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0411民初2196号
原告:武汉新科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化学工业区八吉府街胡漖村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210544296。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普罗米修(武汉)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01201510600766。
被告:攀枝花市金富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仁和区南山循环经济发展区迤资园区内,注册号:91510411068953764P。
法定代表人:***。
原告武汉新科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新科公司)诉被告攀枝花市金富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富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新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08250元,并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钻头、钻杆、耗杆短接、连接套等货物合计408250元。2014年9月20日,原告依合同发货,被告于2014年10月8日收货,原告于2014年12月3日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收货后一直未付款。原告向被告发出对账函,确认截止2016年3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8250元,被告盖章确认。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还款,现原告诉讼来院。
被告金富圣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或作出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钻头、钻杆、耗杆短接、连接套等货物。原告依合同发货,被告收货后一直未付款。原告向被告发出对账函,确认截止2016年3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8250元,被告盖章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其主张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武汉新科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送货单》、《对账函》、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武汉新科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送货单》、《对账函》,均有原、被告双方有关人员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及结算工程款,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因其为复印件,且被告未出庭质证,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国家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20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达,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发出《对账函》,被告盖章予以确认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对账函上确定的金额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082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攀枝花市金富圣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新科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货款4082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424元,由被告攀枝花市金富圣贸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