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煜欣轨道装备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煜欣轨道装备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铁二十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7102民初1116号



原告:湖南煜欣轨道装备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颖华,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博,湖南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德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太飞,该公司员工。

原告湖南煜欣轨道装备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博、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鹏、王太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煜欣轨道装备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劳务费本金292 750元及利息189 702元(按月息2%从2018年3月1日暂计算至2020年6月30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底原、被告达成一致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承揽的丫口寨隧道 2#横洞—坝陵河大桥段无砟轨道工程劳务,原告于2015年12月10日开始劳务施工,双方于2016年4月13日正式签订书面的《无咋轨道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揽的修建沪昆客专贵州段CKGZTJ-9合同段中的丫口寨隧道2#横洞-坝陵河大桥段无砟轨道工程劳务承包给原告,工程地点位于贵州省安顺市,承包范围及内容为沪昆客专贵州段CKGZTJ-9标部分桥梁底座板、无砟轨道床板施工。钢筋混凝土桥梁底板工程单价为150元(单线延米);桥梁、隧道道床板(轨排施工)单价为470元(单线延米);桥梁、隧道道床板(工具轨施工)单价为435元(单线延米);零星用工单价为120元(工天)。工程结束后3天内确保开累支付被告合同计价款的70%,余款在半年内支付。原告于2016年6月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2016年6月14日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沪昆专线贵州段工程指挥部第九工程队验工计价决算单上确认的开累计价金额为 852 750元。被告于2016年2月6日向原告支付20万元,2016年11月8日支付6万元,2018年2月12日支付30万元,截止2020年6月30日,被告仍拖欠原告劳务费本金292 750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

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工程款本金与实际欠付不符,实际欠付本金20万元。原告起诉的利息无事实及合同依据,双方未约定利息。合同约定5%的质保金。根据合同第九条第2款的约定,因业主未对其公司付款,不符合向原告支付的条件。合同第九条第四款约定,工程结束后3天内甲方确保开累支付乙方合同计价款的70%,余款在半年内支付,该工程现仍在施工,付款时间仍未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对当事人的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无砟轨道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及验工计价决算单,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务合同的事实,双方最终结算劳务费852 750元,被告已支付652 750元,剩余20万元未支付。被告未对该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但结合被告的答辩意见,其公司认可拖欠原告劳务费20万元,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无砟轨道工程施工劳务合同,证明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未到,也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有5%的质保金仍未到支付期。原告认为其公司在2016年6月14日已完工,支付利息是双方已结算,原告应在半年内全部支付,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全部工程款,原告按照法律规定请求利息损失,质保金合同无明确约定,不属于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该合同第九条第4项约定,工程结束后3天内甲方确保开累支付合同计价款的70%,余款在半年内支付。原、被告在2016年6月14日进工验工计价决算,并形成决算单。即原告至少于2016年6月14日完工,以此为起点半年内被告应支付全部工程款,且双方的合同中未约定质保金金条款,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所属沪昆客专贵州段项目经理部签订《无砟轨道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合同对于工程的名称、施工地点、施工范围及单价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第九条第四项约定,工程结束后3天内甲方确保开累支付合同计价款的70%,余款在半年内支付。原、被告在2016年6月14日进行验工计价决算,并形成决算单。对劳务费进行了确认。截止庭审时,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2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达成的《无砟轨道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对该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施工完毕,且双方已进行结算,被告即应在结算日即2016年6月14日起半年内即2016年12月14日前支付全部劳务费。截止开庭审理之日,被告仍拖欠原告劳务费20万元,被告构成违约,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20万元,本院对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劳务款,虽然双方合同未对延迟付款约定违约责任,但被告未能按期支付全部劳务费,确实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双方结算时间为2016年6月14日,故原告请求从2018年3月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计算利息损失并无不当,但原告请求按月息2%计算过高,本院确定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RP)计算利息损失。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煜欣轨道装备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劳务费20万元,并以2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RP)支付利息损失(自2018年3月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南煜欣轨道装备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9元,由原告湖南煜欣轨道装备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由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69元,因原告湖南煜欣轨道装备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故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应将其公司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湖南煜欣轨道装备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员 王敬锋





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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