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191民初12245号
原告:郑州恒天大建桥梁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开第二十二大街以东、第二十五大街以西、南三环以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344945251Q。
法定代表人:张晓飞。
破产管理人:郑州恒天大建桥梁钢构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韩粮旭。
委托诉讼代理人:雪瑞锦,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兴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青屏大街财富广场21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37957060578。
法定代表人:程聚欣。
被告:成都华川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横小南街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202461681Y。
法定代表人:谢应文。
本院受理原告郑州恒天大建桥梁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天大建”)诉被告河南省兴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发建设”)、成都华川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川公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981800.24元及利息(利息以1981800.24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与华川公路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8-邯郸-002号(补1)的《补充协议书》已将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为向成都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依法应驳回郑州恒天大建桥梁钢构有限公司的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州恒天大建桥梁钢构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冰泉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李 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