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0116民初4041号
原告:成都纵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兴二路17号11栋5层2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
原告成都纵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纵横公司”)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纵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纵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停运损失(租车费)共计260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16日19时53分许,***驾驶川JK××**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被告妻子***),沿双流区空港一路由文星方向往黄甲方向行驶,行驶至双流区空港一路与腾飞四路路口左转弯时,与***驾驶的直行车辆川AN××**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车辆受损,***受伤。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不承担事故责任。被损坏的车辆是负责材料运输和施工设备转运车辆,损坏维修期间公司租用他人车辆产生租金。纵横公司据此请求判如所请。
***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16日19时53分许,***驾驶川JK××**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沿双流区空港一路由文星方向往黄甲方向行驶,行驶至双流区空港一路与腾飞四路路口左转弯时,与***驾驶的川AN××**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车辆受损,***受伤。2020年11月19日,公安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双方就受损车辆川AN××**号轻型普通货车维修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后原告将车送至双流兴盛汽修部维修,原告支付维修费5855元。
另查明,川JK××**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川AN××**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为纵横公司,使用性质为“非营运”。2020年8月27日,纵横公司与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签定《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将全区道路交安设施维护服务采购项目货物及服务采购事项交与纵横公司执行,履行期限自2020年8月28日至2021年8月27日止。合同签订后,纵横公司即对区域内的交安设施进行维护,川AN××**号轻型普通货车是从事维护及转运材料等的工作用车。该车受损后,纵横公司于2020年11月17日以每天806.6元的价格租用成都富盛达物流有限公司一辆货车川AY××**替代川AN××**号轻型普通货车工作。维修单位双流兴盛汽修部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票面金额为5855元的维修费发票及结算单各一份、与成都富盛达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车运输合同》、票面金额为20165元的租车费发票各一份及受损车辆照片若干,另提交了双流兴盛汽修部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主要内容为川AN××**号轻型普通货车于2020年11月19日进厂维修,2020年12月12日维修完成。落款加盖了双流兴盛汽修部印章,没有经办人签名,经营者***也未到庭作证。
上述事实,有各方身份信息,车辆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维修结算单、发票,《租车运输合同》、发票,《合同协议书》,《证明》、营业执照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事故责任,对公安交警部门确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不承担事故责任,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存在不当的前提下,对该认定书本院应予采信,并确定***对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承担民事责任。由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可能导致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
(二)关于车辆损失的认定:川AN××**号轻型普通货车因交通事故受损是客观事实,维修也在情理之中,对原告提交的双流兴盛汽修部维修《结算单》能够印证维修发票载明的金额,故本院对产生的维修费5855元予以确认。关于租车费,该项损失是否确需替代性交通工具及维修天数为必备要件。受损车辆的使用性质虽为“非营运”,但原告提交的与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及川AN××**号轻型普通货车受损后的的照片,能够证明该车属原告生产经营必备的交通工具,受损后确需替代性交通工具;双流兴盛汽修部出具的《证明》,虽加盖了印章,但没有经办人签名,且双流兴盛汽修部系非法人机构的个体工商户,未经经营者***未到庭证实前,该书证没有证明效力,但可作参考,结合车辆受损情况(维修费尚不足6000元),酌定维修天数为9天。原告与成都富盛达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车运输合同》及票面金额为20165元的租车费发票,是合同相对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行为,其效力不必然及于本案,故本院不予认可,但租车费每天806.6元可作参考。因此,本次交通事故纵横公司损失为:1、维修费:5855元。2、租车费:7259.4元(806.6元/天×9天)。两项共计13114.4元(5855元+7259.4元)。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纵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13114.4元;
二、驳回成都纵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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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