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926民初1647号
原告:***,男,198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镇雄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山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某甲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女,1986年6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湖北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某乙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通过远程视频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因原告主张工程劳务款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6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系耿某某老光伏发电施工项目施工单位,于2022年12月将耿某某老光伏发电施工项目中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原告于2022年12月14日实际进场施工,但原、被告双方在2023年1月1日才补签订《云南省太阳能光伏发电项目内部施工合作协议》,协议载明:被告将位于耿马县四排山乡耿某某老光伏发电施工项目承包给原告,承包施工内容为:清表、基础打桩、孔桩浇筑、支架安装、光伏组件安装、光伏线缆安装等,工程量暂定100MWP,开工日期为2023年1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23年8月24日,合同工期总天数为180天,合同价格为:按规格核算计度计兆计瓦,综合单价为每兆瓦26.2万元(不含税)。付款方式为: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75%-85%工程款,工程验收合格后30日内支付总工程款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满一年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同时在违约责任条款中第9.5条约定:若被告逾期支付合同价款,按照应付款项向乙方支付每天违约金千分之一,并赔偿因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同时约定若发生争议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由此产生的其他费用。其他条款详见《云南省太阳能光伏发电项目内部施工合作协议》。在上述合同签订之前,原告就已实际组织人员和机械进场开展光伏安装施工作业,在原告进场几天后2022年12月21日,由于当地村民征地款等相关问题导致原告方在中建六局与被告的指示下于2022年12月21日-2022年12月27日停工,2022年12月27日下午接中建六局通知复工,停工期间对原告劳务班组和机械班组造成178500元的误工损失,后被告公司及负责人在2023年3月16日对造成原告的上述损失进行盖章确认。基于被告公司下设的其他班组在该施工工地中发生严重安全事故等因素,被告公司及其下设全部班组包括原告班组在2023年4月13日全部申请退场,被告公司在正式退场前2023年4月28日就原告已完工的工程量进行结算,经结算,原告开工至结算累计计量金额为1780682元(不含上述误工损失),开工累计已支付518000元,未付金额为1262681.9元。结算完毕后,第三人中建六局水利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过代付农民工工资形式总计代湖北某乙公司原告班组拨付995000元劳务费,剩余267681.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不支付。据原告了解得知,中建六局水利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将绝大部分工程款向被告拨付完毕,但被告迟迟未在结算完毕后向原告拨付上述剩余劳务费及误工损失。为主张上述工程款债权,原告于2023年10月12日委托云南山海律师事务所为其代理与被告的上述纠纷案件,双方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协议内容为:一、委托事项:办理与被告湖北某甲公司、第三人中建六局水利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二、委托代理期限包括一审、二审、执行程序,委托代理权限:代为调查、取证、起诉、出庭应诉、庭外和解、诉讼调解、代为提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再审请求、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具体委托事项及权限详见委托书;三、委托代理费用:1、本委托代理协议代理费用收费方式为风险代理。乙方收取上述案件代理费用为甲方胜诉标的金额的15%。甲方于本委托代理协议生效后三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往返耿马差旅费5000元,待上述案件胜诉回款后甲方立即按照上述比例向乙方支付律师委托代理费用。其他内容详见《委托代理协议》。签订完毕后云南山海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作为原告代理律师对被告向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诉前保全。2024年2月29日,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24)云0926民初14号《民事判决书》载明:“一、湖北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劳务费267681.9元、误工损失178500元(两项合计446181.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446181.9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作出后,被告不服提出上诉,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5月27日作出(2024)云09民终38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案件生效后,原告代理人***向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人民法院执行程序已将上述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项全部执行完毕,并于2024年9月2日向原告及代理人出具结案通知书。执行完毕后,原告按照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的15%下浮2个百分点即13%向云南山海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62000元。云南山海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原告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云南省太阳能光伏发电项目内部施工合作协议》中第十条约定:若发生争议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由此产生的其他费用。原告支出的上述律师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且根据《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行业指引标准》第五条第六项和《关于进一步规范律师服务收费的意见》的通知(司发通〔2021〕87号)的行政规定:争议标的额在100万以内的案件,风险代理比例不得高于18%的规定。原告支出上述费用系主张债权的合理费用,理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本案案件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湖北某乙公司辩称:被告因为没有授权给案外人***和原告***签署施工协议,***所用的公章是私自伪造的,没有经过公司同意,公司不认可施工协议;所以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62000元,不同意支付。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
A1、《云南省太阳能光伏发电项目内部施工合作协议》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将位于耿马县四排山乡耿某某老光伏发电施工项目承包给原告,承包施工内容为:清表、基础打桩、孔桩浇筑、支架安装、光伏组件安装、光伏线缆安装等,工程量暂定100MWP,开工日期为2023年1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23年8月24日,合同工期总天数为180天,合同价格为:按规格核算计度计兆计瓦,综合单价为每兆瓦26.2万元(不含税)。付款方式为: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已经完成工程量的75%-85%工程款,工程验收合格后30日内支付总工程款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满一年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同时在违约责任条款中9.5条约定:若被告逾期支付合同价款,按照应付款项向乙方支付每天违约金千分之一,并赔偿因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同时约定若发生争议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由此产生的其他费用。其他条款详见《云南省太阳能光伏发电项目内部施工合作协议》。
A2、《委托代理协议》原件1份,欲证明:2023年10月12日,原告委托云南山海律师事务所为其代理与被告的上述纠纷案件,双方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协议内容为:一、委托事项:办理与被告湖北某乙公司、第三人中建六局水利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二、委托代理期限包括一审、二审、执行程序,委托代理权限:代为调查、取证、起诉、出庭应诉、庭外和解、诉讼调解、代为提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再审请求、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三、委托代理费用:1.本委托代理协议代理费用收费方式为风险代理。乙方收取上述案件代理费用为甲方胜诉标的金额的15%。甲方委托代理协议生效后三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往返耿马差旅费5000元,待上述案件胜诉回款后甲方立即按照上述比例向乙方支付律师委托代理费用等。
A3、(2024)云0926民初14号《民事判决书》、(2024)云09民终38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2024年2月29日,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24)元0926民初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载明:一、湖北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劳务费267681.9元、误工损失178500元(两项合计446181.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446181.9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作出后,被告不服提出上诉,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5月27日作出(2024)云09民终38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A4、云南增值税发票原件1份(电子发票),欲证明:原告代理人***向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人民法院执行程序已将上述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款项全部支付完毕,并于2024年9月2日向原告代理人出具结案通知书,执行完毕后,原告按照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的15%下浮2个百分点即13%向云南山海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62,000元,云南山海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
经质证,被告对于A1组证据不认可,因为公司没有授权***跟***签署这份协议;对于A2、A4组证据没有异议;对于A3组证据,因为公司当时对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不服,已经提出了上诉。
被告湖北某乙公司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A1-A4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系耿某某老光伏发电施工项目施工单位,原、被告双方于2023年1月1日签订《云南省太阳能光伏发电项目内部施工合作协议》,协议载明:被告将位于耿马县四排山乡耿某某老光伏发电施工项目承包给原告,承包施工内容为:清表、基础打桩、孔桩浇筑、支架安装、光伏组件安装、光伏线缆安装等。该协议第十条约定:“甲、乙双方凡因本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事宜发生争议时应及时协商,如协商达不成共识,任何一方均可向当地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同时违约方承担守约方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由此产生的其他费用。”后原、被告因工程劳务费产生分歧,原告于2023年11月10日委托云南山海律师事务所为其代理与被告的上述纠纷案件,双方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协议内容为:一、委托事项:办理与被告湖北某甲公司、第三人中建六局水利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二、委托代理期限包括一审、二审、执行程序,委托代理权限:代为调查、取证、起诉、出庭应诉、庭外和解、诉讼调解、代为提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再审请求、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三、委托代理费用:1、本委托代理协议代理费用收费方式为风险代理。乙方收取上述案件代理费用为甲方胜诉标的金额的15%。甲方于本委托代理协议生效后三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往返耿马差旅费5000元,待上述案件胜诉回款后甲方立即按照上述比例向乙方支付律师委托代理费用。协议签订后,云南山海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作为原告代理律师对被告向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诉前保全。2024年2月29日,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24)云0926民初14号《民事判决书》载明:“一、被告湖北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劳务费267681.9元、误工损失178500元(两项合计446181.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446181.9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作出后,被告不服提出上诉,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5月24日作出(2024)云09民终38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案件生效后,原告申请强制执行,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24年9月2日作出(2024)云0926执357号结案通知书载明:“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湖北某甲公司名下账户内存款464810元,支付申请执行人***执行款454220元,结算案件受理费3997元、执行费6593元,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湖北某甲公司已履行完毕(2024)云0926民初14号《民事判决书》、(2024)云09民终38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法律义务,本案现已执行完毕,予以结案。”执行完毕后,原告按照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的15%下浮2个百分点即13%向云南山海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6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云南山海律师事务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云南山海律师事务所根据《委托代理协议》指派***律师作为原告代理律师对被告向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代理该案的一审、二审及执行程序。现该案已执行完毕,原告已按《委托代理协议》的约定,向云南山海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62,000元,该费用并未超出《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行业指引标准》。因原告为实现本院(2024)云0926民初14号民事案件债权而需要承担的律师费尚处于不确定状态,现该案已执行完毕,且律师费已实际发生,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云南省太阳能光伏发电项目内部施工合作协议》中第十条约定:若发生争议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由此产生的其他费用。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湖北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62000元。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湖北某甲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