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鹏程劳务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诉被告衡阳市鹏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程劳务公司)、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202民初1455号 原告:***,男,汉族,1967年1月24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怀化市鹤城区云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怀化市鹤城区云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衡阳市鹏程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91年11月15日出生。 原告***诉被告衡阳市鹏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程劳务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鹏程劳务公司及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衡阳市鹏程劳务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6168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25日至2019年12月28日期间原告***受被告衡阳市鹏程劳务有限公司雇请,带装载机一台到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分包给被告鹏程劳务公司承建劳务的渝***增建二线V1标**段工地务工,双方口头约定按月支付月工资13000元、伙食补助费800元,共计13800元。原告在该工地工作6个月零3天,共计84180元,期间被告通过微信支付20000元、支付现金2500元,还拖欠原告工资6168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至今未付清原告工资,原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鹏程劳务公司未到庭但提供书面意见辩称:被告公司在渝*****工点上承包了部分施工劳务工程,分有几个施工班组,其中一个为被告**,原告的装载机是被**租用的,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也找过被告几次,被告均告诉其要不就停工不干,要不就找**解决。后面都是**自己与原告协商好了并一直将工地活干完。原告起诉状上所写**曾给其2万元的事,被告也不知情。2020年4月原告打电话给被告法定代表人要求告之**的信息说是去找**,被告当时也给**打了电话要其处理好,后来一直没有消息。被告**在被告公司一共干了1146900元的活,2019年春节前共已付款1126900元,剩余20000元在2020年春节前付清,都有付款证明。 被告**未作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主体信息、***证人证言、微信支付记录、通话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及结算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其他证据未能证明待证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鹏程劳务公司在渝***增建二线承包有部分劳务工程,被告**负责其中的一个班组。2019年6月25日原告***经***介绍认识被告**,到**负责的班组从事装载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原告***及在场证人*****,当时口头约定原告***连人带装载机(铲车)提供劳务每月劳务费为13000元,另加每月生活费800元,工资由被告**发放。后原告***入场提供劳务半年,因被告**未能及时发放劳务费,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后,又联系被告鹏程劳务公司,被告鹏程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20年4月17日通过微信告之被告**有***催账6.18万元铲车费。后原告***在电话中多次与被告**协商结算,但被告**一直拖延,因被告**除之前已支付的22500元外未再付劳务费,原告***遂诉至本院,形成纠纷。被告鹏程公司未到庭但辩称被告**的渝***劳务工程款经双方结算已全部付清并提供了结算单和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 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雇请连人带设备为被告**提供劳务,受被告**的安排、管理并收取劳务费用,虽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原告***与被告**之间已形成事实劳务关系,被告**在原告***提供劳务后应及时支付劳务费用,至今未能付清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被告鹏程劳务公司与原告***之间无劳务合同,被告鹏程劳务公司只向被告**结算并支付工程费用,原告***仅接收被告**的雇请及费用,原告起诉被告鹏程劳务公司要求其与被告**承担劳务费用连带支付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劳务费的金额,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书面协议,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被告**一再拖延,结合两被告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证人证言及原被告间的通话记录中已付款22500元的**,本院对被告**尚欠原告***60300元(13800×6-22500)的劳务费用予以确认,对超出该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款603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7元,减半收取708.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六条 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