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105民初3988号
原告:长沙熙旺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营盘东路15号第西栋5层502室。
法定代表人:贺清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湖南国风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又华,男,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松,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沙熙旺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熙旺公司)与被告张又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解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熙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被告张又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熙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2、确认原告不拖欠被告工资;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承包工程后,将工程分包给各班组组长。被告张又华系班组组长张运利雇佣,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被张运利雇佣后,2016年9月、2017年1月未上班,劳务关系应以最后一次中断重新务工的次月即2017年3月起算。且被告与张运利口头约定劳务费用为130元/日,2016年3月至2017年1月,被告总计务工185.7个工作日,每日仅务工16.88天,法定月计薪天数为21.75日,仲裁委按照3900元/月裁决双倍工资计算标准有误。对于拖欠工资问题,张运利仅剩3830元未支付给被告。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张又华辩称:原告所述罔顾事实,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将工程工务段分给各班组系公司内部工作行为,对劳动者不发生劳动关系转移的法律效力。原告对被告进行统一考勤、管理,工资由原告法定代表人发放。同时,原告已在仲裁庭审笔录中认可与被告发生直接法律关系。本案双方劳动关系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双方成立劳动关系已是法律事实,原告应当承担用人单位相关法律责任。原告应当全额支付拖欠被告的工资报酬,且应当依法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原告熙旺公司围绕本案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裁决书、送达回证、做事经过、受伤经过、工资预支材料、统计表等证据材料,被告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庭审笔录,施工资质准入书、裁决书等证据,经本院组织原、被告举证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2月23日,被告张又华至原告熙旺公司承包工程工务段工作,从事铁轨维护与维修,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均认可工资发放标准为130元/日。2017年5月15日15时许,被告在汨罗工作时致大拇指受伤,受伤后未至原告处继续工作。
原、被告双方因确认劳动关系产生纠纷,被告向长沙市开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张又华与熙旺公司自2016年2月23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10月20日,长沙市开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开劳人仲字[2017]第250号裁决,确认张又华与熙旺公司自2016年3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因不服该裁决,向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张又华与熙旺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2月7日,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湘0105民初7500号民事裁定书,以熙旺公司的起诉已超出法定起诉期限为由驳回熙旺公司的起诉。被告不服提出上诉,2018年4月28日,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8)湘01民终319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后因被告认为原告拖欠工资、应当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向长沙市开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裁决熙旺公司支付张又华拖欠的工资8570元;2、裁决熙旺公司支付张又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2900元。2018年5月29日,长沙市开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开劳人仲字[2017]第381号裁决书,裁决:1、熙旺公司向张又华支付拖欠的工资8570元;2、熙旺公司向张又华支付2016年3月至2017年1月共11个月的二倍工资差额42900元。
因对开劳人仲字[2017]第381号裁决书不服,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被告对于2017年2-5月工作期间原告的收入总数为11570元达成一致。原告认为扣除应付医疗费后,被告已支取7744元,故原告仅应将剩余的款项支付给被告即可,并提交了核算表。被告仅对该核算表中有被告签名部分的3000元支取予以认可,对其它支取不予认可,认为被告仅支取3000元,故余8570元尚未支付。
庭审中,原告提交表格证明2016年按照130元/日标准应向原告发放的收入数额为17030元。被告对该证据中签字部分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原告已超过举证期限提交证据。原告认为被告申请仲裁时间为2017年11月18日,故双倍工资起算点应在2016年11月18日,被告认为其入职时间为2016年2月23日,提起仲裁确认劳动关系时间为2017年9月4日,未超出仲裁时效。
庭审中,原告提交工作记录,其上载明2017年2月被告工作17天,2017年3月被告工作30天,2017年4月被告工作27天,被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工资数额;3、原告是否应当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及该工资数额。
关于焦点一,被告向本院提交开劳人仲字[2017]第250号裁决书、(2017)湘0105民初7500号民事裁定书、(2017)湘0105民初7500号民事裁定书,该三份法律文书已生效,确认了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可。
关于焦点二,原、被告对于2017年2月至2017年5月期间的应发工资数额并无异议,双方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支取的数额。原告所提交的支取单中,仅有500元、1000元、1500元支取费用一栏有被告签名,其它支取费用并无被告签名,被告仅认可其支取了3000元。在该种情况下,原告就被告共计领取7744元费用负有进一步举证责任,现原告未提交其它证据证明被告支取的费用数额为7744元,故本院确认被告支取的费用数额为3000元,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工资数额为8570元(11570元-3000元)。
关于焦点三,被告于2016年2月23日至原告工务段工作,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被告主张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时效应当从2017年2月23日起算,计算一年,至2018年2月23日,现被告于2017年11月18日就双倍工资提起仲裁申请,未过仲裁时效,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2016年3月23日至2017年2月22日期间的二倍工资。
对于二倍工资计算标准,因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计薪标准为130元/日,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6年被告签字确认的总工资表,其上记载2016年被告工作131日,工资为17030元。被告于2016年2月23日至原告处工作,但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2016年每个月份的工作天数,经本院计算2016年每月的平均工作天数为12.76天[131日÷(10个月+8日/30日)],故被告2016年3月23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实际收入为15371元[17030元-131日÷(10个月+8日/30日)×130元/日]。原告于庭审中主张2017年1月被告未于原告处工作,原、被告提交的工数表中均未见2017年1月工作记录记载,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认可。根据被告所记的2017年2月工作记录,截止2017年2月22日,2017年2月被告共计工作10日,按130元/日标准,工资为1300元。综上,2016年3月23日至2017年2月22日期间,被告的实际收入为16671元(15371元+1300元),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16671元。
对于原告提出的被告2016年9月未工作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长沙熙旺铁路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长沙熙旺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张又华支付工资8570元,2016年3月23日至2017年2月22日期间的二倍工资16671元。
本案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收取5元,由原告长沙熙旺铁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解钢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梁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定劳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