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精飞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长某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湖南精飞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湘1302民初2438号 原告长***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方坪**号时代先锋**座**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湖南精飞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经济技术开发***北路乾源国际企业中心D区**栋。 法定代表人:***。 原告长***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精飞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9日立案。原告长***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长***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 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