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湘0111民初17362号
原告:湖南长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木(广州)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3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原告湖南长柏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柏公司)与一木公司木(广州)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木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2日立案。
原告湖南长柏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一木公司立即向长柏公司退还服务费诚意金350万元,并自2024年5月12日起以3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17500元(暂计算至2024年6月12日,实际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2.判令***对一木公司应付长柏公司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一木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经***介绍,长柏公司有意愿参与广州市电竞中心(海珠区琶洲项目)的施工,但广州市电竞中心(海珠区琶洲项目)需要参与施工方能帮其带来融资才能优先考虑将项目交付长柏公司施工,一木公司经***介绍给长柏公司,一木公司认为其可以为该项目向其控股股东争取到为该项目提供27亿元的融资款。鉴于此,长柏公司与一木公司达成了事实上的居间服务合同关系,长柏公司于2023年11月27日向一木公司转账支付了服务费诚意金350万元,一木公司同时向长柏公司出具了《承诺函》,承诺:“1.如果该项目不能于2024年1月5日实现27亿元融资款到位,则此款在2024年1月6日前原路退还。2.如果以上项目融资按以上时间到位,但到位后三个月内合作总包单位没有实现中标进场,则此款在2024年4月6日前原路返还”。此后,一木公司并没有按照承诺为广州市电竞中心(海珠区琶洲项目)实现27亿元融资款,长柏公司也没有与广州市电竞中心(海珠区琶洲项目)业主方达成合作,因此根据一木公司的承诺,其应当将收取长柏公司的服务费诚意金退还,经过长柏公司指派的工作人员与***数次沟通,***向长柏公司出具《担保函》,承诺保证一木公司于2024年5月12日前将该350万元退还给长柏公司,并愿意对一木公司的支付义务向长柏公司承担共同支付责任。截至本案提起诉讼之日,一木公司仍未向长柏公司支付该350万元,***也未按照《担保函》的约定代一木公司向长柏公司履行付款义务。
经审查:2023年11月27日,一木公司向长柏公司出具《承诺函》,其中载明:“……现做如下承诺:1.如果该项目不能于2024年1月5日实现27亿元融资款到位,则此款在2024年1月6日前原路退还。2.如果以上项目融资按以上时间到位,但到位后三个月内合作总包单位没有实现中标进场,则此款在2024年4月6日前原路返还”。
本院认为,根据长柏公司提交的起诉状,长柏公司系以居间服务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在一木公司出具的《承诺函》不存在约定管辖的情况下,本案应适用关于合同纠纷管辖的一般规定,即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一木公司出具的《承诺函》,一木公司的合同义务系为长柏公司提供融资服务,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争议标的为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一木公司的住所地即广州市白云区。据此,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或合同履行地法院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为方便当事人诉讼,本案移送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