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州市宏基建材有限公司

滨州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1302民初12887号 原告:滨州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某,男,该公司法务部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法务部员工。 原告滨州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0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复合外模板货款88959.68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96251.56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被告承揽了菏泽某某建设工程后,在施工过程中与原告签订了《复合外模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因建设施工需要,在原告处定制购买复合外墙板,合同价款共计950万元。此后,被告仅收取了原告小部分货物,就拒绝继续履行。后来,原告得知被告已经将其所需外模板另行他购。原告索要货款时,被告仅支付10万元,余88959.68元货款久拖不还。被告的行为违反诚信原则,已构成严重违约,并给原告造成了无法挽回的经济损失。现双方就货款支付和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望判如所请。 某某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事实情况为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仅口头达成外墙保温试用合同。因双方系首次合作,对原告的生产能力及生产质量均无法判断,故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原告提供外墙保温材料后,经案涉工程监理检验发现,原告提供的材料质量不符合工程的建设方要求的质量标准后,向我公司出具工作业务联系函,要求停止原告供应的材料。为此,我公司已口头通知原告,原告对此表示理解。因原告提供的材料不符合质量要求,给我公司造成了返工损失,我公司曾多次要求原告就其提供的材料及质量问题进行结算,原告并没有及时与我方结算。故导致原告从来未向我公司主张欠款,原告也并未因此造成其他损失,其主张的利息等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另,经核实,我公司实际欠原告货款数额为85103.36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某某公司提交的如下证据: (1)《复合外模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8年签订《复合外模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因菏泽某某建设工程需要,在原告处定制加工复合外模板,规格型号为B19C2型,合同价款共计950万元,双方对权利义务关系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其中被告提出的材料异议的时间和方法也提出了相应的规定; (2)《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证明因本案合同未全部履行,经过山东某某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确定,被告给原告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共计2079642.56元; (3)照片三张(见手机),证明原告应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产生复合外模板货物积存,因为该批货物均是针对被告建设工程的实际尺寸,数量是2103平方,货款共计216609元。 (4)微信聊天截图十六张,证明原告公司人员与某某某公司业务员“那一抹幸福”之间业务联系的事实。 经质证,某某某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公司从未签订该合同,该合同加盖印盖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起诉我公司主体错误。原告提供的合同为照片,不符合证据形式,应当提供原件予以接受质证,否则不应被采信。该合同第四条第一款交货方为一次性交货,且根据原告提供的合同某某条第二款材料结算为以实际验收合同的数量和约定的单价为结算依据,退一步讲,即使该合同为真的,最终结算应以双方接收的数量为准,合同总价不作为结算依据。原告以总价950万元为基数要求可预见利益损失,原、被告对该预期利益损失均不具有预见性和确定性。根据合同第十一条,原告应当就质量问题承担5%的违约金;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书,没有提供评估单位的资质证书,对该单位是否有相应资质,我公司无法确定。该评估意见第三条根据违约数量89485.48立方米,没有事实依据,我公司从未要求原告提供该数量的保温材料。第四条以2019年6月17日为评估基准日,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达成的试用合同时间为2018年2月份,评估的基准日不能以2019年6月17日为准。评估报告第七条采取的评估基本法为成本法,原告并没有就案涉保温材料有成本损失举证,采取成本法没有事实依据。第八条评估过程第二款、第三款等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款,评估机构均表明评估依据材料为委托方山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单方提供的合同、财务账表等为依据,这些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我方均无法核实,故对该评估意见不予认可。该鉴定意见为原告单方委托,对该鉴定意见的客观性有异议。该评估书的第三条表述购买方为“某某建设集团公司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我公司名称不一致,故该鉴定意见书与我公司没有关联性,请求法庭不予采纳;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被告之间达成的是试用合同,在原告供完两车货物后,我公司并未要求原告继续提供材料。原告提供的照片材料用途、权属等无法证实,而且与我公司无关,也无法证明原告的目的。原告提供的为照片,不符合证据形式,应提供原件予以证实,否则不应当被采信;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已过举证期,按照法律规定,不应当被采纳。该证据无法显示聊天主体真实身份信息,而且聊天内容提到的公司与本案原、被告无关,也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200多万元的损失。 2.某某某公司提交的如下证据:提交工作业务联系函复印件一份,证明:2018年3月24日,案涉工程建设方的监理方天津市某某园林建设监理中心某某菏泽项目监理部的监理工程师***就原告提供的外墙保温材料向我公司发了函,事由为:关于现场采用某某建材符合保温外模板事宜。内容为:原告提供的外墙保温材料不符合图纸设计,对不合格品一律不准使用,并要求退场。也就是说,原告提供的材料不符合质量要求给我公司造成了返工等损失,原告存在严重违约,我公司保留对原告另行起诉的权利。 经质证,某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证明目的,被告声称是口头合同,口头合同对质量标准无法确定。对该证据原告不知情。该证据第二页,原告也就是根据被告提供的技术标准和构造进行加工生产,该证据可以证明这一点,进一步印证本案不是一般买卖合同,而是加式,定作合同; 经审查,对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1),某某公司庭后提交了该份合同原件,与庭审中提交的复印件一致,但该合同中甲方加盖印章为“某某建设集团公司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材料设备采购合同专用章(1)”,该公司名称与“某某建设集团公司某某建筑工程公司”名称不一致,合同中甲方法人代表和委托代理人处均没有签字,也无合同签署日期,某某某公司对该份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鉴于该份合同中甲方加盖印章公司名称与某某某公司名称不符,且无甲方相关负责人或代理人签字,某某某公司不予认可,某某公司亦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2),该份资产评估报告书的委托方为本案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工作单位山东某某律师事务所,评估报告使用者为山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委托方系单方委托,某某某公司没有参与评估,该评估报告不是人民法院委托的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结论,某某某公司不予认可,本院对该份评估报告不予采信;对证据(3),该组照片于第一次庭审(2019年9月4日)之后提交,照片显示日期为2019年9月10日,照片内容仅显示存放的部分墙板无法体现具体的存放场所、数量及相关材料型号,且拍摄日期与庭审日期明显不符,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4),某某公司未能提供手机载体核对微信聊天内容的真实性,也不清楚对方“那一抹幸福”的真实身份信息,某某某公司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定。对某某某公司提交的工作业务联系函,该证据系复印件,某某公司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某某某公司承建菏泽某某建设工程,某某公司给某某某公司供应部分复合外模板。2018年12月4日、2019年1月11日,某某某公司通过某某集团账户分别支付某某公司货款5万元、5万元,共计10万元,剩余部分货款尚未给付,引起诉讼。 庭审中,某某公司主张某某某公司尚欠货款88959.68元,对此并未能举证。某某某公司认可欠付货款85103.36元。另,某某公司主张与某某某公司签订合同价款为950万元的《复合外模板买卖合同》,某某公司未能履行全部合同,给其造成可得利益损失2079642.56元,为此提交《复合外模板买卖合同》及山东某某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各一份,以证明其主张。某某某公司认为《复合外模板买卖合同》甲方加盖的印章“某某建设集团公司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材料设备采购合同专用章(1)”中公司名称与“某某建设集团公司某某建筑工程公司”名称不一致,且无代表人或代理人签字,也无签署日期,不予认可。同时认为资产评估报告书系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工作单位单方委托,不符合法定程序,亦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给某某某公司供应部分复合外模板,已付货款10万元,尚欠部分货款未付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争议,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对于欠付货款的具体数额,双方存在争议,某某公司主张欠款金额为88959.68元,但对此并未能举证。某某公司认可欠款金额为85103.36元。鉴于某某公司对其主张欠款金额未能举证,应以买受人自认欠款金额为准,据此本院认定某某某公司欠付货款金额为85103.36元。某某某公司作为买受人未能及时给付货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某某公司要求某某某公司支付货款88959.68元,对于其中85103.36元,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不予支持。关于某某公司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2296251.56元的问题,首先,某某公司主张与某某某公司签订了《复合外模板买卖合同》,因其提交的合同甲方加盖印章的公司名称与某某某公司不一致,且无代表人或代理人签字,某某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某某某公司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定。其次,某某公司提供的山东某某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系单方委托,某某某公司没有参与评估,委托评估程序不合法,某某某公司对该评估报告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评估报告不予采信,对该报告出具的评估结论不予认定。基于以上查明事实,某某公司要求某某某公司赔偿可得利益损失2296251.56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某某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某某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滨州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货款85103.36元; 二、驳回原告滨州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82元,由原告负担1925元,被告负担239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