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嘉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温州力天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浙江嘉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381民初5148号 原告:温州某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浙江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 法定代表人:伍某,总经理。 被告:伍某某,男,197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原告温州某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浙江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伍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3年6月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被告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租赁费30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23年6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0月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汽车起重机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二被告租赁原告起重机做工程项目,租赁期限最少3个月,每月租赁费25000元,约定租赁费按月结算。合同最后,被告一在甲方处盖章,被告二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遂将起重机出租给二被告。二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2023年1月14日,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明确起重机租赁费共计560000元,被告二在对账单中签字确认。二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255000元,尚欠3050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一直推脱,拒不支付。 被告某某公司提交答辩状及附件,提出:1.原告与伍某某签订的合同与某某公司无关。原告提供的合同上的印章是项目部印章,印章明确注明经济合同无效,该印章不能对外签订合同。某某公司与伍某某签订印章保管使用责任书,明确了印章用途,不能用于合约签订等。2.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和录音,系伍某某的个人行为,与嘉鸿建设无关。伍某某虽然是某某公司瑞安市东山街道北龙南山码头至南龙头公路工程的项目承包人,但工程不需要起重机。租赁合同与项目无关。3.原告提供的发票,是公司需要支付伍某某工程款,伍某某自己拿了原告的发票要求公司汇款,与案涉合同无关。 被告伍某某提出意见:1.自己承包了某某公司的公路工程项目,当时因为工程需要,租赁了原告的起重机,签订合同的名义是某某公司,自己直接盖了项目部的章,也签了字。2.因工程需要租赁了原告的设备,个人愿意承担偿还责任。最近经济状况不佳,如后续其他工程的款项到位后,可以支付原告租赁费。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工商登记信息、租赁合同、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均符合有效民事诉讼证据的特征,能够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伍某某承包了某某公司瑞安市东山街道北龙南山码头至南龙头公路工程。因工程需要,2021年10月2日,伍某某以某某公司名义与某公司签订《汽车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1.工程地点瑞安市东山街道北龙村;2.租赁期限最少三个月,起租日期2021年10月3日;3.租赁单价25000/月;4.合同总价以最终结算为准。5.租金按月结算……6%税点由某某公司另行支付……。合同落款处盖“浙江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瑞安市东山街道北龙南山码头至南龙头公路工程项目部经济合同无效章”,伍某某在印章处签名确认。合同签订后,某公司按约陆续将起重机出租。后某某公司与伍某某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2023年1月14日,某公司出具对账单一份,明确起重机租赁费共计560000元,已支付185000元,伍某某在对账单中签字确认。上述已支付款项中,2022年4月14日,某某公司支付某公司26500元(含税款1500元);2022年6月21日,某某公司支付某公司53000元(含税款3000元)。此后伍某某又陆续支付70000元,尚欠305000元未支付。 另查明,2023年6月2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年利率为3.65%。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合同相对方是否为某某公司。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系与某某公司签订,在合同落款处盖有某某公司相关项目部印章,并由项目承包人伍某某在落款处签字。虽然加盖印章为“经济合同无效章”,但是某某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直接向某公司支付了部分租赁款,应视为对合同的追认。综上,案涉合同的相对方为某某公司。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某某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应承担违约责任。另,被告伍某某作为项目承包人在合同及对账单上签字确认,且庭审中表示愿意偿还上述款项。原告提出由被告伍某某共同偿还的主张,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伍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某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30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23年6月2日起按年利率3.6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75元,减半收取计2937.5元,由被告浙江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伍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O二三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