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洋铁球(马鞍山)有限公司

东洋铁球(马鞍山)有限公司、江苏东洋卡勒米特抗磨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皖05民终8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洋铁球(马鞍山)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慈湖南街188号1-3栋。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东洋卡勒米特抗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瑞佳路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洋铁球(马鞍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洋铁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东洋卡勒米特抗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勒米特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19)皖0503民初2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洋铁球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卡勒米特公司的诉讼请求;2.由卡勒米特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卡勒米特公司的经济损失为52.14935万元主要有以下六部分组成,但卡勒米特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该部分事实认定没有依据。1.2017年12月16日,卡勒米特公司向枣庄市凯斯特铸造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斯特公司)采购了价值8.2254万元的发热保温冒口材料,但并未提供合同原件,无法证实该采购事实。2.2017年12月18日,卡勒米特公司向上海神运铁合金公司(以下简称神运公司)采购价值35.50501万元的铁合金材料等,后因合同解除以25.1300万元处理给徐州阳添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院认定亏损10.3780万元,但并未提供合同原件,该证据无法证明该采购事实及所谓亏损的事实。3.2017年12月15日,卡勒米特公司向***采购价值9.0400万元的模具,但并未提供合同原件,该证据无法证明该采购事实。4.2017年12月22日,卡勒米特公司向常州益强铸造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强公司)采购价值3.06176万元的铸造沙,但并未提供该采购的合同文本,发票也无法证明与案件的关联性,该证据无法证明该采购事实。5.一审法院认定卡勒米特公司为履行合同而采购原辅材料支出差旅费、油料费等共计1.0069万元,但卡勒米特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6.一审法院以所谓“交易习惯”认定卡勒米特公司如履行讼争合同的可得利益(利润测算)为合同金额的10%,没有事实依据。 卡勒米特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 卡勒米特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东洋铁球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89.710085万元;2.由东洋铁球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11日,卡勒米特公司与东洋铁球公司签订了一份名为2017-KM-032《伊拉克SAMAN项目设备采购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承揽人卡勒米特公司按东洋铁球公司提供的图纸加工衬板、筛板、篦棋板等部件;合同价格177.5820万元(详细列出了合同价格明细表),交货日期为2018年3月20日;定作人应按照合同付款条件中的规定,按时付款和进行预付款80%等。该合同签订后,卡勒米特公司为履行案涉承揽合同而进行有关案涉原辅材料的采购、制作等。2018年1月4日,东洋铁球公司单方发送通过电子邮件明确告知卡勒米特公司解除案涉承揽合同。2018年9月18日,卡勒米特公司发函致与东洋铁球公司,就单方解除涉案合同给其造成损失事宜要求协商处理。另查明,卡勒米特公司为履约案涉承揽合同而进行了如下有关案涉材料的采购、制作等:2017年12月16日,卡勒米特公司与凯斯特公司订立《工业品买卖合同》,向凯斯特公司采购了价值8.2254万元的发热保温冒口材料(FS—100型号2544只、FS—120型号1560只、FS—150型号952只、FS—180型号260只、FS—200型号10只);2017年12月18日,卡勒米特公司与神运公司订立《工业品买卖合同》,向神运公司采购了价值35.5080万元的铁合金材料等。后因案涉合同被解除,该公司将案涉铁合金材料以25.1300万元降价处理给了徐州阳添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亏损10.3780万元);2017年12月15日,卡勒米特公司与***订立《工业品买卖合同》,而向***采购了价值9.0400万元的模具材料(型号为J4994—82LWG一套、J4994—41N、J4994—43N一套、J4994二十二套);2017年12月22日,卡勒米特公司向益强公司采购了价值3.06176万元型号为30/70的福建铸造砂66.56吨。卡勒米特公司为履约案涉合同而采购原辅材料等共支出了差旅费、油料费等共计1.0069万元。同时,因东洋铁球公司单方解除案涉合同而致卡勒米特公司依据该合同不能获得的利润损失为17.7582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2017-KM-032《伊拉克SAMAN项目设备采购合同》均系卡勒米特公司与东洋铁球公司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之合同和受法律保护,并表明承揽人卡勒米特公司定作人东洋铁球公司之间存在着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签约双方均应依照上述合同等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本案中,定作人东洋铁球公司依法行使其法定解除权解除案涉承揽合同,但对造成承揽人卡勒米特公司因案涉合同的解除而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应予赔偿。经审理查明,承揽人卡勒米特公司的直接经济损失为49.46336万元。故卡勒米特公司要求东洋铁球公司赔偿此范围内的经济损失之诉请,于事实有根据、于法律有依据,予以支持。根据公平原则,在定作人东洋铁球公司赔偿承揽人卡勒米特公司因采购原辅材料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同时,卡勒米特公司应将案涉相关原辅材料交付给东洋铁球公司;东洋铁球公司所主要抗辩和质证意见,经查,均与事实不符,亦无法律依据,对其抗辩和质证意见均不予采信。判决:一、东洋铁球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卡勒米特公司的经济损失49.46336万元;二、卡勒米特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东洋铁球公司发热保温冒口材料(FS—100型号2544只、FS—120型号1560只、FS—150型号952只、FS—180型号260只、FS—200型号10只)、模具材料(型号为J4994—82LWG一套、J4994—41N、J4994—43N一套、J4994二十二套)、型号为30/70的福建铸造砂66.56吨;三、驳回卡勒米特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85.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1385.5元,由东洋铁球公司负担7969.85元、卡勒米特公司负担3415.65元。 本院二审期间,东洋铁球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东洋铁球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与***的电话录音、徐州阳添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2019年度报告、2018年度报告所载明的企业联系电话、企业电子信箱,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2.(2018)沪仲案字第1827号裁决书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二审确认一审对证据的认定意见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东洋铁球公司与卡勒米特公司签订《伊拉克SAMAN设备采购合同书》,约定卡勒米特公司向东洋铁球公司提供设备,并负责设备现场指导安装、调试和试运行,东洋铁球公司、客户验收合格后付款,双方签订的合同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依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定作人因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本案中,东洋铁球公司作为定作人,解除与卡勒米特公司签订的《伊拉克SAMAN设备采购合同书》,因此造成卡勒米特公司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卡勒米特公司损失的范围应包括其已经完成工作部分的报酬、为完成承揽工作支出的材料费、人工费等费用以及其因解除合同遭受的其他损失。卡勒米特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相关工业品买卖合同复印件、值税专用发票能够相互印证,因此,对东洋铁球公司上诉称“卡勒米特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损失”,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卡勒米特公司提供的为履行承揽合同采购产品所支出的差旅费、油料费等认定卡勒米特公司的该项损失为1.0069万元,并无不妥。卡勒米特公司已按照承揽合同的约定,订购相关材料,按照方案进行设计,因东洋铁球公司解除合同存在一定的预期利益损失,对该部分预期利益损失东洋铁球公司应予以赔偿。一审法院基于公平原则、双方之前的合作等因素酌定预期利益损失为合同价款的10%合乎情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卡勒米特公司向益强公司采购价值3.06176万元的铸造沙,因东洋铁球公司未提供证据反证,对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东洋铁球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71.01元,由东洋铁球(马鞍山)有限公司负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