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洋铁球(马鞍山)有限公司

江苏东洋卡勒米特抗磨工程有限公司与东洋铁球(马鞍山)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皖0503民初831号 原告:江苏东洋卡勒米特抗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洋铁球(马鞍山)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东洋卡勒米特抗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勒米特公司)与被告东洋铁球(马鞍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洋铁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卡勒米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洋铁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卡勒米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13459.84元及利息18798.44元(暂计算至2018年12月31日),合计332256.28元,并以313459.84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9年1月1日继续计算至被告实际全额给付时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多份《东洋铁球(马鞍山)有限公司采购合同》。2017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发送《KM暂未支付订单明细表(2017年12月22日)》要求对表中金额及发货时间进行确认,原告予以确认。截止2018年7月30日,原告已按照合同完成加工、发货,被告应付款项313459.84元至今未付。 被告东洋铁球公司辩称,第一,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违反一案一诉原则,原告诉请系18个独立的不同法律关系的合同项下相应货款的请求。第二,原告陈述的相关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且遗漏案件重要事实。原被告之间截至2017年12月22日应有24份未履行或未履行完毕的合同,而且2018年1月5日原告以邮件的方式单方取消了其中四份合同,合同号分别为24、25、31、33号,其中24、25和33号的合同项下被告已按约实际支付了预付款。第三,原告主张的18个合同中其中合同号为016的合同,合同的预付款金额为226830.4元,与原告诉称的金额不一致。第四,原告主张的18个合同项下其中有九份合同涉及到相应的模具,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已按约向原告支付了该等模具的图纸以及模具的制造费用,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合同价款,而原告也应将合同项下的模具向被告予以返还。第五,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付款前原告应向被告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是在被告已经实际向原告支付的合同价款中还有180594.27元款项原告尚未开具相应发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至2017年12月期间,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多份《东洋铁球(马鞍山)有限公司采购合同》。后经双方确认,本案案涉18份合同,原告已按照合同完成加工、发货,其中编号为2017-KM-16合同项下,被告实际支付款项为226830.4元,双方当庭确认被告应付款项为312356.48元。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所涉的18份采购合同,主体均为双方当事人,卡勒米特公司将该18份合同一并起诉主张相应款项,本院予以受理并在一个案件中审理,利于查清案件事实,亦减轻当事人讼累。被告主张双方之间共签订有24份合同,另有其他合同款项没有包含在内。提起诉讼或放弃诉讼或另案诉讼是当事人的权利,本案原告仅主张18份合同款项,是其诉讼权利自由处分,本院不予干涉。被告主张原告返还模具及图纸制造费用,并非案涉合同载明内容,且被告并未在本案诉讼中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处理。综上,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提供货物,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款项。经庭审,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当庭陈述,被告欠付原告案涉18份合同项下货款312356.48元,对此被告也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认为,涉案18份采购合同分别约定了付款条件和比例,本案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款项,应当自欠付之日起承担相应欠付款利息,原告主张按每份合同约定的各节点的应付款日作为相应欠付款利息起算日有合同依据。为便于计算,原告在主张欠付款利息时分成2018年12月31日前后两个时间段。18份合同各付款节点应付的款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到2018年12月31日的利息,原告主张18734.06元,该数额未超出每份合同逐一按付款节点计算至2018年12月3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之和。其后利息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12月31日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原告该主张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东洋铁球(马鞍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东洋卡勒米特抗磨工程有限公司货款312356.48及利息18734.06元,并支付自2018年12月31日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利息(以312356.4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84元,减半收取计3142元,保全费2200元,合计5342元,由被告东洋铁球(马鞍山)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