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苏03民辖终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东洋卡勒米特抗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瑞佳路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洋铁球(马鞍山)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慈湖南街188号1-3栋。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东洋卡勒米特抗磨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洋铁球(马鞍山)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苏0391民初1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江苏东洋卡勒米特抗磨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伊拉克SAMAN项目设备采购合同书》第二十四条约定不明确,且该条款为格式条款,该条款无效。被上诉人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并没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遵循公平原则、尽到提请上诉人注意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该条款应为无效条款。故本案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案由原审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承揽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该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东洋铁球(马鞍山)有限公司作为买方与卖方江苏东洋卡勒米特抗磨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伊拉克SAMAN项目设备采购合同书》第24.1条约定“在执行本合同中发生的与本合同有关的争端,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友好协商开始后60天还不能解决,争端应提交买方所在地法院裁决,或由买方决定具体裁决部门”。该约定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协议管辖约定有效。被上诉人东洋铁球(马鞍山)有限公司作为《伊拉克SAMAN项目设备采购合同书》中的买方,其住所地为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慈湖南街188号1-3栋,属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辖区,故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江苏东洋卡勒米特抗磨工程有限公司关于该约定内容系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且未遵循公平原则、未尽到提请上诉人注意的义务,协议管辖约定无效的主张。因案涉合同虽系打印件,但上诉人作为商事合同主体,应当对合同中全部条款进行充分协商后,决定是否予以签署,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其在签订合同时该条款对方未经与其协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故该合同中的管辖协议不属于格式条款,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江苏东洋卡勒米特抗磨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