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湘1121民初1325号
原告:***,男,196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祁阳县。
被告:湖南省臻远铁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大同芙蓉小区H座8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湖南省邵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湖南省邵东县。。
原告***与被告湖南省臻远铁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臻远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臻远建设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臻远建设公司立即支付原告90%的工程欠款51706元,余下的工程款41906元,待死亡的树木补种后7日内立即付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湖南省臻远铁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园林工程合作协议》和《湖南省臻远铁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食堂装修合同》。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全部义务后,于2019年1月30日进行了结算。结算后,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为93612元。按合同的约定,原告每为被告种植一车苗木后的3天内,被告给付原告工程进度款60%,种植事项完成后3日内,被告进行验收,并在7日内给付90%的工程进度款。余款10%,被告在原告的一年养护到期时,再与原告共同进行验收,待原告将死亡的树苗补种完成后7日内付清。被告因没有按合同的约定给付原告的工程款,故原告提起上述诉讼。
臻远建设公司辩称,原、被告于2019年1月30日进行工程结算后,原告虽然还有工程款96312元未领取,但原、被告已在《湖南省臻远铁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园林工程合作协议》第一条第三项中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为被告种植的树木应当保证成活。由于原告种植的树木已经死亡了17棵,被告多次要求原告补种,而原告不予理睬,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被告提供《湖南省臻远铁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园林工程合作协议》,拟证实原告为被告提供苗木并种植,种植后苗木保证成活。原告种植的树木已经死亡17棵,在其没有将死亡的树木重新种植成活之前,被告不应当给付原告的工程尾款93612元。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湖南省臻远铁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园林工程合作协议》第一条第三项中约定的“包活”,是指在苗木种植后的养护期一年内成活,并不是保证苗木种植后永久成活。对于原、被告签订的《湖南省臻远铁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园林工程合作协议》第一条第三项中的“包活”二字如何理解,本院认为该条款中“包活”二字的合同本意,应当理解为原告为被告种植的树木,在养护管理期的一年内成活,只有这样理解,才与《湖南省臻远铁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园林工程合作协议》第四条的内容相吻合。故被告举证证明原告为其种植的树木应当永久成活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2、被告提供的照片,拟证实原告种植的树木已经死亡了17棵。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照片,虽然可以看出照片上的有些树木没有叶子,但不能证明这些没有叶子的树木就已经死亡,即使照片上这些没有叶子的树木已经死亡,但也不能确定这些树木的死亡时间是在原、被告约定的一年养护管理期限内。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供该证据的真实没有异议,故该证据证实原告为被告种植的树木存在死亡现象的事实应当认定,但死亡树木的数量尚无法确定。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2018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湖南省臻远铁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园林工程合作协议》和《湖南省臻远铁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食堂装修合同》。《湖南省臻远铁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园林工程合作协议》第四条约定,被告应在原告种植事项完成后3日内进行验收,7日内给付原告工程进度款90%。余款10%在原告对树苗的一年养护期届满时,经原、被告共同验收,原告将死亡的树苗补种完成后7日内给付。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完成了为被告种植树苗和进行食堂装修,并于2019年1月30日进行了结算,被告给付原告的绿化工程款为419060元,食堂装修及附属工程款为114552元,共计为533612元,被告已给付440000元,下欠绿化工程款93612元,其中90%的绿化工程款为51706元。
本院认为,2018年6月19日,原、被告签订的《湖南省臻远铁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园林工程合作协议》和《湖南省臻远铁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食堂装修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完成合同约定的事项后,于2019年1月30日与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当在结算后的7日内给付原告园林绿化工程进度款90%,计币为377154元,可被告仅给付原告绿化工程进度款325448元,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为被告种植的树木已出现死亡现象,根据双方的约定,其应当履行补种树木的义务。《湖南省臻远铁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园林工程合作协议》第四条约定的余款10%,实际上为合同的质保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在没有按合同的约定将死亡的树木补种之前,被告有权拒绝支付该10%的余款。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南省臻远铁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的园林绿化工程款51706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2元,减半收取计1186元,由***与湖南省臻远铁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各承担5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