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8602民初119号
原告:衡阳湘和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光华里141-2号。
法定代表人:余根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利平,男,1973年9月17日出生,系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湖南省臻远铁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月塘街鸿星新天地二栋B座514室。
法定代表人:刘瑶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衡阳湘和通信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省臻远铁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阳湘和通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利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省臻远铁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为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衡阳湘和通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到其应付的工程款人民币170,547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祁阳综合维修工区通信光电缆迁改工程合同,合同金额为人民币370,547元,付款方式为竣工验收合格经甲方审核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随后原告履行合同约定按期完成了合同内施工任务并验收合格,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于2020年1月9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370,547元)寄送给被告,被告收到发票后于2021年2月10日支付了工程款200,000元整,之后原告项目经理多次电话催收,被告一开始以公司经营紧张为由不付款,后无任何理直接拒绝付款,截止到目前剩余工程款仍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合法诉讼请求。
被告湖南省臻远铁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28日,原告衡阳湘和通信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省臻远铁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祁阳综合维修工区通信光电缆迁改工程合同,合同金额为人民币370,547元,付款方式为竣工验收合格经甲方审核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随后原告履行合同约定按期完成了合同内施工任务,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于2020年1月9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370,547元)寄送给被告,被告收到发票后于2021年2月10日支付了工程款200,000元整,之后剩余工程款170,547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于2020年1月9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370,547元)寄送给被告,被告收到发票后于2021年2月10日支付了工程款200,000元整,由此可见,被告湖南省臻远铁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是认可原告衡阳湘和通信有限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湖南省臻远铁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亦已履行部分义务,剩余的合同款项170,547元在无任何抗辩理由时亦应支付给原告衡阳湘和通信有限公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省臻远铁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衡阳湘和通信有限公司170,5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6元,由被告湖南省臻远铁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员 张鹏翔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廖 欢
书 记 员 李 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九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五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