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合力保温材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陕西合力保温材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12民初26558号 原告:陕西合力保温材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三原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555680919F。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赢***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赢***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重型机器厂福利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49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原告陕西合力保温材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清算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合力保温材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两被告连带支付货款34万元;逾期利息30190元(以34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7月28日至2019年8月20日为17181元,之后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暂计至2020年7月28日为1300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事实及理由:2012年3月12日,陕西唯尔优节能环保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尔优公司)所属的“雅荷项目部”为“雅荷四季城”项目施工需要,与原告签订《EPS板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优公司供应EPS板材。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项目建设完成后,唯尔优公司“雅荷四季城”项目经理***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付原告材料费34万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经查,唯尔优公司于2019年8月经陕西省工商局核准注销。原告认为,己方与唯尔优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唯尔优公司股东**、***作为清算组成员,未依法通知原告,导致原告债权未获清偿。依据《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应对唯尔优公司未结清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是唯尔优公司的股东之一,原告所述的事实不存在。唯尔优公司从未设立过项目部,也未与原告签订过采购合同,唯尔优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没有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责任与义务;唯尔优公司于2019年4月进行了股东会决议,同意解散公司并成立清算组,清算组成员依法履行清算义务,并在2019年8月向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清算报告等资料,唯尔优公司合法注销,唯尔优公司与原告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因此不存在书面通知原告申报债权。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未出庭应诉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相关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陕西唯尔优节能环保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尔优公司)于2008年2月成立,注册资本200万元,股东为案外人***及被告**,各自出资100万元。后案外人***将50%股权转让给被告***,公司股东变更为被告**及***,各占50%股份。2019年4月,被告**、***召开《股东会决议》,决议注销公司,公司并成立清算组,被告**、***担任清算成员,对公司债权债务进行清算。2019年8月,唯尔优公司注销。 2012年3月12日,原告与唯尔优公司雅荷项目部签订《EPS板材产品采购合同》,约定原告***优公司该项目部供应各类板材,合同并对所供板材的名称、规格型号、单价等明确约定。合同落款处加盖被告“雅荷项目部”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双方形成送货单若干张,均有相关人员的签字。2018年7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雅荷四季城外墙保温工程材料费欠陕西合力保温材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材料费人民币34万元。”***在欠条落款处签名按印,并注明系唯尔优公司。原告**,***与唯尔优公司就案涉雅荷四季城项目系挂靠关系,由其向被告雅荷四季城项目供应板材。合同履行过程中,其均是与***接洽。被告已支付货款72万元,尚欠货款34万元未付,***遂向其出具欠条,确认唯尔优公司欠付其上述货款。故要求唯尔优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又因唯尔优公司已注销,依据《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要求唯尔优公司的两名股东即本案被告**、***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抗辩称,其公司注销前从未设立过该项目,亦未刻制该项目部印章,原告提交的加盖有其“雅荷项目部”印章的合同并非其公司签订的合同,原告提交的送货清单,其并未收货,亦非其公司人员签字,原告自认的已付款72万元,并非其支付,***与其公司不存在挂靠关系,***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却要求其还款,其不予认可。综上,其公司未与原告就案涉项目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以上事实,有《EPS板材产品采购合同》、欠条、当事人**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自认与唯尔优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两被告作为唯尔优公司注销前的股东,否认与原告与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就案涉供货与唯尔优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合同签订时的项目部印章被告否认其真实性,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项目部印章与被告注销前的公司的关联性。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自认合同履行全部系与***接洽,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中,相关人员的签字,无法证明系被告注销前公司人员的收货,无法证明被告公司收货的事实。合同结算过程中,原告自认的已付款72万元,未提交证据其中有被告公司或股东付款的情况。***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虽备注唯尔优公司,原告称***与唯尔优公司系挂靠关系,亦未提交相应证据。综上,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与被告注销前的唯尔优公司就案涉供货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合力保温材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52元,公告费800元,合计765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曹 英 萍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黄 颖 书记员*** 打印人:***校对人:***送达时间:2021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