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安达汽车配件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州安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湖吴民初字第684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州安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浙江萤火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州安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湖州安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09年9月1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从事管理工作。2012年1月5日,被告通过公司发文的形式发出通知,载明原告从事质检部常务副部长职务,享受中层正职待遇。2014年2月6日,被告通过公司发文的形式发出通知,改聘原告为质检部副部长,并未经与原告协商一致单方面降低原告的工资待遇。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映,被告置之不理,最终原告于2015年1月1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办理了离职手续。原告工作期间平均每月至少加班4天,每天加班8小时,但被告仅按每天90元支付加班工资,原告离职后,曾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差额部分及经济补偿金,终因协商不成向湖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经仲裁认定被告系单方面降低原告工资待遇,并存在加班事实,现原告对仲裁结果不服,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及加班工资差额部分共计77325.5元(其中:经济补偿金5.5年×6000=33000元;加班工资差额6000/21.75/8×32×24月×2倍-24月×3600=44325.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湖州安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系自身原因主动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补发加班工资是合理的,但是加班工资的计算天数和标准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原告总计加班天数为20.5天,按照工资基数计算,被告应补给原告加班工资合计3112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湖安达办字(2012)第1号关于高管分工调整等的通知一份,证明原告的工作岗位为质检部常务副部长享受中层正职待遇的事实;证据2、湖安达办字(2014)第2号关于***等的工作调整及任命通知一份,证明被告改聘原告为质检部副部长并降低原告的待遇为副职的事实;证据3、2015年薪酬标准分类表一份,证明正职待遇和副职待遇的工资组成情况的事实;证据4、工资条一份,证明原告的待遇由正职降为副职的事实;证据5、工资条一份,证明原告的加班及被告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的情况;证据6、湖安达办字(2012)第2号薪酬管理办法一份,证明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每天90元的事实;证据7、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合同的事实;证据8、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已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证据9、湖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为此向湖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的事实;证据10、湖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送达回证一份,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起诉的事实。被告湖州安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3、7、9、10没有异议;证据4、5不是原件,故不予质证,应以被告提供的工资情况为准;对证据6没有异议,但其中明确周末被告向原告支付每天90元,节假日支付每天135元;对证据8没有异议,但仅能证明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被告湖州安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辩解,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工资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告2013年1至2013年3月基本工资2600元,2013年4月至2014年2月基本工资为2800元,2014年3月至2014年12月基本工资2300元的事实;证据2、辞职申请一份,证明原告系主动提出辞职申请,经单位同意解除劳动关系,依法不符合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补偿金的情形;证据3、打卡记录、出勤记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至2014年上下班打卡记录及出勤记录,统计***加班累计共计19天的事实;证据4、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员工打卡自2013年7月开始实施的事实;证据5、警告及不记名测评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工作表现差,以及降职减薪的事实;证据6、劳动仲裁时提取的考勤表一份,证明原告2013年6月28日至2014年12月30日的考勤情况。原告***对被告湖州安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但不能全面体现原告工资情况,2013年工资情况缺少一部分,且考核期工资没有体现,2014年工资发放中可以看出原告的基本工资和考核工资,同时也能证明原告工资待遇由2013年2600元提高到2800元又降至2300元的事实;对证据2没有异议,原告曾向被告提供两份辞职申请,第一份辞职申请是因为本人家庭个人原因辞职,后来被告认为不妥,不予准许;证据3应以原、被告双方和仲裁员调取的为准;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警告没有经过原告签字确认,也没有相应的监控情况;对证据6没有异议。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7、8、9、10,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4、5系复印件,且被告对其提出异议,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2、6,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应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1,系由被告单方出具,但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3,系由被告单方出具,且原告对其提出异议,故不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4,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5,系由被告单方出具,且无原告签字认可,故不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9年9月至被告湖州安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从事管理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1月5日,被告改聘原告为质保部常务副部长,享受中层正职待遇,聘期两年;2014年2月6日,被告改聘原告为质管部副部长,聘期两年。2014年8月29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从事管理工作,实行标准工时制,月工资按不低于市区最低工资标准发放。2014年12月1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书面《辞工申请》,明确“因个人能力及家庭原因”申请辞工。原告在被告处实际工作至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载明“因本人要求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于2014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另查明:2013年6月至2014年2月,原告的月基本工资为2800元。2014年3月至2014年12月,原告的月基本工资为2300元。被告湖州安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内部的《薪酬管理办法》中载明“加班工资标准为平时45元/天,周末90元/天,节假日135元/天”。再查明,根据双方认可的考勤记录,原告自2013年6月至2014年2月期间双休日加班27天、法定节假日加班7.5天;2014年3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双休日加班32.5天,法定节假日加班5.5天。本院认为:在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下,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现原告主动向被告提出离职申请,且明确因个人及家庭原因辞职,故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应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定情形,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加班工资。原告要求被告补足未足额支付的加班工资差额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应以本院审核为准。结合原告2013年及2014年的加班时间,本院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6月至2014年2月期间加班工资9848.3元(即2800元/月÷21.75天×27天×200%+2800元/月÷21.75天×7.5天×300%),2014年3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加班工资8618.4元(即2300元/月÷21.75天×32.5天×200%+2300元/月÷21.75天×5.5天×300%),以上共计加班费18466.7元,扣除原告认可的被告按照90元/天标准发放部分6525元(即90元/天×72.5天),本院认定被告应补足原告的加班工资数额为11941.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州安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差额11941.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湖州安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