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内0403民初5189号
原告:***,男,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芦某(系原告妻子),女,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新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
负责人:马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乙,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2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