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1民终95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熙旺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营盘东路15号第西栋5层502室。
法定代表人:贺清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湖南国风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又华,男,195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松,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沙熙旺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熙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又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以下称一审法院)(2018)湘0105民初39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熙旺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熙旺公司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张又华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熙旺公司根据班组组长张运利提交的材料说明已向张又华支付了7744元工资,一审法院仅认定支付了3000元,属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双倍工资仲裁时效起算时间错误,应自2016年3月22日(即入职一月后)起算一年至2017年3月21日,张又华2017年11月18日才就双倍工资提起仲裁,明显超过仲裁时效。
张又华针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熙旺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对2017年2-5月份的工资总数额11570元没有异议,且张又华承认预支的3000元工资,因此熙旺公司尚拖欠张又华工资8570元。熙旺公司称其未拖欠张又华工资,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张又华领取了其所称的款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熙旺公司无法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张又华提起的双倍工资劳动仲裁申请,未超过仲裁时效。张又华于2016年2月23日至熙旺公司工务段工作,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张又华提起的双倍工资劳动仲裁申请的诉讼时效,直至2018年2月23日方才超过。张又华在2017年11月18日就主张双倍工资的仲裁申请,未超过仲裁时效。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熙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熙旺公司无需支付张又华双倍工资,2.确认熙旺公司不拖欠张又华工资,3.诉讼费由张又华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2月23日,张又华至熙旺公司承包工程工务段工作,从事铁轨维护与维修,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均认可工资发放标准为130元/日。2017年5月15日15时许,张又华在汨罗工作时致大拇指受伤,受伤后未至熙旺公司继续工作。双方因确认劳动关系产生纠纷,张又华向长沙市开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张又华与熙旺公司自2016年2月23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10月20日,长沙市开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开劳人仲字[2017]第250号裁决,确认张又华与熙旺公司自2016年3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熙旺公司因不服该裁决,向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张又华与熙旺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2月7日,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湘0105民初7500号民事裁定书,以熙旺公司的起诉已超出法定起诉期限为由驳回熙旺公司的起诉。熙旺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18年4月28日,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8)湘01民终319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后因张又华认为熙旺公司拖欠工资、应当向张又华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向长沙市开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熙旺公司支付张又华拖欠的工资8570元;2、熙旺公司支付张又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2900元。2018年5月29日,长沙市开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开劳人仲字[2017]第381号裁决书,裁决:1、熙旺公司向张又华支付拖欠的工资8570元;2、熙旺公司向张又华支付2016年3月至2017年1月共11个月的二倍工资差额42900元。因对开劳人仲字[2017]第381号裁决书不服,熙旺公司故诉至法院。
庭审中,熙旺公司和张又华对于2017年2-5月工作期间张又华的收入总数为11570元达成一致。熙旺公司认为扣除应付医疗费后,张又华已支取7744元,故熙旺公司仅应将剩余的款项支付给张又华即可,并提交了核算表。张又华仅对该核算表中有张又华签名部分的3000元支取予以认可,对其它支取不予认可,认为熙旺公司仅支取3000元,故余8570元尚未支付。
庭审中,熙旺公司提交表格证明2016年按照130元/日标准应向张又华发放的收入数额为17030元。张又华对该证据中签字部分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熙旺公司已超过举证期限提交证据。熙旺公司认为张又华申请仲裁时间为2017年11月18日,故双倍工资起算点应在2016年11月18日,张又华认为其入职时间为2016年2月23日,提起仲裁确认劳动关系时间为2017年9月4日,未超出仲裁时效。庭审中,熙旺公司提交工作记录,其上载明2017年2月张又华工作17天,2017年3月张又华工作30天,2017年4月张又华工作27天,被告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熙旺公司与张又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熙旺公司应向张又华支付的工资数额;3、熙旺公司是否应当向张又华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及该工资数额。
关于焦点一,张又华向一审法院提交开劳人仲字[2017]第250号裁决书、(2017)湘0105民初7500号民事裁定书、(2017)湘0105民初7500号民事裁定书,该三份法律文书已生效,确认了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于熙旺公司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认可。
关于焦点二,熙旺公司与张又华对于2017年2月至2017年5月期间的应发工资数额并无异议,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张又华支取的数额。熙旺公司所提交的支取单中,仅有500元、1000元、1500元支取费用一栏有张又华签名,其它支取费用并无张又华签名,张又华仅认可其支取了3000元。在该种情况下,熙旺公司就张又华共计领取7744元费用负有进一步举证责任,现熙旺公司未提交其它证据证明张又华支取的费用数额为7744元,故一审法院确认张又华支取的费用数额为3000元,熙旺公司应向张又华支付的工资数额为8570元(11570元-3000元)。
关于焦点三,张又华于2016年2月23日至熙旺公司工务段工作,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张又华主张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时效应当从2017年2月23日起算,计算一年,至2018年2月23日,现张又华于2017年11月18日就双倍工资提起仲裁申请,未过仲裁时效,故熙旺公司应当向张又华支付2016年3月23日至2017年2月22日期间的二倍工资。
对于二倍工资计算标准,因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计薪标准为130元/日,熙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16年张又华签字确认的总工资表,其上记载2016年张又华工作131日,工资为17030元。张又华于2016年2月23日至熙旺公司工作,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张又华在2016年每个月份的工作天数,经一审法院计算2016年每月的平均工作天数为12.76天[131日÷(10个月+8日/30日)],故张又华2016年3月23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实际收入为15371元[17030元-131日÷(10个月+8日/30日)×130元/日]。熙旺公司于庭审中主张2017年1月张又华未在熙旺公司工作,双方提交的工数表中均未见2017年1月工作记录记载,故对于熙旺公司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予以认可。根据张又华所记的2017年2月工作记录,截止2017年2月22日,2017年2月张又华共计工作10日,按130元/日标准,工资为1300元。综上,2016年3月23日至2017年2月22日期间,张又华的实际收入为16671元(15371元+1300元),熙旺公司应当向张又华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16671元。
对于熙旺公司提出的张又华2016年9月未工作的主张,因熙旺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熙旺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熙旺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又华支付工资8570元,2016年3月23日至2017年2月22日期间的二倍工资16671元。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收取5元,由熙旺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熙旺公司、张又华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2017年2月至2017年5月间的工资,张又华已领取的数额;二、双倍工资是否已过仲裁时效。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焦点一。熙旺公司主张其已支付张又华工资7744元。张又华主张仅支付3000元。熙旺公司所提供的支取单上仅有3000元有张又华的签字,其余部分没有张又华的签字,未签字部分张又华称其并未领取,熙旺公司不能就其主张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认定张又华已领取3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二。熙旺公司主张本案的双倍工资已过仲裁时效。张又华主张本案的双倍工资未过仲裁时效。2016年2月23日张又华入职熙旺公司,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张又华主张2016年3月23日至2017年2月22日共计11个月的双倍工资。张又华有关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从2017年2月23日起算一年,至2018年2月22日(含当天),张又华于2018年1月18日主张双倍工资不超过仲裁时效。一审判决认定张又华双倍工资的请求未过仲裁时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熙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长沙熙旺铁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熊晓震
审判员 龙付送
审判员 戴 静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熊文涛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