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926民初14号
原告:***,男,198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镇雄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山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某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住所申报)。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云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某甲公司。住所地:河西区。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男,199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长垣市人,住河南省长垣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某某,男,200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成都市新都区人,住成都市新都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湖北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第三人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顾某某通过远程视频的方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劳务费267681.9元和2022年12月21日-12月27日的务工损失178500元,两项合计446181.9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的四倍14.6%(结算时为3.65%)计算,自2023年4月28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支付迟延利息;2.判令第三人在欠付被告剩余工程款范围内与被告承担上述款项的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耿某某老光伏发电施工项目施工单位,于2022年12月将耿某某老光伏发电施工项目中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原告于2022年12月14日实际进场施工,但原被告双方在2023年1月1日才补签订《云南省太阳能光伏发电项目内部施工合作协议》,协议载明,被告将位于耿马县四排山乡耿某某老光伏发电施工项目承包给原告,承包施工内容为清表、基础打桩、孔桩浇筑、支架安装、光伏组件安装、光伏线缆安装等,工程量暂定100MWP,开工时期为2023年1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23年8月24日,合同工期总天数为180天,合同价格为按规格核算计度计兆计瓦,综合单价为每兆瓦26.2万元(不含税)。付款方式为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75%-85%工程款,工程验收合格后30日内支付总工程款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满一年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同时在违约责任条款中第9.5条约定,若被告逾期支付合同价款,按照应付款项向乙方支付每天违约金千分之一,并赔偿因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同时约定若发生争议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由此产生的其他费用。其他条款详见《云南省太阳能光伏发电项目内部施工合作协议》。在上述合同签订之前原告就已实际组织人员和机械进场开展光伏安装施工作业,在原告进场几天后2022年12月21日,由于当地村民征地款等相关问题导致原告方在某乙公司与被告的指示下,原告于2022年12月21日至2022年12月27日停工,2022年12月27日下午接某乙公司通知复工,停工期间对原告劳务班组和机械班组造成178500元的误工损失,后被告及公司负责人在2023年3月16日对造成原告的上述损失进行盖章确认。基于被告公司下设的其他班组在该施工工地中发生严重安全事故等因素,被告公司及其下设全部班组包括原告班组在2023年4月13日全部申请退场,被告公司在正式退场前2023年4月28日就原告已完工的工程量进行结算。经结算,原告开工至结算累计计量金额为1780682元(不含上述误工损失)。开工累计已支付518000元,未付金额1262681.9元。结算完毕后,第三人某乙公司通过代付农民工工资形式总计代某丙公司向原告班组拨付995000元劳务费,剩余267681.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支付。据原告了解,某乙公司已将绝大部分工程款项向被告拨付完毕,但被告迟迟未在结算完毕后向原告拨付上述剩余劳务费及误工损失。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恳请人民法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补充:2022年12月21日-2022年12月27日产生的误工损失是没有签订协议前产生的,所以在工程验收表中没有载明。误工费90000元是在内部施工协议签订后产生的机械台班损失,所以在工程验收表中载明。
被告某丙公司辩称,1.对原告所说的178500元是在协议签订前产生,合同是2023年1月1日签订,而178500元是2023年3月16日确认,在双方合同约定第6.5条,签证是作为结算的依据,双方最终结算为2023年4月28日,结算的最终金额为1780681.9元,其中已经包括原告的全部误工款项以及签证、变更分项,所以原告起诉误工损失178500元没有事实依据,178500元已经包含在1780681.9元里面。2.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非劳务合同纠纷,某乙公司作为总承包并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应在法庭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由某乙公司在欠付被告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的欠款承担连带支付义务。3.本案所涉及的税费管理费应当予以扣减,合同的第6.1条是备注不含税价,合同约定了付款方式,付款方式为工程验收合格后,约定了30日内工程款支付97%,剩余3%作为质保金,满一年后15个工作日支付完毕,案涉工程并未达到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条件。4.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主张利息的诉求。
第三人某乙公司述称,1.原告要求某乙公司支付劳务费、误工损失和迟延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某乙公司与原告无任何民事法律关系。原告提交的《云南省太阳能光伏发电项目内部施工合作协议》《工程量确认单》《工资发放表》等证据,均是原告与被告双方对于案涉工程权利义务关系的约定。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仅有原告与被告,基于合同相对性原理,该合同并不能约束某乙公司,故某乙公司无需对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价款和违约金承担责任;且某乙公司与原告并未就案涉工程签订任何形式的合同,某乙公司与原告之间无任何民事法律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和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实际施工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被认定无效的施工合同中,实际完成工程建设的主体,实际施工人身份的界定,应当结合最终实际投入资金、材料,组织工程施工等因素综合予以认定。仅从事建筑业劳务作业的农民工、劳务班组不属于实际施工人范畴。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向发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并非本案的实际施工人,且本案的发包人专指明业主方,某乙公司无该项目的招标发标资格,原告要求某乙公司对被告的欠付款和迟延履行利息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2.原告要求某乙公司与被告某丙公司对欠付的劳务费、误工损失和迟延履行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因此连带责任的承担需要法律的明文规定,或者当事人之间的明确约定。在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中,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规定在此种情形下某乙公司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而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中,也没有某乙公司在被告欠付的情况下,与其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某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A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信息状况。
A2、《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报告》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诉讼主体信息状况。
A3、《云南省太阳能光伏发电项目内部施工合作协议》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系耿某某老光伏发电施工项目施工单位,于2022年12月将耿某某老光伏发电施工项目中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原告于2022年12月14日实际进场施工,但原被告双方在2023年1月1日才补签订《云南省太阳能光伏发电项目内部施工合作协议》。
A4、《工程量确认单》(包括工程计量支付确认单、现场工程量验收表)原件一份,欲证明基于被告公司下设的其他班组在该施工工地发生严重安全事故等,被告公司及其下设全部班组包括原告班组在2023年4月13日全部申请退场,被告公司在正式退场前2023年4月28日就原告已完工的工程量进行结算,经结算,原告开工至结算累计计量金额为1,780,682元,开工累计已支付518,000元,未付金额1,262,681.9元。
A5、2022年12月21日-2022年12月27日停工期间《人员机械闲置误工费用》原件一份,欲证明在原告进场几天后,由于当时村民征地款等相关问题导致原告于2022年12月21日-2022年12月27日停工,造成原告停工损失178,500元,该损失有被告盖章确认的事实,该误工损失应当由被告方进行赔偿。
A6、湖北某某公司劳务人员《工资发放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尚欠款均是原告班组的农民工资机械劳务费用,被告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立即向原告支付完毕。
A7、《人员机械闲置统计表》原件6张,欲证明在2023年2月26日至2023年3月6日期间因被告与第三人导致停工产生89,500元的误工费用,该费用在工程量确认单中已经进行载明与确认。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A1、A2组证据三性认可;对A3、A4组证据的三性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对A5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对A6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内容不认可;对A7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证明内容不认可,总的金额与工程量里面的金额不一致,总结算中的误工费包含原告的A5组证据与A7组证据,双方进行了一个协商,确定了最终误工费补偿90000元。第三人某乙公司对A1、A2组证据予以认可;其他证据统一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几组证据为原告与被告达成,证据没有第三人的签章,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无法知晓并核查证据的真实性。
被告某丙公司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B1、通过微信提交的***班组《工程量确认单》《现场工程量验收表》原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班组与被告公司在2023年4月28日经最终结算确认***班组工程结算金额为1780681.9元,其中已经包含了误工补偿90000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公司支付178500元的机械误工损失没有事实依据。
B2、通过微信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挂靠关系,原告没有相关资质,原告以被告的名义与某乙公司签订合同。
经质证,原告对B1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在工程量的结算单和验收表中没有某丙公司的盖章,且该组证据与原告当庭提交的不一致,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178500元是在没有实际签订合同前产生的损失,所以未包含在签订合同后的结算单中,178500元的误工损失确认属于原被告双方有效的结算签证,被告应当予以支付;对B2组的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对原件不予认可,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原被告双方不存在挂靠关系,而是分包再分包的关系。第三人某乙公司对B1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对B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该组证据只与被告有关系,不能证明与原告有关系。
第三人某乙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A1、A2组证据,被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A3、A4、A5、A7组证据,每组证据均有原告***的签字,并盖有被告某丙公司的公章及项目负责人***的签字,A7组证据的误工损失89500元与A4组证据里的误工补偿费90000元金额基本吻合,该四组证据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A6组证据虽然是复印件,但该组证据有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的签字,被告亦不否认,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A3、A4、A5、A6、A7组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劳务费及误工损失,故对A3、A4、A5、A6、A7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B1组证据除没有盖被告公司的公章外与原告提供A4组证据一致,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其证明目的,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B2组证据,系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合同里没有原告的签名,属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挂靠关系,该组证据第三人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
依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1月5日,第三人某乙公司(承包人、甲方)与被告某丙公司(劳务分包人、乙方)签订了《耿马县东老光伏发电项目基础劳务分包二标合同》,协议载明:“一、工程概况。总包工程名称:耿马县东老光伏发电项目;分包工程名称:耿马县东老光伏发电项目基础劳务分包。分包工程地点:临沧市耿马县四排山乡。二、分包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22年12月30日,计划完工日期:2023年5月15日。六、承诺。1.承包人向劳务分包人承诺,按照分包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2.劳务分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劳务分包作业,确保劳务作业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再分包,并按时足额的向劳务作业人员发放工资。”其他约定内容不再赘述。
2023年1月1日,被告某丙公司从第三人分包来的耿马县东老光伏发电项目基础劳务,被告(甲方)又与原告(乙方)签订了一份云南省太阳能光伏发电项目《内部施工合作协议》,协议载明:“第一条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耿某某老光伏发电项目。1.2工程地点:云南省临沧市耿马县四排山乡。合同1.3乙方承包施工工程内容:清表、基础打桩、孔桩浇灌、支架安装、光伏组件安装、光伏电缆安装、防雷接地施工、逆变器安装、交流电缆安装、箱变基础施工及箱变安装、电缆沟施工、电缆桥架安装、电缆头制作及安装、围栏施工、工程调试等。工程量暂定100MWP,完工后根据实际可续签。第三条合同工期4.1第一期开工日期:2023年1月28日。4.2第一期竣工日期为2023年8月24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80天。第五条承包方式: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实行包人工、包辅材、包工期、包质量、包施工方式、包验收。第六条合同价格及支付:6.1合同价格:按规格核算计度计兆计瓦,综合单价为每兆瓦(每组28块光伏板)26.2万元。设立3000元/兆瓦奖励机制,用于奖励速度、质量等优良工程。注:不含税价。6.2付款方式:甲方向乙方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75%-85%工程款,甲方按乙方当月完成的工作量,经监理方确认后进行支付,以此类推滚动支付,甲方在次月的15个工作日内付款到乙方账户。工程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支付总工程款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满一年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6.3在工程承包范围内不再发生计时、点工、估工等,若因甲方原因导致,按照实际发生情况办理签订。6.4超出承包范围内的工程量另行计价计费,按照工程量计算的不再签证,若不能按照工程量计算的,按照当地现行市场人工价格签订。6.5工程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变更签证必须在用方发出通知3日内完成,交至项目部,作为结算依据。第九条违约责任:9.5甲方逾期支付合同价款,按照应付款项向乙方支付每天违约金(合同造价的)千分之一,并赔偿因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注明:按照合同约定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第十条争议或纠纷的解决:甲、乙双方凡因本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事宜发生争议时应及时协商,如协商达不成共识,任何一方均可向当地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同时违约方承担守约方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由此产生的其他费用。”
原告与被告2023年1月1日签订《云南省太阳能光伏发电项目内部施工合作协议》,应被告要求,原告于2022年12月14日便开始进场施工,因当地村民征地款等相关问题,导致原告班组于2022年12月21日停工,于2022年12月27日才复工。对该停工期间产生的人员机械闲置误工费用,原、被告双方于2023年3月16日进行了确认,并作出了一份《2022年12月21日-2022年12月27日停工期间人员机械闲置误工费用》(耿马县东老光伏发电项目),原告***作为班组组长,被告的分包方负责人***以及项目现场负责人***均在该误工费用表格上签字、盖有被告公司公章,该期间的机械闲置误工费用为178500元,并以附表1、附表2的形式载明178500元的组成,附表1、附表地2均盖有被告公司公章。
原告在后继的施工过程中,因被告公司的其他班组在该施工工地中发生安全事故等导致原告班组在2023年4月13日退场,原、被告双方于2023年4月28日就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经结算,“工程计量支付确认单”载明开工至结算累计计量金额1,780,682元,开工累计已支付518,000元,实际未支付1,262,681.9元。“现场工程量验收”载明合计1,780,681.9元,其中含误工补偿费用90,000元。这90,000元的费用系2023年2月26日、3月2日、3月3日、3月4日、3月5日、3月6日共计6天,因施工范围无清表开挖范围和无工作面施工,导致机械及人员整体闲置产生的误工费用,这6天依序产生的误工费用为19,800元、13,200元、10,600元、14,700元、14,700元、16,500元,共计89,500元,该笔费用与“现场工程量验收表”载明的误工补偿费用悬殊500元。
案涉总工程被告中途退场后。针对结算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1262681.9元,第三人某乙公司代被告向原告支付了995000元,剩余款项267681.9元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第三人称案涉工程因被告中途退场,第三人又找其他单位来做,该支付给某丙公司的工程款已支付完了,还剩余22万元没有支付,未支付因为达不到付款条件,总工程还未完工。
本院认为,本案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评析:
一、本案案由问题
光伏发电工程分别由土建工程、安装工程(包括支架安装,光伏组件安装,汇流箱安装,逆变器安装,电气二次系统,其他电气设备系统,防雷与接地,架空线路及电缆)、绿化工程、安全防范工程、消防工程组成。案涉光伏设备发电项目是一个系统工程,其中的光伏设备安装工程本身属于建设工程中的安装工程。第三人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与被告签订的《耿马县东老光伏发电项目基础劳务分包二标合同》属建设工程合同,被告将从第三人承包来的一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结合原告施工工程的具体内容、范围,反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实际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二、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之规定,本案中,被告某丙公司将分包到的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原告***施工,双方签订的《太阳能光伏发电项目内部施工作协议》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三、原告诉求的工程劳务费267,681.9元是否应得到支持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之规定,虽然案涉《太阳能光伏发电项目内部施工作协议》无效,案涉工程未完工,但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投入的材料和人工费用,以物化为施工工程,被告方作为依据合同取得工程的一方,因被告公司下设的其他班组在该施工工地中发生严重安全事故等退出施工后,对原告所完成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并出具《工程计量支付确认单》,该确认单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第6.1条约定,合同价款备注“不含税价”,说明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合同款项不含税价;被告辩称的其他付款方式按照合同约定是建立在工程已完工验收合格的基础上,本案案涉工程未完工验收,且原告退场是经过被告同意;另,第三人在庭审中称已向被告支付了相应工程款项,剩余工程款项未支付是因为达不到支付条件,被告对此并未否认,原告依据双方达成的《工程量确认单》要求被告支付款项并无不妥,因此对被告的各种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工程劳务费267,681.9元,本院予以支持。
四、原告诉请的267,681.9元是否已包含了误工损失178,500元的问题
对于误工损失178,500元,原告已提交了证据证明系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前产生的损生,且被告公司及负责人均对损失予以签字盖章认可,即原告诉请的误工损失178,500元(签订合同前产生),与“工程量确认单”里载明的误工损失90,000元(签订合同后产生)不是同一笔损失,不存在包含的关系。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推翻误工损失178,500元已包含在“工程量确认单”里,不能把该笔误工损失认定为已含在双方确认的总金额里,对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误工损失178,500元没有事实依据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原告诉请误工损失178,500元予以支持。
五、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问题
工程款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给付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第9条第5项:“甲方(被告)逾期支付合同价款,按照应付款项向乙方(原告)支付每天违约金(合同造价的)千分之一,并赔偿因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注明:按照合同约定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没有约定利息”。该条约定是违约金的约定,并非利息的约定,本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保护。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的四倍14.6%计算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以446,181.9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28日起计算利息,鉴于双方于2023年4月27日才签订《工程计量支付确认单》,因结算时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利息,为妥善处理本案,本院酌定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以446,181.9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3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六、第三人是否要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放弃要求第三人某乙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但被告某丙公司不同意,为妥善处理本案,防止引发不必要的诉累,对原告要求放弃某乙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本院未予以准许,释明原告方某乙公司是否承担责任会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处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因此,基于多层分包而实际施工的人,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人主张工程劳务款没有法律依据。本案根据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合同系不同当事人之间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各方应按各自当事人的合同主张权利、履行义务,合同的效力问题不影响这一原则的适用,第三人某乙公司不是原告的相对方,也不是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对于***而言,其合同相对方为被告某丙公司,原告只能向被告主张权利,故第三人某乙公司无需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劳务费267681.9元、误工损失178500元(两项合计446181.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446181.9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97元,由被告湖北某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