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0521民初4204号
原告:安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邹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盛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港口生态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xxxxxxxxxxxx。
负责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某,员工。
第三人:王某,男,198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
原告安徽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浙江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第三人王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现场管理人员王某支付的工程款50万元,并自2022年12月15日起按LPR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居间费60万元,并自2022年12月15日起按LPR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4年6月19日,原、被告在法院的主持下,就被告承包的当涂月兔智能家居产业园A-01、02厂房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款项达成协议,约定原告支付被告431.8583万元(不含王某支付给被告委托的人员***的50万元)。调解书另行确定了其他权利义务。第三人王某系原告现场的负责人。原告通过王某实际控制的杭州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转款给马鞍山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再由马鞍山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转款50万元给被告,用于支付工程款。被告在前案诉讼中同意冲抵工程款50万元,但第三人王某不同意,故而在调解书中该部分未处理。又因案涉工程,被告同意支付第三人王某居间费用60万元,亦未在调解书中处理。因王某不同意在工程款中扣除,原告遂向马鞍山市公安局慈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报案。公安机关依法对王某作了询问笔录,王某认可这两笔款项均应在工程款中扣除,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综上,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案涉两笔款项王某认可在工程款中抵扣,被告应予抵扣。
某公司辩称,一、被告在第一次起诉原告时明确表示王某的50万元是个人与***之间的借款,该借款是否真实,被告不知情。被告在第一次起诉中,明确不认可该50万元作为工程款,原告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该款已经当涂县人民法院调解,再无其他争议,该50万元与被告无关。二、60万元居间费被告不知情,被告也没有答应给付60万元居间费,因该工程造价很低,已亏本近150万元,不含财务成本等利息。被告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后,已向***进行了解,***陈述当时承建该工程是答应王某60万元居间费,但要王某保证该工程的工程款顺利结清,因工程完工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导致诉讼。诉讼中,因***和***及王某私下调解,被告公司放弃了违约金和其他损失,王某表示放弃居间费。所以被告根据***的意见在当涂法院达成了调解协议,该协议生效后,双方就该案再无任何其他争议。因被告保证金未在原来案件中提起诉讼,被该案的书记员一起纳入调解,导致被告放弃了48万元的保证金,现原告再次起诉系重复诉讼,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第三人王某庭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述称,第三人王某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双方之间没有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是案涉工程***的合伙人,占20%的股份。***委托第三人为现场负责人,因***施工案涉工程没有资金,所有资金由第三人提供。原告施工案涉工程期间,杭州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转款给马鞍山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马鞍山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未转款50万元给被告。***施工管理案涉工程期间要求原告向马鞍山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多次转账,部分款项购买材料、部分款项代***支付施工班组劳务费、部分款项归还第三人借款、部分款项转账给***,那是第三人和***个人之间的债权债务,与原告和被告无关。第三人与***是朋友关系,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与原告和被告无关。2022年12月14日,钢结构工程基本完工,因钢结构工程是第三人中介,第三人要求***出具一份60万元的居间费说明。2024年7月间,公安机关向第三人调查,问第三人是否收到60万元居间费,第三人是项目负责人,收居间费违法,所以第三人已放弃要求***给付居间费的要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证如下:某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2022年12月14日出具的说明、情况说明打印件各1份,公安机关于2024年7月1日询问***笔录、2024年7月5日询问王某笔录各1份。某公司认为说明、情况说明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无法认可。公安机关询问笔录是对王某和***个人之间的情况了解,与本案无关。鉴于说明、情况说明与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内容能相互印证,本院对某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向***调查相关情况。***陈述,王某2022年10月15日汇给其50万元是王某个人借钱给其周转,与工程款无关。因某某公司没有按时支付工程款,***不同意支付居间费。某某公司对***部分陈述不予认可,认为该50万元应抵扣原告应付的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某公司承包安徽月兔智能家居产业园空调基地项目工程,***为某某公司项目负责人,王某为现场管理人。某某公司准备将承包的安徽月兔智能家居产业园空调基地项目的钢结构工程分包,王某联系***邀请其参与报价。2021年12月9日某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一份《钢结构工程加工安装合同》,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将承包的安徽月兔智能家居产业园空调基地项目A-01、A-02厂房工程分包给中德安徽分公司制作、安装。合同签订后,某公司聘用***为项目总负责人,代表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钢结构材料采购,组织班组施工,配合公司财务管理资金,发放农民工工资,代表公司与发包方办理工程验收、结算。因某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某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某某公司立即支付某公司工程款4588380元(总价款16008639元×97%-对公账户已付工程款10550000元、私人账户已付工程款390000元,不含王某私人账户支付的500000元及3%工程质保金480259元)及违约金等。本院于2024年6月1日立案受理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安徽某家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4)皖0521民初2697号。2024年6月19日,经本院主持调解,某公司与某某公司达成协议,某某公司分期支付所欠某公司工程款3988583元、违约金300000元及部分律师费30000元,合计4318583元,双方就本案纠纷再无其他争议。
案涉工程施工期间,某某公司将部分款项汇入王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马鞍山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账户上,王某将该款项转入自己的个人账户,王某按***提供的支付清单从自己的个人账户支付项目材料款及相关生活开支等。某某公司转到马鞍山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账户款项中,***要求将其中的50万元给***用于支付工程费用,王某认为该50万元是报销给自己的工地开销钱,2022年10月15日王某向***转款50万元,但王某认为该50万元是其私人借给***。2024年7月1日,公安机关询问***与王某在月兔项目中有无经济往来时,***回答“2022年10月15日,我的建设银行(尾号2915)收到王某转账50万元,因为当时工程继续拿材料付材料款,月兔工程是王某负责的,所以我就找王某要钱。王某和我说公司账户没钱,他说他从自己的私人账户把钱打给我。于是就向我的建设银行卡上转入50万元。等工程结束后,我拿到工程款把这个钱还给他。”
因某公司分包案涉钢结构工程系经王某介绍,***答应给王某居间费60万元。某某公司未能按时支付工程款,***没有按约定支付王某居间费60万元。2024年12月14日,***出具一份《说明》给王某,王某通过微信发给***,载明:“由于月兔工程实际管理人王某为本人钢结构工程操作施工产生居间费用陆拾万元整,待钢结构工程款支付后由我直接给王某。特此说明。”同日,***出具一份《情况说明》给王某,王某通过微信发给***,载明:“马鞍山当涂月兔钢结构工程由于途中实际管理人王某垫付材料款伍拾万元整及***代付的工人工资款叁拾玖万元整未从公司账走影响开票,现经协商下次工程款到某某公司后必须把本两次代付款对公走账后才把工程款支付完成。”
本院认为,本院在审理(2024)皖0521民初2697号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安徽某家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时,某公司在诉请的工程款金额中没有扣除王某个人账户支付给***的50万元,某某公司也没有主张应从支付给某公司的工程款中抵扣王某个人账户支付给***的50万元,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分期支付工程款,同时约定双方就本案纠纷再无其他争议。因此,某某公司与某公司已就某某公司应支付给某公司的案涉项目钢结构工程款问题处理完毕,现某某公司要求某公司返还王某支付的工程款50万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22年10月15日王某向***转款50万元,该款并未进入某公司账户,王某和***均认为该款系王某和***个人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某某公司支付给某公司的工程款无关,某某公司要求某公司返还王某支付的工程款50万元,依据不足,某某公司可就该50万元向王某主张权利。
居间费是指委托人委托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机会,在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时,委托人应按约定支付居间人的报酬。某公司承包案涉钢结构工程时,***为能顺利承包钢结构工程曾答应支付王某居间费,后因工程款未及时支付,***不再同意支付王某居间费,王某也自动放弃居间费。某某公司未从事居间业务,某公司也未承诺支付其居间费,某某公司以***答应支付王某居间费为由向某公司主张居间费60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350元,由原告安徽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周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