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精飞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长某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湖南精飞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105民初4049号 原告(反诉被告):长***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四方坪98号时代先锋B座1702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运龙,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湖南精飞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经济技术开发***北路乾源国际企业中心D区2栋。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长***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湖南精飞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飞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运龙,被告(反诉原告)精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付清原告货款尾款13320元,并承担自2017年5月25日至今的利息共计2742元,两项合计16065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7年4月17日向原告订购珍珠棉包装材料,货款金额合计2664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付款13320元。原告于2017年4月23日、27日分两批向被告送货,并由被告签收;并于2017年5月17日开具合同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编号04269830)给被告。但被告收到货物和发票后,不再支付合同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亦拒不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 精飞公司辩称:被告于2017年4月27日向原告订购珍珠棉包装材料,约定货款金额合计2664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付款13320元,但原告收款后一直未发货,后被告多次催促原告发货或退还货款,但原告至今未发货也拒不退还货款。 精飞公司反诉诉称,反诉原告于2017年4月27日向反诉被告订购珍珠棉包装材料,约定货款金额合计26640元,反诉原告于当日向原告付款13320元,但反诉被告收款后一直未发货,后反诉原告多次催促原告发货或退还货款,但反诉被告至今未发货也拒不退还货款。请求:1、反诉被告偿还反诉原告已付货款13320元及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7月11日为999元,剩余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诉讼费用。 ***司针对反诉辩称:反诉纯属无稽之谈,请求法庭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司司针对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珍珠棉制作协议书、发票、送货单、催款函、采购咨询新品打样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精飞公司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7日***司与精飞公司签订制作珍珠棉的协议,约定:由***司为精飞公司制作珍珠棉包装材料,货款金额合计26640元,交货地点为:湖南娄底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星北路创业大厦;付款方式为,先预付50%,待收到货和发票后付清。在该协议书上精飞公司没有**,仅***司**。***公司向***司付款13320元。***司于2017年4月23日、27日分两批***公司送货,并***公司的业务员**三签收;***司并于2017年5月17日开具合同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编号04269830)。精飞公司没有否认订购珍珠棉包装材料及付款的事实,但否认收到了的***司货物,并否认送货单上签名为**三所签,经本院释明,精飞公司向本院提交笔迹鉴定申请,但没有提供**三的其他检材作为比对材料,**三也没有到庭签名作为比对,故鉴定无法进行。精飞公司陈述,**三2016年5月至2017年10月在公司任职,但履行采购职能只有一个多月。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要求原告返还货款及解除合同的催告义务。 本院认为:一、***司与精飞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虽没有精飞公司**,***公司认可采购的事实,同时向***司支付了部分货款,现精飞公司否认收到了货物及否认其公司员工在送货单上的签名,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二、精飞公司在收到货物后,没有支付剩余的货款,应承担支付义务,***司要求精飞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33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司要求精飞公司支付2017年5月25日至今的利息,经查原、被告没有约定付款期限,故应从***司主张权利之日计算利息为宜;四、精飞公司反诉要求***司返还已经支付的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湖南精飞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长***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3320元及利息(利息以1332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8年7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长***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湖南精飞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1元,反诉费79元,共计18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湖南精飞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嘉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