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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与湖北大卓精工装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683民初1303号 原告:***,男,196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 原告:***,男,1973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大卓精工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枣阳市南城工业园和谐路西二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枣阳市安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枣阳市沿河西路2号。 原告***、***与被告湖北大卓精工装备有限公司第三人枣阳市安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北大卓精工装备有限公司、第三人枣阳市安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原告以枣阳市安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湖北大卓精工装备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并于同年10月26日签订了补充协议。2016年11月14日,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在工程竣工后与被告进行了工程价款决算,被告在扣减已支付的工程价款后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18389元。被告拖欠工程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18389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湖北大卓精工装备有限公司未到庭,但在法定期间内提交答辩状辩称:1.我公司从未与***、***签订过任何施工协议;2.我公司只与枣阳安寓建筑工程公司签订过施工协议;3.2016年10月26日我公司与枣阳安寓建筑工程公司委派工作人员签订了结算补充协议,我们欠安寓公司1418389元,但安寓公司委托***、***于2017年1月份分5次又收到我公司工程款15万元整,具体明细附表。综上所述,原告所诉无法律事实上的依据,为此,我肯请法院查明事实,并在此基础上依法处理。 第三人枣阳市安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做出陈述。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二原告以第三人枣阳市安寓 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湖北大卓精工装备有限公司签订《湖北大卓精工装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湖北大卓精工装备有限公司车间办公楼(一标段),车间土建、车间内地平(二标段)设计图中所涉及的土建项目。工程地点:湖北枣阳市和谐路和西环二路交汇处。工程期限:120天,从2013年9月29日开工,至2014年1月30日结束。付款方式:1、合同生效后,乙方在完成甲方主体工程(指办公楼4层炮楼封顶拆模、钢结构车间盖好屋面瓦)后付工程总价款的20%,2、工程竣工后,甲方向乙方再支付工程总价的30%,3、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完毕后,开具相关发票甲方向乙方再支付工程款的45%,4、留存工程款5%作为乙方的质量保证金,一年后如无质量问题,则全额付清余款,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10月26日,二原告以第三人枣阳市安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湖北大卓精工装备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对钢构车间的土建部分付款方式进行适当调整,一、钢构车间地基,基础部分完工,钢梁能正常安装付工程款20万元。二、车间1.2米墙砌完付总工程款的30%(与钢构工程进度款同付)。三、车间所有土建完成(指车间内地坪、墙面贴砖、室外排水沟等工程质量验收合格)按实际面积验收结算,乙方开具相关发票后三个月内付清总工程款(按总款留存5%作为乙方质保押金,待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余款)。以上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二原告挂靠枣阳市安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组织建筑队施工,于2014年底工程竣工,于2015年1月1日交付被告使用。2016年6月4日二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与被告进行了工程价款结算,双方确认被告应付工程款4350000元。2016年11月14日双方通过对账确认被告应支付的工程余款为1418389元。在对账后,被告于2017年1月23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元,又于2017年3月29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元。 另查明,被告向第三人枣阳市安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包的建设工程都是二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建,工程验收合格及工程价款结算都由二原告办理,债权债务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不承担任何权利与义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挂靠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二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与被告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并通过对账方式确认应支付的工程余款为1418389元,此后,被告又分别向二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共计140000元,应当予以扣减,扣减后,被告还应向二原告支付工程款1278389元。被告向***、***二人分别支付5000元,共计10000元,因无证据证实,该二人领取款项的行为受二原告的委托,被告可另行向***、***二人主张权利。二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价款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应支付工程价款的时间,因双方当事人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本院认定为2015年1月1日。被告湖北大卓精工装备有限公司、第三人枣阳市安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湖北大卓精工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内向***、***支付工程款1278389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6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湖北大卓精工装备有限公司负担20339元,***、***共同负 担222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 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