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苏0391民初144号
原告:江苏东洋卡勒米特抗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瑞佳路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洋铁球(马鞍山)有限公司,住所地马鞍山市花山区慈湖南街188号1-3栋。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东洋卡勒米特抗磨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东洋铁球(马鞍山)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
原告江苏东洋卡勒米特抗磨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作为承揽人,被告作为定作人于2017年12月11日签订承揽合同,约定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加工衬板、筛板、麓板等部件,合同价格1775820元,交货期为2018年3月20日。因交货时间紧,签订合同前后原告争分夺秒的进行对应的工艺设计,紧锣密鼓的采购原材料(铁合金、冒口、扁钢等)、定做模具、组织生产、制作包装箱。设计、采购、定做、所有的准备工作均已完成(履行合同的绝大部分成本就在于此),剩下只要车间安安稳稳的生产就能按期交货,原告正要“松一口气”时,被告却于2018年1月4日以发邮件形式单方解除合同,此举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共计897100.85元(附清单)。对于造成的损失,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赔付,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97100.8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东洋铁球(马鞍山)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本案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伊拉克SAMAN项目设备采购合同书》(编号:2017-KM-032,该合同原告在起诉时并未提交,合同文本附后)第24.1条约定(详见合同第10页),“执行合同发生争端时……应提交买方(即被告)所在地法院裁决”,双方已经在合同中对管辖法院进行了明确约定,即被告所在地法院。因此,本案应由被告东洋铁球(马鞍山)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依法管辖,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故申请,请求将本案移送有管辖的人民法院,即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本案中,被告东洋铁球(马鞍山)有限公司与原告江苏东洋卡勒米特抗磨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伊拉克SAMAN项目设备采购合同书》(编号:2017-KM-032)中第24.1条明确约定:“在执行本合同中发生的与本合同有关的争端,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友好协商开始后60天还不能解决,争端应提交买方所在地法院裁决,或由买方决定具体裁决部门。”本条约定中的买方即为本案被告东洋铁球(马鞍山)有限公司,且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本案应移送至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裁定如下:
被告东洋铁球(马鞍山)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