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皖0111民初16399号
原告:安徽立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新产业园沁源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83093943U。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中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中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盛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撮镇镇合马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760800617J。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合肥市包河区重点工程建设管理中心,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大道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01110772429995。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汉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安徽立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明公司)与被告安徽盛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绿公司)、被告合肥市包河区重点工程建设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包河工程管理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3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立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包河工程管理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绿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立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盛绿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60000元及利息29830元(利息以26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计算自2018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共564天,金额为19348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共377天,金额为10482元;自2020年9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时计算至2020年8月31日,共计29830元);以上两项合计289830元;2.依法判决被告包河工程管理中心在欠付被告安徽盛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3.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9日,被告安徽盛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与被告合肥市包河区重点工程建设管理中心(以下简称:被告二)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二将合肥市包河区泰山路(沈阳路一花园大道)道排工程施工发包给被告一施工,合同价款为37240000元。合同签订生效后,被告一将承建合同项下泰山路(繁华大道一花园大道)路灯电源安装项目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并与原告在2018年1月4日签订了一份《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价款260000元,合同还就验收、工程结算及付款方式和期限等做了相应的约定。该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已方义务,但被告一未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以被告二未完全支付工程款为由,予以拒绝支付。
盛绿公司未作答辩。
包河工程管理中心辩称,一、答辩人包河区重点中心已就涉案工程支付26180000元,根据合同的约定及审计报告的核算结果,我单位目前尚欠盛绿公司的工程款为279690元。答辩人包河区重点中心作为建设单位,就泰山路(沈阳路—花园大道)道排工程施工项目进行公开招标。2014年10月14日,被告安徽盛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盛绿公司)中标,作为该项目施工单位。2014年12月18日,答辩人与被告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内容为道路、排水、供电排管、照明、交通标志标线、绿化,工期总日历天数240天,合同价款约定为37240000元(含预留金5600000元)。案涉工程于2019年11月22日竣工,并于2021年2月22日完成结算审计,审定造价金额为人民币27822305.62元。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工程进度款支付”的约定,“12.4.1…工程完工后付至合同价的80%,工程结算审计后付至工程结算审计价的95%,余款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支付(无息)”。案涉工程现已完成结算审计,但质保期尚未届满,根据合同的约定,答辩人应付至审计价款的95%,即26459690元。截止目前,答辩人已经支付了工程款26180000元,答辩人目前尚欠盛绿公司工程款共计279690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8日,包河工程管理中心与盛绿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包河工程管理中心将合肥市包河区泰山路(沈阳路-花园大道)道排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交由盛绿公司施工,签约合同价为37240000元;工程款按月支付每月的实际进度完成量的70%,工程完工后付至合同价的80%,工程结算审计后付至工程结算审计价的95%,余款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支付(无息);道排工程质保期为2年。2018年1月4日,盛绿公司与立明公司签订《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盛绿公司将案涉工程的路灯电源安装工程分包给立明公司施工,合同价款260000元,固定总价包干承包,不再审计结算;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盛绿公司支付立明公司130000元预付工程款,工程验收合格后7日内再支付130000元;竣工日期以盛绿公司验收时间或路灯亮灯日期为准;若盛绿公司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延期一天的,每日按合同价款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2018年1月20日,立明公司承包的上述工程经盛绿公司验收合格并移交。2019年11月22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截至2021年1月19日,包河工程管理中心已向盛绿公司支付工程款26180000元。2021年2月22日,案涉工程经审计最终审定金额为27852305.62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关于对泰山路(沈阳路-花园大道)道排工程价款结算审核结果的报告》、《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工程价款审核结果表》、《泰山路(繁华大道-花园大道)路灯电源安装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移交书》、《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泰山路项目支付明细》以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立明公司与盛绿公司签订的《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以及盛绿公司与包河工程管理中心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2018年1月20日,立明公司承包的案涉工程的路灯电源安装工程经盛绿公司验收合格并移交,盛绿公司应当支付合同约定的工程款260000元。盛绿公司未支付相应工程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包河工程管理中心已依约支付至应付工程款的95%,剩余5%工程款作为质保金,尚未到支付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盛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3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立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60000元;
二、被告安徽盛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3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立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利息29830元(利息以26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计算自2018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共564天,金额为19348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共377天,金额为10482元;自2020年9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时计算至2020年8月31日);
三、驳回原告安徽立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安徽盛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48元,减半收取2824元,保全费1969元,公告费800元,共计5593元,由被告安徽盛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