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皖0202民初443号
原告:***,女,1966年4月25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被告:安徽博瑞生产力促进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金鼎广场**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661444215B。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安徽博瑞生产力促进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瑞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博瑞生产力促进中心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股权转让款2万元及违约金8790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7年1月10日,应付至实际付款日);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博瑞公司订立《个人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其在安徽瑞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博公司)的20%股权以6万元价格转让给被告博瑞公司,转让款分二次支付,2016年5月31日前支付2万元,2016年10月31日前支付1万元,如被告不能按期支付转让款,每逾期一天,应支付逾期部分总价款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定配合被告于2016年5月4日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然而被告仅于2016年6月29日付款1万元,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因此,原告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在答辩期间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1、原被告双方实际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时间是2016年6月27日;2、原告在担任芜湖瑞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股东期间成立专利事务所并与淮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实际发生了商务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及股东的利益,导致公司累计亏损39.91万元;3、原告在担任瑞博公司股东期间于2016年4月26日成立芜湖众汇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以下简称众汇公司),被告及其他股东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对上述情况不知情。综上,请求法院撤销其股权转让协议。鉴于被告严重侵犯了瑞博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利益,被告要求追究原告承担其持有的20%股权权益的损失7.982万元(39.91万元乘以20%)及其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企业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个人股权转让协议》,证明原被告约定由原告将其持有的瑞博公司的20%股权转让给被告,被告分2次向原告支付转让款,逾期将承担违约责任;瑞博公司企业信用信息,证明原告和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持有的瑞博公司20%的股权,原告已经按约定于2016年5月4日配合被告办理了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完成了合同义务。
被告答辩期间书面提交了《个人股权转让协议》、银行转账信息、公司电脑股权转让协议起草日期截图、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代理机构备案系统截图、国家知识产权局公众专利查询系统截图、2013年至2015年瑞博公司审计报告等五份证据,证明被告答辩意见及反诉请求。原告针对被告答辩意见称,原告是瑞博公司股东,但在公司没有职权,不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况。瑞博公司有无损失不清楚,即使有损失也不应由原告承担。被告提供证据中,《个人股权转让协议》没有原告签名,其签署时间为2016年6月27日,与合同约定付款时间2016年5月31日也相矛盾。故合同签署时间应为原告提交的合同记载为准。其所列专利代理案件,并非众汇公司所为,而由其他公司做后委托上海百一公司代发的,因考虑到众汇公司的地理位置,上海百一公司将淮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几个专利案件转到众汇公司管理。众汇公司成立于2016年4月26日,也可推断被告待证事实不成立,所以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原告质证和陈述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关联,对其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因为系复印件、截图,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原告质证意见成立,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因股权转让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原告既已按协议履行股份转让义务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被告就应按约定支付对价。原告据此请求被告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虽有合同依据,但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按月息2%标准调整,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被告以原告提供的个人股权转让协议签署日期在2016年6月27日,进而主张原被告签署的股份转让协议无效并要求原告在担任瑞博公司股东期间造成公司亏损,应按所持股份比例承担亏损的请求,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其反诉请求没有按法律规定的方式提出,可另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博瑞生产力促进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20000元及自2016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按合同约定给付之日分段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元,由被告安徽博瑞生产力促进中心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