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豫71行终1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兴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密市青屏大街财富广场2107号。
法定代表人程聚欣,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周浩,河南聚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猛,河南聚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上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郑州市上街区龙江路9号。
法定代表人宋继宾,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勇,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周善平,男,196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
委托代理人刘玉赏,河南六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猛,河南六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兴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上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上街区人社局)及原审第三人周善平工伤认定一案,不服郑州铁路运输法院(2020)豫7101行初9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兴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浩,被上诉人上街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勇,原审第三人周善平的委托代理人李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12月28日上午10时左右,周善平在位于上街区丹江南路与金华路交叉口西南角金屏社区寨沟村地下车库工程项目二楼支顶板时不慎摔伤,事故发生后,周善平被工友送到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总医院简单包扎,之后转入新密市骨科医院诊治。诊断结论:1.双跟骨粉碎性骨折;2.右小腿下段前侧皮肤挫裂伤。周善平摔伤所处的工程项目名称为郑州市上街区峡窝镇寨沟村地下车库工程项目,河南中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该工程项目中标人,后将该工程项目由具有资质的兴发公司承包,兴发公司将该工程中的木工、钢筋工劳务分包给王士海负责施工。周善平系王士海聘用的人员。事故发生后,2015年1月25日,王士海(甲方上街工地)与周善平签订《协议》一份,上街工地一次性支付周善平生活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二次手术费等共计贰万元,该费用已结清。
2020年8月3日,上街区人社局受理了周善平的工伤认定申请,于同年8月11日向兴发公司作出并送达郑州市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兴发公司于8月21日提交了证据材料。9月17日,上街区人社局对焦金玉、周光华、周善平进行了调查,对提交的材料进行了核实。上街区人社局于2020年9月29日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20〕01310020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周善平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另查明:
2015年4月16日,周善平向郑州市上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其与河南中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6月12日郑州市上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郑上劳仲裁字(2015)第034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周善平仲裁请求。
2015年8月20日,周善平以上街区人民政府、上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一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其起诉,经最高人民法院再审2017年2月28日驳回其再审申请。
2017年8月,周善平向上街区规划建设局提交《违法建筑举报书》,后续提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8年6月12日作出(2018)豫0105行初209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其诉讼请求。
2017年11月8日,周善平向上街区规划建设局申请公开其受伤所在的工程项目整体建设规划图,对答复不服又申请行政复议,后于2018年7月2日对上街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郑州市城乡规划局提起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诉讼,荥阳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6日作出(2018)豫0182行初14号行政判决,撤销了相应的答复和行政复议决定。
2018年12月29日,上街区人民法院对周善平请求确认与郑州市上街区峡窝镇人民政府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案作出(2018)豫0106民初290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其诉讼请求。
2016年10月25日,周善平以河南中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用人单位向申请工伤认定,2019年1月21日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决定不予受理。后经行政复议,又提起行政诉讼,经本院一审2019年8月22日作出(2019)豫7101行初94号行政判决,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二审2019年12月3日作出(2019)豫71行终236号行政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2020年3月31日,郑州市上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周善平申请确认与兴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作出不予受理通知。
2020年5月12日,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0106民初4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周善平与兴发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确认:“2014年9月26日,兴发公司作为承包方承包了郑州市上街区峡窝镇寨沟村办公楼主体及后期装修工程。陈建军系借用兴发公司的资质承接了案涉工程,陈建军系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2014年8月9日,以陈建军为甲方,以王士海为乙方,双方签订《施工承包协议》,陈建军将上街区峡窝镇寨沟村社区地下车库村委办公楼工程中的木工、钢筋工劳务分包给王士海负责施工。”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应当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周善平未参加工伤保险,其工作地点位于郑州市上街区,故上街区人社局具有对周善平进行工伤认定的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周善平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在从事本职工作时摔伤,符合上述规定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
关于兴发公司应否作为本案工伤认定关系中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根据该规定,职工和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并非认定工伤的唯一前提;未确认劳动关系,符合上述情形的,用工单位亦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兴发公司系涉案工程项目的承包人,但兴发公司将该工程项目中的木工、钢筋工劳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王士海,周善平是王士海聘用的人员,周善平在从事承包业务时发生工伤事故,兴发公司应作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关于周善平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限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耽误的时间,不应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从本案事实看,周善平2014年12月28日受伤,自2015年4月,就曾为确认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后又采取投诉举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等方式并提起多次行政和民事诉讼,虽有的诉求不是直接要求确认劳动关系,但其目的均是对其所受工伤积极寻求救济。故周善平因上述仲裁和民事、行政诉讼被耽误的时间不应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上街区人社局受理周善平的工伤认定申请并无不当。
关于兴发公司提出的周善平已与案外人达成协议获得赔偿不应再认定工伤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职工发生工伤,即使依相关民事法律关系获得相应民事赔偿,亦不阻碍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申请工伤认定。
上街区人社局依法受理周善平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兴发公司发出举证通知,对相关材料和事故伤害进行了调查核实,于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兴发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兴发公司的诉讼请求。
兴发公司上诉称:一、其与周善平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周善平因与案外人王士海形成雇佣劳动关系而受伤,与兴发公司无关。一审法院认定其为周善平的用人单位,进而认定周善平的伤情为工伤,无事实依据。二、上街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行为混淆了劳动争议纠纷与民事侵权纠纷的法律界限,一审法院因此认定周善平在获得民事赔偿的前提下,仍可申请工伤认定与事实不符,亦会误导受害人索赔的选择途径。三、一审法院将周善平非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和诉讼时间认定为耽误时间,没有法律依据,周善平于2020年8月3日提出对2014年12月28日的工伤认定,已超过法定时效,上街区人社局认定工伤,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确认案涉工伤认定决定正确属错误判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街区人社局辩称:周善平于2014年12月28日受伤,自2015年4月16日至2020年5月12日一直在劳动仲裁委和法院确认劳动关系,该段被耽误时间应予扣除,周善平于2020年7月31日提起工伤认定申请,未超过1年申请期限。周善平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兴发公司将金屏社区寨沟村地下车库工程的木工钢筋工违规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王士海,应当承担王士海招用工人周善平的工伤保险责任。被上诉人作出的案涉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周善平述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兴发公司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王士海,应当对王士海招用的周善平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兴发公司以与周善平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上诉系拖延时间,上街区人社局作出的案涉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周善平在本院二审期间提交了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21年3月9日出具的周善平的《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用以证明周善平工伤为八级,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周善平未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上诉人兴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上诉人上街区人社局对该证据无异议。
周善平提交的《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与上街区人社局作出的案涉工伤认定决定是否正确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耽误的时间,不应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本案中,周善平符合上述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上街区人社局作出的案涉工伤认定决定依法有据,结论正确。对上诉人提出的问题,一审判决均已作出充分论述,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兴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占齐
审 判 员 朱云峰
审 判 员 董文玉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谷会迎
代理书记员 陈曼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