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宁01执772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弗雷西阀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执行的申请执行人上海弗雷西阀门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9)宁01民初1855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由被执行人***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银行承兑汇票金额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票据金额为基数,自2018年12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未计算)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暂未计算),承担案件受理费13906元,并向本院缴纳执行费12539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裁定如下:
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存款1026445元;
二、若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不足以偿还,不足部分则依法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