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6民终2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煜欣轨道装备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木里港大道。(简称煜欣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颖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辉,湖南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9月4日出生,汉族,岳阳市人,住岳阳市岳阳楼区。
上诉人煜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2021)湘0621民初2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煜欣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上诉人不需要向被上诉人支付23,365元。
理由:一、***在劳动仲裁和一审时,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5个月的双倍工资”,该主张是不能成立的。
1、应该认定双方签订了六个月限期的劳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的期限”。本案中,煜欣公司和***签订的《员工试用期合同》中,只约定了试用期六个月。因此,应该依法认定这六个月不是试用期,而是劳动合同的期限。那么,根据法律规定,应该认定煜欣公司和***签订了六个月的劳动合同。既然认定双方签订了六个月的劳动合同,就不应该支持“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2、该合同的主体合法,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可以明确双方之间建立的劳动关系,也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
3、一审法院也认定双方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
***主张的是“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如果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的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就应该支持***的该主张,判决上诉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现在,一审法院未判决上诉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就证明一审法院也认定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
二、劳动仲裁超出***的主张进行仲裁,一审法院也超出***的主张进行判决,违反了“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程序明显违法。
三、根据法律的规定,煜欣公司不构成“超过法定试用期”。同时,一审法院的判决也是自相矛盾的。
四、在同一时间段,***既领取工资,又领取失业保险金,如果还另外支持其双倍工资,既不合法,也不公平。
被上诉人没有提出书面答辩,口头请求中院二审维持原判。
上诉人煜欣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不需要向被告***支付23,365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20年9月22日,被告***入职原告煜欣公司。双方并于当日签订员工试用期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试用期为六个月,职务为普工,月工资为底薪3,500元。试用期满考核后如合格者,将在次月内与公司签订正式聘用合同,考核不合格,将延长试用期。被告***便在原告煜欣公司从事相关工作。2021年3月21日,被告***与同事发生口角后离职。工作期间,原告煜欣公司共为被告***发放了28,040元工资,每月的平均工资为4,673元。原告煜欣公司为被告***购买了工作期间的工伤保险。被告***于2021年4月30日向岳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煜欣公司依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8,040元、支付***的餐补费1,300元,支付误工费、打印费、交通费700元合计30,040元。岳阳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0月19日下达了岳市劳人仲裁(2020)144号仲裁裁决书,结论是由原告煜欣公司支付被告***超过法定试用期部分的赔偿金23,365元。原告煜欣公司不服该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于2020年9月22日签订了试用合同,但该合同仅约定了试用期且试用期为六个月,并没有约定劳动合同的期限,双方所约定的试用期不成立。故原告煜欣公司应当向被告***支付超过法定试用期一个月的期间的赔偿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九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由原告湖南煜欣轨道装备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超过法定试用期期间的赔偿金23365元(4673元/月×5月)。上述款项限原告湖南煜欣轨道装备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支付到一审法院指定账户(户名:岳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县支行。账号8034××××1272)。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湖南煜欣轨道装备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如下,现分别予以述评。
一、争讼双方是否签订书面合同。上诉人煜欣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员工试用期合同》,约定试用期为六个月。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即:“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了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据此,应当认定双方所签《员工试用期合同》为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6个月。
焦点二,被上诉人***的仲裁请求及一审法院应否支持其请求。被上诉人***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提出的申请请求是“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其法律依据应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都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三条作出的仲裁裁决,即“超过法定试用期的赔偿金”23,365元。如焦点一所述,争讼双方的《员工试用合同》实为书面劳动合同,故无论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还是八十三条都是错误的,同理,原审的判决也是错误的。
焦点三,***的离职应否得到赔偿。2021年3月21日,被上诉人***与同事发生口角后离职。首先不管该同事与用人单位即上诉人煜欣公司是什么关系,***不是与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发生争执;其二,***是自动离开,并非用人单位勒令或逼迫其离开,用人单位并无明示或暗示在其劳动合同(6个月)届满之前要求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其三,用人单位还曾对被上诉人***予以挽留,但***执意要离职。由此可见,***无论从哪一角度考虑,均不应获得任何赔偿。
综上所述,原审在适用法律、实体处理上存在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煜欣公司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2021)湘0621民初2803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湖南煜欣轨道装备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赔偿金23,365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免收。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石朝
审判员 胡伏军
审判员 胡铁霞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倩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