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德方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南德方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湖南兴昌路桥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11民初1828号 原告:***,男,1979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鸿***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鸿***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德方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中路二段**华晨商业广场-购物中心B及**地下室栋**。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兴昌路桥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新村****div>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湖南德方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方公司)、湖南兴昌路桥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昌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德方公司和兴昌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9635元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32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00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6500元、住院护理费2040元、伙食补助费1020元、交通费1000元和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7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认为仲裁裁决认定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月平均工资5500元计算于法有据,原告依法应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500元(5500元/月×7个月),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33000元(5500元/月×6个月),但被告德方公司未足额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导致原告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实际获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分别为18868元、19800元,与应得的赔偿存在差额。根据《湖南省实施办法》的规定,两被告应当共同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原告在仲裁过程中增加了后续治疗费和鉴定费共10700元,并提供了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两被告分别进行了质证和答辩,但裁决书事实并未提及原告的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进行依法裁决。综上,现根据我国法律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 被告德方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起诉期限已经超过法定期限,应当驳回起诉;二、德方公司不应当对原告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被告兴昌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起诉期限已经超过法定期限,应当驳回起诉;二、兴昌公司同意按仲裁裁决履行义务,但不应承担原告主张的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差额;三、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及鉴定费不应当得到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1日,兴昌公司(乙方)与德方公司(甲方)签订《保险代理服务协议》,约定:1、乙方委托甲方代为办理部分员工工伤保险,甲方同意乙方部分员工以德方公司员工的名义办理,但甲方与该部分员工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与隶属关系;2、代理服务费50元/人/月;3、乙方所有投保人在发生工伤第一时间告知甲方,甲方配合乙方进行工伤事故处理。乙方在投保人发生工伤后,将工伤人员送入工伤定点协议医院就诊,其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工伤基金支付。乙方所有投保人发生工伤按同期国家工伤保险标准规定补偿。如工伤职工工资高于缴纳基数,超出部分由乙方承担。若工伤员工造成伤残等级,由甲方为员工办理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手续;办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补助金申领手续,再由甲方将其支付给乙方。《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费用由乙方承担。 2018年9月5日,原告到兴昌公司承接的福建省三明市境内的莆炎高速YA5标铜排大桥工地务工,岗位为钢筋工。德方公司根据兴昌公司提供的员工信息为原告购买了工伤保险,原告的参保证明显示:自2018年9月起至2019年9月止期间,原告的工伤保险的缴费单位为德方公司,其中2018年度工伤保险按2695元的基数进行缴纳。2018年11月17日17时左右,原告在进行电焊装模时,不慎滑倒造成右脚受伤。随后,原告被现场同事送往福建省明溪县总医院检查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右胫骨结节撕脱性骨折。 经德方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申请,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5月9日作出(2019)长人社工伤认字0518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的涉案受伤为工伤。2019年7月5日,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201906301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确定原告工伤伤残等级为十级。后原告自行委托对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湖南法证***定中心于2019年11月21日作出湘法证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524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后续治疗费约壹万元或者按实际发生费用计算。原告为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用700元。 原告本次因工受伤后,德方公司为原告从工伤保险基金中代为申领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868元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9800元,并已通过兴昌公司工作人员转付给原告。 后原告因工伤保险待遇与两被告发生争议,向雨花区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5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3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00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44000元、住院护理费2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155070元。2019年12月26日,雨花区仲裁委作出雨劳人仲案字[2019]第980号仲裁裁决:由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00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6500元、伙食补助费1020元、护理费2040元、交通费1000元,驳回了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于2020年2月27日通过网络向本院提交起诉书。 另查明:1、原告与德方公司和兴昌公司均未签订劳动合同。2、雨花区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后,于2020年1月23日通过中国邮政EMS向原告指定的代理律师***邮寄仲裁裁决书(邮件单号为1051784628330),邮寄地址为***所在律师事务所的办公地址长沙市雨花***天下佳园二期综合楼2栋24楼2406室,次日EMS投递员经电话联系***同意后,将邮件存入丰巢快递柜。经查询物流信息,前述EMS邮件显示于2020年1月24日13时11分已签收,签收人为他人代收:丰巢,投递员**(电话185××******)。 诉讼中:1、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称,因2020年1月24日为农历除夕日,律所已放假,加上之后新冠××疫情期间不能前往取件,后投递员从丰巢快递柜将前述邮件取出,并与其预约于2020年2月13日投递,后实际于2月13日收到邮件。原告为证明前述事实,提供了投递员盖章的《情况说明》进行证明。两被告对原告前述事实不予认可,认为该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证据进行认定;即使该事实存在,仍应认定原告收到邮件的时间为2020年1月24日,故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2、原告未就工资的发放主体和具体金额以及交通费提供证据。3、兴昌公司对仲裁裁决确定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称已实际支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认为应在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在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本案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关于本案的起诉期限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本案中,雨花区仲裁委向原告送达仲裁裁决系通过邮寄方式送达,虽根据物流查询信息显示收件日期为2020年1月24日,载明收件人为丰巢,但根据原告的代理人陈述及EMS投递员的《情况说明》,其实际收到邮件的时间为2020年2月13日;即使原告实际收到裁决书的日期为2020年1月24日,鉴于接下来约1个月期间正是公众知晓的新冠××疫情管控最为严格的期间,原告在2020年2月27日就本案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亦可依据前述关于期间的法律规定,视为当事人申请顺延期限并予以准许。故被告抗辩称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工伤待遇损失的问题。1、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00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6500元、住院护理费2040元、伙食补助费1020元、交通费1000元,因两被告在收到仲裁裁决后均未提起诉讼,应视为两被告对仲裁裁决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均未提供原告的实际工资,本院参照2018年度湖南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5500元计算原告相关保险待遇损失。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差额。《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后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损失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根据《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告应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500元(5500元/月×7月)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000元(5500元/月×6月)。原告已获得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868元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800元,原告要求补足两者的差额部分损失19632元和13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后续治疗费和鉴定费。原告在本案起诉时与兴昌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且其因本次工伤获得前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金额超出原告主张的金额,故原告再主张后续治疗费及因鉴定产生的鉴定费,对其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责任的承担。对于原告劳动仲裁裁决确认的损失,因两被告均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仍应由两被告共同支付。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劳动仲裁裁决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差额损失,根据德方公司提供的保险代理服务协议约定内容,能确认德方公司仅为兴昌公司提供工伤保险代办服务,未足额交纳工伤保险费的责任在于用工单位兴昌公司,故兴昌公司应承担支付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湖南省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德方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湖南兴昌路桥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共同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00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6500元、住院护理费2040元、伙食补助费1020元、交通费1000元等损失共计53560元; 二、被告湖南兴昌路桥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632元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2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湖南兴昌路桥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一)退休; (二)患病、负伤; (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四)失业; (五)生育。 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 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 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湖南省实施办法》 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工伤职工本人工资低于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和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二十七条五级至十级伤残工伤职工自愿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含5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不足5年的,每少一年减除20%,但最高减除额不得超过全额的90%。 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三十七条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无故停缴工伤保险费,其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经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后,由用人单位依据《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后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损失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五十条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八十三条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