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14民初1771号
原告:湖南东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通泰街街道中山路589号开福万达广场B区商业综合体(含写字楼)11009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5MA4PYBQ24X。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凤凰北路65号之十五广州万达文华旅游城剧场-自编一层04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4304721157H。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湖南东尚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东尚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一、票据情况
(一)票据类型: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可再转让);
(二)票据号:
第一张为230858100211020210916028362688;
第二张为230858100211020210916028362696;
第三张为230858100211020210916028362707;
第四张为230858100211020210916028362715;
第五张为230858100211020210916028362723;
第六张为230858100211020210916028362731;
第七张为230858100211020210916028362740;
第八张为230858100211020210916028362766;
(三)票面金额依次为:2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合计1500000元;
(四)出票人、承兑人均为:被告;收票人均为:湖南跳马园林有限公司;
(五)票据日期:出票日均为2021年9月16日,到期日均为2022年9月15日;
(六)承兑情况均为: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
(七)背书情况:2021年9月18日,湖南跳马园林有限公司将上述八张汇票全部背书转让给原告。
(八)提示付款日均为:2022年9月20日;
(九)票据状态均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二、原告湖南东尚建设有限公司取得涉案票据的证据:原告与湖南跳马园林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4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为湖南跳马园林有限公司承包的广州万达城室外主题乐园景观工程(四标段梦幻花园)提供劳务。该合同有原件。
三、付款情况:无。
四、原告湖南东尚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商业承兑汇票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2年9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五、被告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与其前手之间并无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原告非票据的实际及合法权利人。2.原告未及时进行书面追索,故本案利息应从本案开庭之日起按照活期利率计算。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本案中,原告以涉案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要求被告作为出票人承担票据责任,故本案应为票据追索权纠纷。
原告提交其与湖南跳马园林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可以证明原告取得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基于真实的合同关系,原告所主张的票据权利具备基础法律关系。涉案票据记载的内容完整,背书连续,在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原告系通过欺诈、偷盗、胁迫等手段恶意取得涉案票据的情况下,原告作为持票人,依法对涉案汇票享有票据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作为涉案汇票的出票人、承兑人,应承担保证涉案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涉案汇票到期后未能得到承兑,被告作为承兑人应从提示付款日起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汇票款1500000元及利息(以15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本案利息应从本案开庭之日起按照活期利率计算,与上述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七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东尚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汇票款1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9月20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南东尚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50元,由被告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