荣成市诚龙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市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某某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0民终12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市**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市崂山街道办事处鲍家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2552235430K。
法定代表人:姜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英杰,山东时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5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万源市,现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忠,山东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长海,男,196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市骏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市成山镇马家疃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2748985241Y。
法定代表人:于金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高智,山东天航(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市诚龙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市成山镇民兴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2744529257X。
法定代表人:于金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高智,山东天航(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市**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钟长海、***、**市骏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龙公司)及原审被告**市诚龙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龙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山东省**市人民法院(2020)鲁1082民初6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向**公司支付租赁费198,433.14元及违约金134,726.62元、赔偿物资损失53,280.5元;钟长海、***、骏龙公司、诚龙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钟长海、***、骏龙公司、诚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是原租赁合同并未终止,也未发生债务转移,**公司有权依据原租赁合同要求***、钟长海承担责任。从2016年8月7日***、钟长海与**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可以看出,***提供的是7号楼408室作为抵押物,用以担保钟长海租赁费的清偿,**公司始终未明示终止原租赁合同,也未明确放弃要求***、钟长海承担法律责任。而之后在(2019)鲁1082民初4824号案件(以下简称4824号案件)庭审中,各方一致同意按照2016年8月7日协议执行,即***提供房屋作为担保,之后提出用房屋抵顶,**公司亦始终未明示终止原租赁合同。而且,在4824号案件庭审中,***、钟长海也未表示要终止原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对债务进行转移或者由第三人代为清偿。**公司作为该案的案外人,出庭原因只是陈述案件事实,并不能对4824号案件中**公司的意思表示作过度解读,各方意思表示并不能构成一份还款协议,**公司始终未明示放弃追究***、钟长海的租赁合同的法律责任,或者同意***、钟长海对债务进行转移。在本案开庭审理前,**公司多次向***、***索要租赁费(钟长海已联系不上),二人均多次予以推脱。**公司始终未放弃要求***承担法律责任。二是***的行为,属于债务加入,应认定为并存的债务承担,***在庭审中自认其应与***、钟长海共同承担租赁费等,并且其以楼抵款的行为,都属于债务加入的行为。而且一审法院亦认定***的行为属于并存的债务加入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从2016年8月7日***提供房屋作抵押,到***自认应共同承担租赁费并将房屋抵顶的行为,都可以认定***的行为属于债务加入的行为,加入的是***、钟长海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因此,一审法院应根据租赁合同的相对性,判决***承担租赁合同之债,***、钟长海承担连带责任。而不是如一审判决,由***承担租赁合同之债,***、钟长海承担补充责任。三是***、钟长海与**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且未被终止,即便认为***的行为构成债务转移,**公司未放弃追究***、钟长海的违约责任,***、钟长海也应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二、关于诚龙公司、骏龙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与钟长海、***、骏龙公司、诚龙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已经审结,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10民终1024号判决,判令钟长海、诚龙公司连带清偿***工程款、钢筋款、保证金等合计5,936,107.33元及利息,***、骏龙公司在欠付钟长海、诚龙公司工程款1,532,487.94元的范围内共同对***承担付款责任。案涉租赁费、丢失物资款在该判决中被认定为已付工程款,且生效的判决认定骏龙公司、诚龙公司对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故,骏龙公司、诚龙公司应对**公司的租赁费、物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三、为便于案件执行,**公司花费保全费5,000元,一审法院未作分担,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查明。本院二审调查之后,**公司补充如下意见:一、在各方当事人未对原租赁合同作出终止的意思表示情况下,原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并未对原租赁合同违约金利率进行调整;二、**公司自愿将违约金利率标准进行了调整,符合法律法规和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三、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丢失物资对应的租金应继续计算;四、**公司与***、钟长海的租赁协议已经解除或终止,不存在以房抵债的问题以及相关租金已经结算确认的问题,应按照原租赁合同计算违约金。
***辩称,***不应承担责任。本案争议标的在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0民终字1024号民事判决中,已经作出了处理。**公司的欠款应由***承担。
***辩称,不同意**公司上诉意见,一审已经判决用楼房抵顶,但是**公司不办理房屋交付,与***无关。
骏龙公司、诚龙公司辩称,一、**公司与他人的租赁合同,骏龙公司、诚龙公司未参与,也不知情,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认定**公司对骏龙公司、诚龙公司的诉讼主张不应支持,完全正确。骏龙公司、诚龙公司与**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是其租赁关系争议的当事人和利益相对方。**公司基于租赁业务或担保事务,对其他人提起的诉讼与骏龙公司、诚龙公司无任何关系,其对骏龙公司、诚龙公司的诉讼应予以驳回。二、本案其他当事人没有借用骏龙公司、诚龙公司资质同**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或担保合同。(一)租赁和担保均是独立的法律行为,如租赁物用于何处、如何使用等均是租赁人的独立行为。在本案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中并不需要任何资质,**公司诉称,钟长海借用诚龙公司的建筑资质,***借用骏龙公司的开发资质,骏龙公司、诚龙公司的建筑资质和开发资质只是建筑和开发所需,不是租赁和担保所需,此与**公司同***的租赁法律关系及其同钟长海的担保法律关系无任何关系或关联。(二)骏龙公司、诚龙公司也从未同意以其名义对外进行租赁和担保。骏龙公司、诚龙公司既无权利,也无责任去干涉本案租赁和担保事务,亦无利害关系,甚至无从知晓,对与**公司开展相关的租赁和担保事务,骏龙公司、诚龙公司从未对此进行过授权,所以相关法律后果也与骏龙公司、诚龙公司无关。三、因骏龙公司、诚龙公司不是租赁或担保的相对方,也无对应法律责任和义务,本案的违约金、赔偿物资损失和诉讼费用,也与骏龙公司、诚龙公司无关。综上所述,**公司将诚龙公司和骏龙公司作为被告提起诉讼并上诉,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规定,故其主张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钟长海未陈述意见。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中对***的判决;2.驳回**公司对***的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一审认定“2016年4月16日,案外人谢平(***曾委托为参加本案诉讼的代理人)代***同原告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没有依据。1.《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上没有***的签字确认,虽有谢平的签字,但却没有***的授权委托,即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委托谢平签署该合同。一审却依据“***曾委托案外人谢平为参加本案诉讼的代理人”来推定谢平代***签订了《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于法无据。2.2016年8月7日的租赁协议清晰地载明钟长海为承租人。3.在***追索工程款的另案中,***作为实际施工人知道该租赁事实,并在结算时认可相关费用,但以此认定***为承租人显然也无依据。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承建的“隆翔花园”项目,是由***借用骏龙公司资质并主持开发建设的项目,***或者骏龙公司应当支付商品房建设费用,但在本案中,***或者骏龙公司至今没有全额支付商品房开发的全部费用。而本案争议的标的,就是因为***或者骏龙公司不支付建设费用产生的。由于***或者骏龙公司至今没有支付施工费用,***诉至法院,经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了(2020)鲁10民终1024号民事判决,在该判决中,明确记载了本案争议的标的由***负责用房屋折抵,不足部分由其负责偿还,并且该笔费用作为工程款从***应取得的工程款中扣除,该判决已经生效且在执行过程中,***在申请执行的立案请求中也将该部分内容列入请求。一审法院判决***承担支付责任明显错误,与已生效判决内容矛盾,严重损害了***的利益,且使得***拒不支付建设费用的行为得到保护,明显适用法律错误。
**公司辩称,**公司与***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后,在每月的结算单上都有***与谢平的签字,而且在2017年9月19日丢失物资结算单据上写明“如该款项9月30日前不能全额付清,则租赁费按合同继续履行”,***在该单据上签字,结合谢平为***的工人,并在一审时曾作为委托代理人,应认定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的承租方实际上为***。其他意见同上诉状。
***辩称,其不是实际租赁人,租赁关系包括物资丢失都与其无关,但是在租赁过程中其以楼房提供担保,其与钟长海、彭穆峰签订了租赁协议,没有办理房屋抵顶交付产生的其他费用包括利息与其无关。
骏龙公司、诚龙公司辩称,***的上诉没有对骏龙公司、诚龙公司提出任何主张,其他意见同对**公司的答辩意见。
钟长海未陈述意见。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向**公司支付租赁费198,433.14元及违约金1,026,524.95元,赔偿物资损失53,280.5元;2.依法判令钟长海、***、诚龙公司、骏龙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钟长海、***、诚龙公司、骏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钟长海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借用骏龙公司的资质进行**市上庄镇隆翔花园的房地产开发。后***将该工程发包给钟长海,并为钟长海借用了诚龙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资质。2016年4月5日,钟长海以诚龙公司的名义与***签订了《劳务施工承包合同书》,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进行施工。
2016年4月16日,案外人谢平(***曾委托为参加本案诉讼的代理人)代***同**公司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租用**公司的钢管、卡扣、丝杠等建筑施工设备,钟长海在合同文本上签字为***提供担保。合同约定:租金自提货之日起,依据合同约定的单价以及提货单上的物资数量计算,租金每月底结算一次,乙方须在下月十日前付清上月租金,如未付清,甲方有权拉回租赁物,在租赁物退清后十日内付清全部租金;乙方不按时交纳租金,应向甲方偿付所欠租金每日5‰的违约金。
2016年8月7日,***同**公司及钟长海共同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约定:丙方(钟长海)租赁乙方(**公司)的钢管、卡扣、丝杠、塔吊预采用上庄隆翔花园7#楼408室住宅楼作为抵押物,408室建筑面积82平方米,单价2200元,总价182040元;如丙方租赁到期后不偿还乙方租赁费用则用上述房屋抵顶给乙方,乙方有权出卖该楼房,甲方(***)协助办理买卖房屋合同等事宜。丙方在没有办理完此合同租赁款项之前无权出卖该楼房。
***、钟长海在2016年4月17日至2017年8月31日的15张租金结算清单、1张丢失物资结算清单及另1张丢失物资和2016年4月17日至2017年8月31日的租金明细上签字确认,***在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的9张租金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
2019年8月13日,一审法院受理***诉钟长海、***、诚龙公司和骏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9年12月12日庭审过程中,本案**公司代理人彭穆峰及参加诉讼的各方均认可欠**公司租金数额为239,992.67元,并一致同意按2016年8月7日的《租赁协议》执行,由***在15日内用房屋给**公司抵顶租金182,040元并支付差额款。因此,法庭将**公司的租金239,992.67元从***应受偿工程款中扣除,作出4824号案件民事判决。***上诉后,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1日作出(2020)鲁10民终1024号终审判决,仍将**公司239,992.67元租金列入已付款,从工程款中扣除。
一审法院认为,《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为**公司;承租方虽由他人代签,但从其后来对租金的处理意见看,承租人应认定为***,钟长海为担保人;从《租赁协议》看,涉案租赁物的出租人仍为**公司,承租人为钟长海。根据上述合同约定,***作为承租人负有支付租金等合同义务,钟长海作为原来的担保人和后来的共同承租人也负有支付租金等合同义务。
***作为《租赁协议》抵押物的所有权人向**公司提供了抵押担保,但该抵押担保因未办理抵押物登记而未生效。
**公司与钟长海、***、诚龙公司和骏龙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达成的房屋抵债和付款协议,是相关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生效的判决亦作为事实予以认定。但是,生效判决并未就相关各方对租金的权利义务作出评判,因此,该协议只是相关各方就租金达成的一份还款协议,而不是债务转让协议,不能排除***、钟长海支付租金的合同义务。***作为还款协议的义务人,对租金的承诺是一种债的加入,在其未依约履行债务的情况下,***、钟长海仍应继续履行支付义务。
骏龙公司出借资质给***,但***并未以借用的资质进行担保和债的加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公司对骏龙公司的诉讼主张,不应支持。
诚龙公司出借资质给钟长海,但钟长海仅以借用的资质进行建设工程的承包和分包,并未以此名义进行租赁。况且,钟长海签订《租赁协议》主要是出于为***租用设备和为**公司保障债权的善良目的,并不构成对诚龙公司的表见代理。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公司对诚龙公司的诉讼主张,亦不应支持。
另外,**公司主张***从工地撤走后二公司依然使用**公司的钢管进场施工,但**公司并未就此举证证明,一审法院不予认定。
**公司虽提交了***、钟长海签字确认的租金结算清单和丢失物资结算清单,但其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庭审过程达成的还款协议中明确认可了租金受偿数额为239,992.67元,明显大于其本次诉讼主张的租金数额,更接近于其主张的租金及丢失物资的总和。因此,应认定还款协议确定的租金数额包含了物资损失53280.5元。
《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虽然约定了违约责任,但合同双方或多方并未按照约定实际履行。还款协议的达成,意味着协议各方对债的履行进行了重新要约和承诺。因此,应从2019年12月12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利息。
综上所述,***应给付**公司租金、物资损失和违约金,如不按期履行,***、钟长海应承担给付**公司租金、物资损失和违约金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公司租金及物资损失239,992.67元,并自2019年12月12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违约金;二、***、钟长海在***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应给付**公司租金及物资损失239,992.67元,并自2019年12月28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违约金;三、驳回**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04元,减半收取计8,152元,由**公司负担6,562元,***、***、钟长海负担1,59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公司一审提交的2016年4月17日至2017年8月31日的15张租金结算清单累计金额为157,640.14元,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的9张租金结算清单累计金额为11827.15元,丢失物资清单载明的金额为53,280.5元;***二审期间认可上述单据中“***”的签字系其本人所签。二审期间**公司主张,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的租金是1097.73元,因该部分租金对应的租赁物没有返还**公司,所以该部分租金一直计算至2020年11月24日起诉之日。**公司认可在4824号案件中**公司作为案外人参与了案件调查,彭穆峰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丈夫,其以**公司代理人身份出庭。**公司认可彭穆峰在4824号案件中确认的租金数额239,992.67元中包含**公司一审请求的物资损失数额53,280.5元;***也予以认可。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涉案的债权数额如何确定;二、各当事人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公司提交的租金结算清单载明的租金数额以及丢失物资清单载明的金额均清晰明确,**公司认可在4824号案件中确认的租金数额239,992.67元中包含**公司一审请求的物资损失数额53,280.5元,该数额系**公司对其债权数额的最终确认,故本案债权数额应以该数额为裁判根据。
关于违约金数额,涉案租赁合同约定过高,虽然一审法院对违约金的裁判理由不当,但实质上已经对违约金计算标准进行了调整,该调整并无不当,故**公司关于违约金计算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租赁**公司物资,应当承担支付租金义务,2016年8月7日,钟长海与**公司、***签订《租赁协议》,且钟长海在部分租金结算清单上签字,故钟长海应为共同承租人,钟长海应当与***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在4824号案件中同意由其以房屋抵顶**公司租金182,040元并支付差额款,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且其对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清偿责任并未提起上诉,故***应当对涉案债务与***、钟长海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一审判决***承担清偿责任,***、钟长海在***不履行清偿义务时承担清偿责任,表述不当,但最终法律后果无实质性差别,故本院对该裁判结果予以维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本案中,**公司主张权利系根据涉案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合同并未约定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亦无相关法律规定债务人须承担连带责任,4824号案件判决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系基于其他法律关系,不能作为本案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根据。另,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故**公司关于本案各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期间认可其在涉案单据上签字,故其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公司在4824号案件中系以案外人身份参与案件调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案是否扣除涉案债务数额并不影响**公司依据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主张权利,在各债务人未按约定履行债务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判决***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关于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市**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虽然裁判理由和判决主文表述存在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97元,由上诉人**市**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7097元,***负担49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乔 卉
审 判 员  马树芳
审 判 员  王 慧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 斐
书 记 员  邹 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