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秦商初字第170号
原告东洋铁球(马鞍山)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金家庄工业园杨塘路5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两岸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翁家营汤家坝11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洋铁球(马鞍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洋铁球公司)与被告南京两岸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两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东洋铁球公司于2014年9月19日向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两岸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洋铁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两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洋铁球公司诉称,2011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两岸公司向原告分别提供RDH15、RDH25、RDH30型号的铸球23吨、20吨、10吨,交货日期分别为2011年6月30日、6月24日、6月30日,合同总价款为433200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于2011年6月13日向被告支付预付款15万元。后被告向原告表示因天气原因无法交货,直至2011年9月15日才向被告交付上述三个型号货物各5吨。原告收到货物后,对货物进行了验收,发现货物不合格并及时通知了原告。2012年9月7日,原、被告双方就合同项下货物交付不合格事宜达成《会议纪要》一份,明确由被告在2012年9月底前取回在原告处的15吨不合格货物,同时尽快向原告退回预付款。因被告一直未能返还预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预付款15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6月14日起至实际返还预付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
被告两岸公司辩称,被告交付的货物并无质量问题,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两岸公司向原告分别提供RDH15、RDH25、RDH30型号的铸球23吨、20吨、10吨,交货日期分别为2011年6月30日、6月24日、6月30日,合同总价款为433200元。2011年6月13日,原告以承兑汇票背书形式向被告支付预付款15万元。2011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交付RDH15、RDH25、RDH30型号的铸球各5吨。随即原告自行出具番号为2011-841、2011-842、2011-843的《品质调查结果报告书》,认定被告交付的货物质量不合格。2012年9月6日,原告方经办人与***分别代表甲方(原告)和乙方(被告)签订《会议纪要》,载明:乙方于2012年9月底前将拖回在甲方的15吨高铬球;甲方的预付款待下周乙方销售部长回来后落实,并将在下周正式告知甲方退回的时间。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品质调查结果报告书》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出具且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出具的《会议纪要》上代表被告方签名的***并非被告单位职工,被告也从未授权***与原告签订《会议纪要》。
另查明,原、被告均确认原告已收货价值共计121000元,被告同意返还原告多收货款29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以被告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要求退还货物预付款。根据相关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和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原告认为被告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向被告主张返还预付款,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表示原告并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被告就案涉货物提出过质量异议。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于标的物收到两年内通知被告标的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应当视为被告交付的标的物质量符合约定。原告另主张曾于2012年9月6日与被告方经办人***签订《会议纪要》,就已交付货物及预付款返还事项达成一致意见,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有权代表被告就案涉货物的处理及预付款的返还等事项与原告签订《会议纪要》,故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被告自愿返还多收原告预付款29000元,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两岸公司返还原告东洋铁球公司货款29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以29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计算)。
二、驳回原告东洋铁球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94元,简易程序收取1847元,由原告东洋铁球公司负担1531元,被告两岸公司负担316元(被告两岸公司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原告东洋铁球公司已预付,被告两岸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东洋铁球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见习书记员戴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