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2民终31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湖南省溆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国,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20191008601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9月6日出生,回族,户籍住址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湖南正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199810395223。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训浩,男,198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湖南省祁东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怀化市三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铁北中路135号办公楼3楼301、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678049609K。
法定代表人:胥洪斌。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怀化市三友劳务有限公司、***、于训浩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9)湘1202民初3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2019年5月3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中的53775元的劳务款项并未包含上诉人在一审中所主张的14000元劳务费用。因为该14000元是当时被上诉人于训浩安排上诉人做的劳务,2019年5月31日结算时,被上诉人***说需要找另一被上诉人于训浩核对确认后再付给上诉人。直到2019年7月1日,被上诉人***在微信中陈述,“等几天他(即于训浩)回来拿衣服再跟他沟通,最好在算下帐。”由此也可知,在2019年5月31日协议中的53775元并不包含上诉人所主张的14000元劳务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是李明奎雇主的人员。按照答辩人与李明奎的协议,答辩人本应与李明奎进行结算。由于上诉人采取在工地上大吵大闹等手段要求结算工资,答辩人与上诉人于2019年5月31日签订了一份结算协议书。双方协商确认,答辩人所欠上诉人**的工资为53775元。2019年1月至2月答辩人通过微信已支付给上诉人1万元,2019年5月31日答辩人支付给上诉人23775元,剩余2万元在2019年6月20日前必须支付给上诉人,否则由三友公司支付,以上涉及的53775元工资款,答辩人在2019年6月20日之前已经全部支付给了上诉人,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再没有拖欠工资的情况。按照上诉人涉诉的14000元劳务款发生在2018年7月24日,由于训浩在项目单上签字“情况属实”,于训浩的签字仅仅是证明事实的作用,并不能证明上诉人与答辩人的最终结算关系的存在。该事实发生在上诉人与答辩人2019年5月31日的最终结算之前,因此,该涉诉的14000元工资已经是包括在2019年5月31日的最终结算之中。答辩人根本就不欠上诉人的任何劳务款。
被上诉人怀化市三友劳务有限公司、于训浩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4000元;2、判决本案全部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挂靠被告怀化市三友劳务有限公司承包株洲北大资源工程项目,被告***陈述其聘请被告于训浩为该项目负责人。后***将工程发包给李明奎,原告**应李明奎邀请于2018年6月起到该项目工地从事劳务工作,主要从事木工、建筑垃圾清理等工作,原告**有陆续以木工班李明奎名义从被告怀化市三友劳务有限公司领取劳务款。2018年7月24日被告于训浩在原告**共计14000元的劳务款项单上签字“情况属实”。2019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就株洲北大资源项目工程中工资款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为:被告***所欠原告**工资款经过双方确认后的53775元,2019年1月到2月被告***微信已付给原告**10000元,2019年5月31日被告***先付原告**23775元,剩余款项20000元整在2019年6月20日前必须付给原告**,如被告***没有付给原告**余款20000元,被告怀化市三友劳务有限公司承诺在2019年6月20日前将余款20000元付给原告**。原告**与被告***均在协议上签字。在庭审中经双方当庭确认,2019年5月31日的协议书中涉及的结算金额已全部付清。现原告**以三被告尚欠2018年7月24日的14000元工资款未付为由诉至法院,形成本次纠纷。在庭审中,被告均认为此款已包含在2019年5月31日协议的工资款53775元中且已付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4000元是否包含于原告**与被告***2019年5月31日的协议工资款53775元中。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于训浩在原告**的劳务单上签字后,原告**与被告***就该项目所欠工资款进行了协商结算,并按协议全部履行完毕。原告**主张被告于训浩与被告***系合伙关系,但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无论被告于训浩是原告主张的与被告***的合伙关系,还是被告***主张的聘请关系,被告于训浩签字确认在前,原告**与被告***结算工资在后,在三被告均陈述14000元包含在2019年5月31日协议工资款总额中且已付清的情况下,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14000元工资款未包含在后期的结算款53775元中,其在2019年5月31日协议全部履行完毕后再要求三被告支付协议之前的工资款,证据不足且不符合结算常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拟证明上诉人就其主张的14000元劳务费并未与***在2019年5月31日的《协议书》中进行结算,且***并未向上诉人支付过该款项的事实。***质证称,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文字上也没有提出要结算,结算最终以协商的为准,现在是已经结算完毕了。本院认为,该微信聊天记录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另查明,2019年6月5日、6月10日、6月14日,上诉人**通过电话和短信联系被上诉人***(手机号139××××0188),要求支付“一个9千,一个5千”的费用。
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9年5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甲方所欠乙方工资款经过甲乙双方确认后的伍万三仟柒佰柒拾伍圆整(53775元),……”,但从其后**与***的聊天记录来看,**与***尚有未确认的劳务款“一个9千,一个5千”,而**又提交了由被上诉人于训浩签字认可的劳务单,按照建筑行业劳务结算的习惯,凭签单结算,本院认为**主张2018年7月24日一笔5000元,一笔9000元的劳务款未包含在《协议书》中确认的53775元中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是雇主理应支付**的劳务费,因此,本院对**主张由***支付14000元劳务款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对其要求于训浩、怀化市三友劳务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9)湘1202民初3967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费
1400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共计225,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代绪
审判员 刘士平
审判员 黄丽霞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颜利华
书记员张宝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