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东方美景照明工程有限公司

无锡市东方美景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盛建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582民初7381号 原告:无锡市东方美景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阳山桃文化博览园麒麟湾沿山路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盛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公路悦丰大厦1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同益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恒大地产集团上海盛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东大名路1158号三层307室-02。 法定代表人:**。 原告无锡市东方美景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美景公司”)与被告***盛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建公司”)、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东方美景公司撤回对恒大集团的起诉,本院另行制作准许撤诉的裁定书。后本院依原告东方美景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恒大地产集团上海盛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盛建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东方美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盛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盛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方美景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尾款89762.16元并返还履约保证金25256.93元,合计115019.09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原告与***盛建公司签订了《***恒大雅苑项目恒大影城及周边商业泛光照明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505138.65元。后原告交纳了合同履约保证金25256.93元。施工后,经双方决算,该工程决算价格为506449.79元。2017年7月,原告又与***盛建公司就******苑售楼处泛光照明工程签订了《工程委托书》,合同价款为93173.04元,决算金额为90756.02元。2017年11月,原告与***盛建公司就***恒大雅苑A地块沿街商铺、岗亭及大门亮化安装工程签订了《工程委托书》,合同金额为103046.5元,决算金额为98564.5元。2018年7月,原告与***盛建公司就***恒大雅苑B地块壁灯工程签订了《工程委托书》,合同价款为67652.15元,决算金额为54973.64元。原告于2018年1月、2019年1月、2020年1月分别收到已付工程款70896.3元、481127.3元、108958.19元、52224.96元(到期商业承兑汇票未兑付)。此外,上海盛建公司与***盛建公司人格混同,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来院涉诉。 被告***盛建公司辩称:原告与***盛建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是事实,对于原告主张的未付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的金额没有异议,但由于恒大集团目前的情况以及疫情,导致其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何时能支付款项,目前不清楚。根据其提交的***盛建公司2018年度-2021年度审计报告以及上海盛建公司2019年度-2021年度审计报告,足以反映***盛建公司有独立完整的财务制度,相关的财务报表也符合会计准则以及国家财会管理的规定,且未见二被告有财务混同的现象。困此,本案所涉债务应由***盛建公司作为独立的企业法人对外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原告要求上海盛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上海盛建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不同意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其系有独立人格的法人,财务、人事及经营管理均独立,不存在与***盛建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形,不适用公司法关于一人公司人格否认的规定,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其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5日,***盛建公司(发包人、甲方)与东方美景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一份《***恒大雅苑项目恒大影城及周边商业泛光照明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案涉照明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开工日期以甲方开工令为准,工期为360天,合同总价505138.65元,综合单价包干,据实结算;质量保修期为两年,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移交之日起计;乙方须在签订合同后3天内交纳金额为合同暂定总价的5%的履约保证金。2016年11月30日,东方美景公司向***盛建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25256.93元。 2017年7月31日、11月29日、2018年7月25日,***盛建公司(甲方)与东方美景公司(乙方)签订三份《工程委托书》,甲方分别将******苑售楼处泛光照明工程、***恒大雅苑A地块沿街商铺、岗亭及大门亮化安装工程、***恒大雅苑B地块壁灯工程发包给东方美景公司施工,合同暂定总价分别为93173.04元、103046.5元、67652.15元,质保期限均为两年,付款期限均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4天内支付实际造价的80%,办理结算后14天内支付至结算造价的95%,余款等保修期满后14天内一次性付清。 2018年至2021年期间,***盛建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及承兑汇票的方式向东方美景公司支付工程款分别为70896.3元、108958.19元、481127.3元、52224.96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未兑付)。***盛建公司尚结欠东方美景公司未付工程款计89762.16元及履约保证金25256.93元未付。因上述款项未付,东方美景公司来院涉诉。因上海盛建公司未到庭,本案未能调解。 另查明:***盛建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上海盛建公司系该公司持股比例100%的股东。 庭审中,***盛建公司为证明其与上海盛建公司系独立法人,双方并未财务混同,提交了***盛建公司2018年度-2021年度审计报告以及上海盛建公司2019年度-2021年度审计报告。东方美景公司质证后表示,对年度审计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盛建公司与上海盛建公司均是恒大集团的下属公司,恒大集团于去年开始暴雷,缺少现金流,但是案涉的地产项目是2018年就已向业主交付,不应该出现缺少现金流的情况,业主的购房款均已交付给房地产开发商即***盛建公司,所以***盛建公司不可能没有钱来支付工程款。而根据2020年度审计报告显示,“按其他应收对象归集的期末余额主要项目列示如下”中***盛建公司给了母公司上海盛建公司3.62亿,单从这一点就可以看出两家公司财务混同,上海盛建公司应为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共同付款责任。 上述事实,有合同、工程委托书、付款凭证、审计报告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东方美景公司与***盛建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盛建公司对结欠东方美景公司工程款89762.16元及履约保证金25256.93元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东方美景公司要求***盛建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此外,上海盛建公司系***盛建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盛建公司提供的审计报告显示,***盛建公司有巨额应收款在上海盛建公司,但二被告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故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二被告财产独立,上海盛建公司应对***盛建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上海盛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盛建置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无锡市东方美景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9762.16元并返还履约保证金25256.93元,合计115019.0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恒大地产集团上海盛建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盛建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0元,由被告***盛建置业有限公司、恒大地产集团上海盛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缴纳至本院诉讼费账户。(详见本院当事人须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闻 迪 江苏省***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须知 当事人在法院调解、判决后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将相关履行义务款项交纳至法院以下账户的,应在三日内将汇款人、金额、相关汇款依据及案号等情况书面告知承办法官。 1、诉讼费用。户名:***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营业部,账号:62×××67; 2、调解书、判决书确定当事人履行义务的款项。户名:***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营业部,执行款账号:62×××67。 3、汇款情况如未及时告知承办法官,导致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可能存在被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及限制高消费等风险。 4、如未按调解书、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导致对方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法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采取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及限制高消费等信用惩戒措施。 ***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