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991民初327号
原告:湖南**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900580937421F,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康复南路福中福8栋2楼。
法定代表人:向为民,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9年11月3日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3232219********,住湖南省南县大通湖区。
第三人:益阳星光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9005635089917,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裴公路1号12栋。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益阳市大通湖供电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900588991932L,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大通湖区河坝镇。
负责人:**,公司经理。
原告湖南**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力公司”)与被告***、第三人益阳星光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星光劳务公司”)、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益阳市大通湖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大通湖供电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人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公司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4,131元。2.请求判决***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大通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存在严重错误,依法应予纠正。1.**公司与***于2019年7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同意按**人力公司安排,将其安排到大通湖供电分公司从事台区经理岗位工作。合同期限为2019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因**人力公司与大通湖供电分公司签订的大通湖供电分公司营销业务劳务外委合同于2020年12月30日到期后,双方没有继续合作,大通湖供电分公司与星光劳务公司签订劳务合作协议。***因希望继续在大通湖供电分公司工作,不愿与原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因而其径直与星光劳务公司于2021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与星光劳务公司建立了劳务关系。**人力公司并未与***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而是***与星光劳务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建立劳动关系的行为造成了其与**人力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在事实上的解除和终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补偿金的情形,**人力公司不应当向***支付经济补偿金4,131元。2.因***与**人力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20年12月30日解除,***于2022年6月13日对**人力公司提出的劳动仲裁请求,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仲裁时效,其已不能对**人力公司主张权利,大通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大劳人仲案字[2022]第9号仲裁裁决是错误的。鉴于以上情况,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对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益人社发[2022]18号通知,自2022年4月1日起,益阳市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每月1,550元。本案中,原告据以起诉的仲裁裁决结果经济补偿金4,131元,未超过益阳市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故裁决事项应为终局裁决。综上所述,大通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人民法院在受理用人单位的起诉后应依法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南**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 彬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 瑛
书 记 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四十七条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
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八条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仲裁裁决书未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或者非终局裁决,用人单位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二)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告知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