合同处理”。原告不服,到江永供电公司理论,公司不理,然后又找永州市开利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理论,该公司开始回答公司早就寄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但原告并未收到。2019年6月22日,原告收到了永州市开利人力资源有限公司2019年6月13日制作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载明:“我们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于2019年3月起予以解除”。
原告认为其于2011年11月1日入职被告江永县电力公司至今,已连续7年4个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江永县电力公司单方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法定情形,属于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情形。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关于“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即:150188.16元(38个月×3952.32元/月)。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应当向原告支付59284.8元(7.5×2×3952.32元)赔偿金。依照《职工带薪休年假条例》第二条、第五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未休年假工资报酬14821.2元(7.5×5×3×3952.32元÷30)。依照《失业保险条例》等相关规定,原告失业期间被告应赔偿失业保险金和生活补助金4400元(4×1100元)。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具状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永供电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述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劳务派遣关系,不符合视为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的情形。2012年2月1日,原告与永州市双城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工作内容为派遣原告到答辩人单位从事农电员工作,合同期限为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止。同日,原告与答辩人签订了《岗位协议书》。2016年1月1日,原告与永州市志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工作内容为派遣原告到答辩人单位从事抄表催费工作,合同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2018年8月1日,原告与开利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工作内容为派遣原告到答辩人单位从事台区经理工作,合同期限为2018年8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止。二、答辩人将原告退回劳务派遣单位以及开利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2019年2月19日,原告因赌博被江永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在拘留期间,原告连续旷工10天,其存在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和连续旷工10天的行为。三、原告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等诉请不合法。永州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认定相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四、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于2018年7月31日就与答辩人终止劳动,诉讼时效应当从2018年7月31日起计算,原告向永州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已经超过一年的时效。综上所述,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裁判。
被告开利公司辩称,一、原告事实陈述不真实。原告与答辩人签订劳动合同是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共同合意行为,原告是受答辩人派遣到江永供电公司工作,在劳动合同期内与江永供电公司没有劳动合同关系。二、答辩人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因参与赌博活动于2019年2月20日被湖南省江永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在拘留期间,原告没有将该情况如实报告给答辩人,也没有到用人单位江永供电公司上班考勤。江永供电公司于2019年3月1日将原告退回给答辩人并通知了原告。但原告在明知被退回后且在答辩人要求其回单位考勤时仍拒绝到答辩人单位考勤上班,应属原告故意旷工行为,该行为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五条第1项第(2)的规定。答辩人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应属合法有效的行为,且在解除合同后无需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三、原告请求的各项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答辩人仅自2018年8月1日起至2019年3月1日止与答辩人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且该劳动合同尚未履行完毕,因此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律事实。应依法驳回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原告提出休年假工资报酬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应依法驳回。失业保险金和生活补助和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等事项,不属于劳动仲裁的受理范围,原告应向失业保险机构主张。综上,原告各项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供的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内资企业登记基本请款表、试用期合同、《劳动合同书》、《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江永县供电分公司关于对外聘员工***的处罚决定》、《永州市开利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江永支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江永县供电分公司劳务派遣员工2019年1月工资发放表,被告江永供电公司提供的2019年2月19日《江永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开利公司提供的劳务合同、江永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被告江永供电公司提交的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岗位协议书》、电力公司规章制度、考勤管理办法、工资考核表(分别是2018年12月、2019年1月、2月)、退回通知,被告开利公司提交的江永供电公司的《函告》等证据,原告质证称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有关事实的定案依据,所证相关案件事实,结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以及相互印证关系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认证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1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江永供电公司签订了试用期为2011年1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试用期合同。该试用期合同规定,试用期满,如***符合条件,江永供电公司接收所在劳务派遣公司的派遣,反之,江永供电公司不予接收。2012年2月1日,原告与永州市双城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期限为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的劳动合同。之后,原告被永州市双城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派遣到江永供电公司从事农电员工作。2013年2月至2015年12月,原告在江永供电公司处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1月1日,原告与永州市志达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之后,原告被永州市志达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派遣到江永供电公司从事抄表催费工作。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原告在江永供电公司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8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开利公司签订了期限为2018年8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应遵守用工单位的各种规章管理制度,用工单位的各项规章管理制度均为合同的附件。之后,原告被开利公司派遣到江永供电公司从事台区经理工作。
2019年2月20日至2019年2月28日,原告因赌博被江永县公安局行政拘留。这一期间,原告因被拘留没在江永供电公司上班,也未向江永供电公司和开利公司请假。因原告赌博被江永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19年2月28日,江永供电公司将原告退回开利公司。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6月13日,原告未到开利公司报到考勤。2019年6月13日,开利公司以“原告从2019年3月1日起至2019年6月13日,未到开利公司报到上班,严重违反了开利公司的管理制度”为由,从2019年3月起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
双方就劳动合同解除以及赔偿金等事宜发生争议,原告以两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请求: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从2011年11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2、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从2016年1月至2019年2月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3、确认被申请人单方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行为;4、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期间二倍工资部分的一倍工资150188.16元(38个月×3952.32元/月);5、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9284.8元(7.5×2×3952.32元);6、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休年假工资报酬14821.2元(7.5×5×3×3952.32元÷30);7、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9年3月至9月份失业保险金和生活补助金27666.24元(7×3952.32元);8、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10月30日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2月4日作出永劳人仲案字[2019]第193号仲裁裁决书:一、2011年11月20日至2012年1月31日、2013年2月至2015年12月、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劳动关系的问题。2011年1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原告在被告江永供电公司试用期上班,2012年1月1日至1月31日、2013年2月至2015年12月、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原告***在被告江永供电公司工作,双方形成了劳动关系。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6月原告与被告开利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派遣到被告江永供电公司上班。本院认定上述原告与两被告的劳动关系。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江永供电公司从2016年1月至2019年2月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以及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期间二倍工资部分的一倍工资150188.16元的诉讼请求,因2016年1月至2017年12月原告与二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1月至2019年6月原告与被告开利公司签订的是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该项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开利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是否违法。首先,***因赌博被公安机关处罚,江永供电公司将其退回派遣单位。其次,根据***与开利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五条第六款:合同期内,原告因故未被安排在合同约定岗位工作,原告应从未提供服务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到开利公司报到考勤,双方根据法定及约定情形规定,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或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内容,原告逾期或在法定工作日不按规定到开利公司考勤,视为自动离职,责任自负。原告收到江永供电公司解除外聘劳动合同决定后,明知已经不能在约定岗位工作,但未按合同规定到开利公司报到考勤,开利公司向其下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符合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但被告开利公司于2019年6月下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自2019年3月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不妥,应认定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送达给原告时即2019年6月生效。对原告***诉请要求确认二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以及支付其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休年假工资报酬。第一,原告要求被告江永供电公司支付2011年至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超过了仲裁时效,没有诉讼时效中断等情形;第二,2018年8月至2019年6月,原告与被告开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在被告开利公司处工作不满一年,不符合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故对原告要支付其2011年11月1日至2019年2月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支付失业保险金及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本院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9年6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应由被告开利公司支付原告2019年3月至2019年6月期间的工资报酬4880元(4个月×1220元/月)。因本院已经支持原告2019年3月至6月期间工资报酬,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3月至6月的失业保险金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2013年2月至2015年12月、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江永县供电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永州市开利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无工作期间的工资报酬488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江永县供电分公司、永州市开利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五十八条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第六十五条被派遣劳动者可以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与劳务派遣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被派遣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
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
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