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802民初3995号
原告:甘肃中硕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泾河大道4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平凉市崆峒区上杨回族乡人民政府,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上杨回族乡下**18号。
负责人:冶**,该政府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河,女,该政府法律顾问。
原告甘肃中硕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硕盛业公司)诉被告平凉市崆峒区上杨回族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上杨乡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硕盛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杨乡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硕盛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上杨乡政府支付中硕盛业公司工程款220963元、逾期付款违约金8507.08元,合计229470.08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22日,以上杨乡政府为发包人,以中硕盛业公司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上杨乡政府将崆峒区上***灰沟村水毁道路维修工程发包给中硕盛业公司承建,工期20天,2020年10月2日开工,2020年10月22日完工。工程预算造价暂定171041元,以实际结算为准。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付款等。合同签订后,中硕盛业公司依约定按期完成了工程并投入使用,但上杨乡政府迟迟不办理结算。直到2021年5月14日才委托甘肃中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办理了工程结算,经该公司决算全部工程款为220963元。现中硕盛业公司催款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上杨乡政府辩称,经上杨乡政府查阅资料,并未发现案涉工程相关的合同、会议纪要等资料,也就是案涉工程并未有任何资料显示是由上杨乡政府承包建设。因此中硕盛业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请求法庭依法驳回中硕盛业公司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20年9月22日,***表上杨乡政府与中硕盛业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中硕盛业公司承建崆峒区上***灰沟村水毁道路维修工程,工期20天,工程造价171041元。2020年10月31日,双方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中硕盛业公司工作人员***及上杨乡政府工作人员***、***等人在验收汇总表上签字。2021年5月14日,甘肃中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结算价款为220963元。
另查明,2020年10月29日,上杨乡政府给中硕盛业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5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中硕盛业公司的陈述和上杨乡政府的答辩,中硕盛业公司提供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银行付款凭证在卷佐证,中硕盛业公司提供的验收单虽系复印件、结算书系单方制作,但与上杨乡政府的陈述一致,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本案法律事实发生时,**作为上杨乡政府的负责人在案涉合同上署名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与中硕盛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本院对该合同的效力予以认定。当事人应全面、诚实履行合同义务。中硕盛业公司已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并经上杨乡政府验收,上杨乡政府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经本院现场勘查,结合验收单载明的工程量以及上杨乡政府出具的付款凭证,本院对中硕盛业公司要求上杨乡政府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支持170963元。
中硕盛业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本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5%予以支持,***盛业公司主张的2021年5月14日计算至2022年5月14日为65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平凉市崆峒区上杨回族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甘肃中硕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70963元、逾期付款违约金6500元,合计177463元;
二、驳回原告甘肃中硕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42元,由原告甘肃中硕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091元,被告平凉市崆峒区上杨回族乡人民政府承担36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