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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北海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湖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桂0502民初1819号 原告:广西北海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 法定代表人:贺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 原告广西北海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湖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292900元;2.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违约金101636.3元(违约金计算方法:以292900元为基数,从停止浇筑混凝土之日起的第61日即2022年3月12日开始计算至货款付清为止,暂计至2023年2月21日为292900元×347日×1‰=101636.3元);3.某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11月24日,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北海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承建的“北海海映长滩商业景观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30日内无混凝土供应交易视为工程缓建或停建。从停止浇筑混凝土之日起两个月内付清所有货款,每推迟一天需方按所欠货款总额的1‰向供方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签约后,供货从2021年12月13日起至2022年1月11日止,经双方多次结算确认,某某公司共向某某公司实际供应商品混凝土货款总价值为312900元。目前某某公司尚欠混凝土货款本金292900元未支付,故某某公司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某某公司辩称,尚欠292900元货款属实,但因为项目整个停顿工程进度款未能及时到位,近期也再次与某某公司商量以房抵债,希望优先调解,希望将上游施工方列为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违约金过高不认可。2023年3月底某某公司仍和某某公司对账时但其未告知已经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辩意见,提供相应证据材料,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参考。经审查,某某公司提出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的异议成立,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不予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查明的某某公司(供方)与某某公司(需方)于2021年11月24日签订的《北海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供货截止日期、双方结算情况及某某公司付款和欠款情况与某某公司起诉所述一致。 案件过程中,某某公司明确某某公司逾期付款主要给某某公司造成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某某公司根据最后一次浇筑日期2022年1月11日,依约从停筑之日起第六十一日即2022年3月12日计算货款违约金。 以上事实,有涉案《北海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北海海映长滩商业景观工程商品混凝土结算单”“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因涉案《北海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项下货款支付产生纠纷致涉诉。涉案《北海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是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见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遵约履行。某某公司已依约向某某公司供货,某某公司应依约支付货款。本案中,经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结算确,某某公司尚欠货款292900元未付清,此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某某公司要求某某公司支付货款2929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某某公司提出因上游进度款未能到位,应将上游工程方追加为被告并承担连带责任的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违约金,《北海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需方每日按所欠货款总额的1‰向供方支付违约金。本案中,某某公司未依约及时付清货款,某某公司主张某某公司从2022年3月12日起计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一计算。某某公司提出违约金过高的异议。本院认为,从违约金的目的主要是补偿守约方损失,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损失情况等综合因素,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某某公司该项异议成立,故予采信。结合某某公司明确的某某公司违约行为所致某某公司实际损失情况,本院酌情调整违约金按以下标准支付:以所欠货款总额2929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自2022年3月12日起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929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货款292900元为计算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从2022年3月12日起计至清偿货款之日止)给原告广西北海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 驳回广西北海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218元,公告费260元,两项合计7478元,由原告广西北海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649元,由被告湖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829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218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550********,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