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民终94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鸿***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鸿***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德方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中路二段**华晨商业广场-购物中心B及**地下室栋**。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兴昌路桥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新村****div>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上诉人湖南德方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方公司)、湖南兴昌路桥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昌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湘0111民初18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二项;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德方公司、兴昌公司共同支付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0700元。事实与理由:***提交的***定意见书和发票,足以证明***因此次工伤还需进一步治疗,后续治疗费10000元虽未发生,但为必然发生的费用,依法应予支持。
德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月20日向***的委托代理人***留存的地址向其邮寄雨劳人仲案字(2019)980号仲裁裁决书。1月24日,投递员按***的指示将邮件投至丰巢,应视为签收。投递员**的情况说明不代表中国邮政的观点,且**未出庭作证不应采信。***直至2月27日向法院起诉,已超法定期限,应驳回其起诉。2.兴昌公司委托德方公司办理工伤保险,德方公司与***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仅赚取兴昌公司50元/月的代理服务费,虽然德方公司未向法院就仲裁提起诉讼,但法院仍应就全案进行审查。德方公司不应对***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兴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的起诉或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月20日向***的委托代理人***留存的地址向其邮寄雨劳人仲案字(2019)980号仲裁裁决书。1月24日,投递员按***的指示将邮件投至丰巢,应视为签收。投递员**的情况说明不代表中国邮政的观点,且**未出庭作证不应采信。***直至2月27日向法院起诉,已超法定期限,应驳回其起诉。2.***作为农民工,其工资标准不确定,兴昌公司不存在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问题,兴昌公司无需承担工伤差额补偿。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德方公司和兴昌公司共同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9635元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32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00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6500元、住院护理费2040元、伙食补助费1020元、交通费1000元和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7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公司和兴昌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日,兴昌公司(乙方)与德方公司(甲方)签订《保险代理服务协议》,约定:1.乙方委托甲方代为办理部分员工工伤保险,甲方同意乙方部分员工以德方公司员工的名义办理,但甲方与该部分员工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与隶属关系;2.代理服务费50元/人/月;3.乙方所有投保人在发生工伤第一时间告知甲方,甲方配合乙方进行工伤事故处理。乙方在投保人发生工伤后,将工伤人员送入工伤定点协议医院就诊,其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工伤基金支付。乙方所有投保人发生工伤按同期国家工伤保险标准规定补偿。如工伤职工工资高于缴纳基数,超出部分由乙方承担。若工伤员工造成伤残等级,由甲方为员工办理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手续;办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补助金申领手续,再由甲方将其支付给乙方。《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费用由乙方承担。
2018年9月5日,***到兴昌公司承接的福建省三明市境内的莆炎高速YA5标铜排大桥工地务工,岗位为钢筋工。德方公司根据兴昌公司提供的员工信息为***购买了工伤保险,***的参保证明显示:自2018年9月起至2019年9月止期间,***的工伤保险的缴费单位为德方公司,其中2018年度工伤保险按2695元的基数进行缴纳。2018年11月17日17时左右,***在进行电焊装模时,不慎滑倒造成右脚受伤。随后,***被现场同事送往福建省明溪县总医院检查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右胫骨结节撕脱性骨折。
经德方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申请,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5月9日作出(2019)长人社工伤认字0518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的涉案受伤为工伤。2019年7月5日,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201906301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确定***工伤伤残等级为十级。后***自行委托对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湖南法证***定中心于2019年11月21日作出湘法证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524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后续治疗费约壹万元或者按实际发生费用计算。***为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用700元。
***本次因工受伤后,德方公司为***从工伤保险基金中代为申领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868元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9800元,并已通过兴昌公司工作人员转付给***。
后***因工伤保险待遇与德方公司和兴昌公司发生争议,向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德方公司和兴昌公司共同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5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3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00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44000元、住院护理费2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155070元。2019年12月26日,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人事解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雨劳人仲案字[2019]第980号仲裁裁决:***公司和兴昌公司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00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6500元、伙食补助费1020元、护理费2040元、交通费1000元,驳回了***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仲裁裁决,于2020年2月27日通过网络向一审法院提交起诉书。
另查明:1.***与德方公司和兴昌公司均未签订劳动合同。2.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于2020年1月23日通过中国邮政EMS向***指定的代理律师***邮寄仲裁裁决书(邮件单号为1051784628330),邮寄地址为***所在律师事务所的办公地址长沙市雨花区××期综合楼2栋24楼2406室,次日EMS投递员经电话联系***同意后,将邮件存入丰巢快递柜。经查询物流信息,前述EMS邮件显示于2020年1月24日13时11分已签收,签收人为他人代收:丰巢,投递员**(电话185××******)。
诉讼中:1.***的委托代理人***称,因2020年1月24日为农历除夕日,律所已放假,加上之后新冠肺炎疫情期间不能前往取件,后投递员从丰巢快递柜将前述邮件取出,并与其预约于2020年2月13日投递,后实际于2月13日收到邮件。***为证明前述事实,提供了投递员盖章的《情况说明》进行证明。德方公司和兴昌公司对***前述事实不予认可,认为该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证据进行认定;即使该事实存在,仍应认定***收到邮件的时间为2020年1月24日,故***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2.***未就工资的发放主体和具体金额以及交通费提供证据。3.兴昌公司对仲裁裁决确定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无异议,对***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称已实际支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认为应在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在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本案经组织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关于本案的起诉期限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本案中,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送达仲裁裁决系通过邮寄方式送达,虽根据物流查询信息显示收件日期为2020年1月24日,载明收件人为丰巢,但根据***的代理人陈述及EMS投递员的《情况说明》,其实际收到邮件的时间为2020年2月13日;即使***实际收到裁决书的日期为2020年1月24日,鉴于接下来约1个月期间正是公众知晓的新冠肺炎疫情管控最为严格的期间,***在2020年2月27日就本案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亦可依据前述关于期间的法律规定,视为当事人申请顺延期限并予以准许。故德方公司和兴昌公司抗辩称***提起本案诉讼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主张的工伤待遇损失的问题。1.***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00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6500元、住院护理费2040元、伙食补助费1020元、交通费1000元,因德方公司和兴昌公司在收到仲裁裁决后均未提起诉讼,应视为德方公司和兴昌公司对仲裁裁决无异议,应予以支持。因双方均未提供***的实际工资,一审法院参照2018年度湖南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5500元计算***相关保险待遇损失。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差额。《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后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损失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根据《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500元(5500元/月×7月)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000元(5500元/月×6月)。***已获得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868元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800元,***要求补足两者的差额部分损失19632元和132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3.后续治疗费和鉴定费。***在本案起诉时与兴昌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且其因本次工伤获得前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金额超出***主张的金额,故***再主张后续治疗费及因鉴定产生的鉴定费,对其该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责任的承担。对于***劳动仲裁裁决确认的损失,因德方公司和兴昌公司均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仍应***公司和兴昌公司共同支付。对于***主张的超出劳动仲裁裁决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差额损失,根据德方公司提供的保险代理服务协议约定内容,能确认德方公司仅为兴昌公司提供工伤保险代办服务,未足额交纳工伤保险费的责任在于用工单位兴昌公司,故兴昌公司应承担支付***因此造成的损失。
一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湖南省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湖南德方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湖南兴昌路桥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共同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00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6500元、住院护理费2040元、伙食补助费1020元、交通费1000元等损失共计53560元;(二)湖南兴昌路桥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632元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20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湖南兴昌路桥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在确定工伤伤残等级后又自行委托湖南法证***定中心对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并主***公司和兴昌公司支付后续治疗费及因鉴定产生的鉴定费,因其已向德方公司和兴昌公司主张了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审法院对其要求支付后续治疗***定费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虽然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邮寄送达雨劳人仲案字[2019]第980号仲裁裁决,并按***代理人的指示于2020年1月24日投递于丰巢,而实际收到日期为2020年2月13日,***提起诉讼日期为2020年2月27日,一审法院考虑到新冠肺炎疫情的客观情况,以***代理人实际收到日期作为起诉期限的起算点并无妥。德方公司作为劳动争议纠纷仲裁的被申请人,其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现其上诉主张不应对***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兴昌公司作为实际的用工单位,在不能举证证实***的月平均工资标准,一审法院按照社平工资确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符合法律规定。兴昌公司主张其不存在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问题,无需承担工伤差额补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3.3元,上诉人湖南德方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负担3.3元,上诉人湖南兴昌路桥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勇
审判员 龙付送
审判员 陈 瑶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