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合力保温材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

陕西合力保温材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某某*节能技术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422民初57号 原告:陕西合力保温材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三原县。(以下简称:陕西合力保温材料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莱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以下简称*****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美,女,汉族,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韵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韵美新材料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陕西合力保温材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节能技术有限公司、湖北韵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刘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陕西合力保温材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节能技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美、***到庭应诉,被告湖北韵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合力保温材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节能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001484.12元;2、判令被告*****节能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2666元(其中400066.32元为本金自2021年6月19日起计算,以451417.8元为本金自2021年7月29日起计算,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21年8月29日起计算,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21年9月24日起计算;均按年息15.4%的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现暂计至2022年1月6日,计82666元);3、判令由被告*****节能技术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律师费54200元;4、判令被告湖北韵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节能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及理由:被告*****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从原告处购买岩棉产品,对于以汇票方式支付的货款,赛**公司承诺:汇票全部或部分得不到承兑或者得不到付款的,未得到承兑或未得到付款的汇票金额对应的货款视为未支付,并承诺于汇票被拒绝付款之日起3日内付清全部未得到付款的汇票金额。原告按约定向被告赛**公司交付产品,但被告接收产品后却并未按约定付清货款。其中被告赛**公司通过背书转让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向原告支付货款,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合计601417.8元,到期后均已被拒绝付款,但被告赛**公司至今仍未按承诺付清该货款。此外,被告赛**公司签署《对账单》确认2021年4月至6月合计收货554577.5元,仅支付货款154511.18元,欠付货款400066.32元。被告赛**公司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被告湖北韵美新材料公司作为被告赛**公司的唯一股东,被告赛**公司系被告湖北韵美新材料公司的独资子公司。被告湖北韵美新材料公司依法应对赛**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节能技术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对原告提出的案涉三张商业承兑汇票提出异议,原、被告之间存在的买卖合同关系,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被告尚欠1001484.12元中有601417.8元被告通过商业承兑汇票已经支付给原告,也符合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价款支付方式中**的付款比例60%,该付款方式符合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三张商业承兑汇票中的一张票据出票人为***嘉置业有限公司(票面金额为451417.8元),此张票据涉及恒大,应适用集中管辖。票据二的出票人为湖州南浔裕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金额50000元),此张票据涉及华夏幸福,应适用集中管辖。票据三的出票人为新乡市鋆鸿置业有限公司。被告作为票据背书人之一无法预知承兑人资金实力情况,请求追加出票人为本案第三人承担最终责任。二、对于原告提供的***虽有原告与被告赛**公司员工聊天记录证明,但按照被告公司公章管理流程,被告没有收到关于该用章申请,请求法庭核实其真实性。三、对于剩余的400066.32元货款予以确认。 被告湖北韵美新材料公司未进行口头或者书面答辩。 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告申请追加第三人的申请是否成立?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21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十、价款支付方式:买受人下生产订单时,需要支付该批订单的总价款,出卖人收到货物后3-7天发第一批货,付款比例40%现金,60%**。十一、违约责任:……买受人逾期付款的,每逾期1日,按欠款金额的千分之一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十二、争议解决: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向出卖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经人民法院解决本合同争议的,除承担诉讼费用、违约金及损失赔偿外,违约方还应当承担对方因解决争议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鉴定费等。其中律师费按争议标的的5%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第一被告交付了标的物。2021年3月12日,被告*****节能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公司**、***签字的《***》一份,承诺:“我方为履行付款义务向你方签发(或转让)汇票4张,票据金额共计500000元的汇票用于支付货款500000元,并承诺上述汇票全部或部分得不到承兑的,我***汇票被拒绝承兑之日起3日内向你方付清全部未得到承兑的汇票金额……。2021年6月18日,被告*****公司签署《对账单》确认2021年4月至6月合计收货554577.5元,支付货款154511.18元,欠付货款400066.32元。另第一被告又提供背书转让3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总计金额601417.8元。原告所持汇票到期后均被拒绝付款,原告陕西合力保温材料公司多次与第一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讼至三原县人民法院,要求判若所请。审理中,第一被告对原告所诉欠付货款合计1001484.12元确认,但答辩称三张汇票合计金额601417.8元,其中的两张汇票涉及恒大,属于集中管辖。另外一张汇票背书人为新乡市鋆鸿置业有限公司,被告作为票据背书人之一无法预知承兑人资金实力情况,请求追加出票人为本案第三人承担责任。又查明,被告湖北韵美新材料公司为被告*****公司的唯一股东,被告*****公司系被告湖北韵美新材料公司的独资子公司。另查明,原告缴纳代理费54200元。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对账单》、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信息三张、《***》、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湖北韵美新材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原告陕西合力保温材料公司与被告*****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合同内容具体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原告按照合同内容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未按合同内容履行支付货款人民币400066.32元的义务,其行为明显违约,故被告*****公司应承担这部分货款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1年6月19日至2022年1月19日按照年利率15.4%计算,2022年1月20日至履行完毕按照年利率14.8%计算)。另承兑汇票货款金额合计601417.8元未获得承兑,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实际消灭,故被告*****公司应承担清偿原告货款601417.8元的义务。该笔货款是由于第三方原因不能按时兑付,非被告*****公司所能预见,故原告主张逾期支付货款601417.8元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另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承担的代理费54200元一节,根据双方约定,律师费按照争议标的(601417.8元)5%计算应为30070.89元。同时原告主张第二被告湖北韵美材料公司作为第一被告*****公司的唯一股东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其要求被告湖北韵美材料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至于被告*****公司辩称本案涉及恒大属于集中管辖的辩驳意见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其申请追加第三人的请求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五百七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被告*****节能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陕西合力保温材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001484.12元及违约金(货款400066.32元的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6月19日至2022年1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从2022年1月20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4.8%计算至履行完毕止); 二、被告湖北韵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陕西合力保温材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逾期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的,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4550元减半收取7275元,其中200元由原告陕西合力保温材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剩余7025元及代理费30070.89元由被告*****节能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娟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