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303民初3517号
原告:济***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化纤厂路8号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2年1月19日出生,住山东省冠县,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新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经济开发区南定镇山泉路89号院内东起第一间。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女,汉族,1995年7月4日出生,住烟台市海阳市。
原告济***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支付购车定金74360元;2.判决被告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支付从2021年12月27日至款项清偿之日利息;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21年11月19日原告济***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汽车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2020款改款1.4T商务汽车壹台,车辆总价款13820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购车定金37180元。定金支付日后,被告承诺最2021年12月27日交车。另约定,“车辆到达被告山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淄博展厅后,到车当日验车后付清尾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分别于2021年11月19日,向被告支付定金30180元。2021年11月30日,向被告支付定金7000元。2021年12月27日,原告到被告所在展厅时,被告知无法提供车辆,且无法联系实际控制人为由无法退还定金。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另查被告系一人有限公司,被告***系该公司股东,两被告财务混同,依法应当由两被告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告曾多次到被告处索要车辆。均未提供车辆,也不退还交付的定金。迫于无奈,原告只能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典法》相关规定: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综上所述,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审理。
庭审中,原告诉求变更为: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山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19日签订的买卖合同;2.判决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55280元(总价款138200乘以20%),预付款9540元,共计64820元,以64820元为基数,支付自2021年12月27日至清偿之日,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计算。
被告山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山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自行承担。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汽车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山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19日签订汽车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定金支付时间、金额,以及其他款项;2、银行转账记录两份、收据两份,证明原告于2021年11月30日支付定金7000元,2021年11月19日支付定金30180元;3、全国企业信息查询系统被告山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一份,证明被告山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目前已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单;4、2022年鲁03**民初44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系被告山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应承担连带责任,且被告山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营状态异常;5、保全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支付了保全保险费743.6元。
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原告所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其对各方皆具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定金,但被告未按双方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约定,于2021年12月27日前将涉案车辆到达被告展厅,因此,在原告支付定金而购车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况下,原告有权依法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按照车款138200元的20%的二倍返还定金55280元,以及预付款9540元,共计6482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投保的诉讼责任险,该费用为维权诉讼所支出的必要法律费用,应当由被告予以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六条、第五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济***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19日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
二、被告山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济***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双倍返还定金55280元,以及预付款9540元,共计64820元,并支付自2021年12月27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以6482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计算);
三、被告山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济***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诉讼责任险743.6元;
四、被告***对上述第二、三项被告山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0元,申请费764元,合计1594元,由原告济***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05元,由被告山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389元。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申 健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