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1903民初843号
原告:中天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渠县天星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银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巴中某滩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某区。
法定代表人:任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都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西大街84号1-1幢15层150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渠县丰乐乡,公民身份号码XXX。
第三人:四川某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某区登科街道义阳二街8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山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天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工公司)与被告巴中某滩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20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本院经原告某建工公司申请追加成都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实业公司)为被告、四川某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旅游投公司)为第三人。本院于2023年12月19日作出(2023)川1903民初1464号民事判决,某建工公司不服判决而提起上诉,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3月25日作出(2024)川民终2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四川省某区人民法院(2023)川1903民初146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四川省某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24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某旅游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建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置业公司支付原告某建工公司工程款、停工赔偿费、工程款利息等共计21,334,000元(利息以15,32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日起按4.9%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某置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5日,原告某建工公司与被告某置业公司签订了某区世纪外滩D组团9#、10#、11#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概况、工程承包方式及施工范围、质量标准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某建工公司便组织人力、物力施工,2016年7月30日因未付工程款便停工。根据四川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工程量核算,在本次施工合同中,被告某置业公司应向原告某建工公司支付工程款,停工赔偿费、工程款利息共计21,334,000元,原告某建工公司多次要求被告某置业公司支付相关费用,被告某置业公司却找各种理由推脱。因此,原告某建工公司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某置业公司辩称,原告某建工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一、案涉项目系由某实业公司投资开发并组织施工,是项目的实际建设单位,原告某建工公司明知项目的实际建设单位是某实业公司,与某置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只是为了满足项目立项、报规、报建手续需要,该合同由某实业公司实际履行,故案涉施工合同项下的发包方责任应由某实业公司承担,与某置业公司无关。1、某实业公司与本案的第三人签订《恩阳古镇保护开发综合建设项目投资和框架协议》和《恩阳古镇CBD项目招商入股合作协议》,约定以购买某置业公司股权的方式购买土地,土地登记和项目开发建设均以某置业公司的名义,某实业公司通过成都某投资有限公司支付了投资款2650万元,并通过第三人接管了某置业公司的印章和营业执照。2、某实业公司组织开展案涉项目的规划设计、施工图设计、报规报建、建设施工等事宜,并修建了部分楼栋,且所有合同均由某实业公司实际履行,开发所需的资金包括但不限于建设工程款、人防费、水土保持补偿费、材料款、社保费用等均来源于某实业公司及关联公司。在第三人预重整期间,某实业公司于2021年12月29日向管理人申报了债权,债权内容为玉湖公司为履行上述框架协议,并在某置业公司成立后,对项目投资金额为10,792,466.75元。3、从案涉项目立项、规划设计、施工图设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以及项目停工,某置业公司均一无所知,也无任何资料,与原告无任何往来。原告住所地和***户籍地均是达州市渠县的,某实业公司未经过招投标程序,私下确定原告为施工单位;在无预算造价清单的情况下,某实业公司持有某置业公司的印章私自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到当地住建局备案;在案涉项目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6年10月18日办理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没有监理单位以及未签发开工令的情况下,施工队就于2015年11月进场施工,故案涉项目由某实业公司主导实施,案涉施工合同项下的发包方责任应由某实业公司实施。4、案涉项目停工至今已七年之久,原告作为施工单位从未向某置业公司申报工程量、也未提交工程资料、从未主张工程款,不催告、不起诉,完全不符合常理。某实业公司既是项目实际建设单位,同时挂靠原告施工,为该项目实际施工人。二、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1、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8.1.3约定按节点付款,由原告申报已完成节点工程量,某置业公司按已完成节点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进度款。而原告从未向其申报过工程量,也未提交过进度款请款单等,其无从支付工程款。2、由于原告缺少资金,案涉项目于2016年7月30日停工至今,终止合同履行。法律规定诉讼时效的目的是让权利人限期行使自己的权利,并非无限期有效。从停工之日起,原告应当主张权利,而七年时间内,其从未联系某置业公司主张工程款,本次起诉已超过3年诉讼时效,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停工退场,单方面终止合同后,某置业公司支付工程结算款的前提是已完工程内容经验收合格,无质量问题,而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已完工程内容质量合格,故某置业公司有权不支付已完工程的工程款。四、关于原告提出索赔项目,某置业公司均不予认可。1、关于索赔中第1项至第4项,原告于2016年7月停止施工,单方面终止合同履行,停工后未通知某置业公司,至今已七年。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6.8.2条约定,某置业公司有权处置原告遗留现场的设备、附属设施等,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故该部分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2、关于索赔中的工程款利息。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8、18.1.3、18.5.6条关于工程进度款的支付约定,原告自始至终未向某置业公司提交过关于工程产值、工程进度款、结算款等支付的任何资料,某置业公司无从知晓已完工程量对应的应付工程款,也无从支付工程款。因此,在不满足支付工程款的前提下,工程款利息更是无稽之谈。五、原告擅自停工终止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导致项目停工至今已烂尾七年有余,其至今未拆除塔机、钢管、扣件等设施、设备,也未办理工程检验、质量验收、资料移交等,按照合同约定某置业公司有权不支付工程款,原告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1、案涉工程烂尾至今未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严重违反建筑法规定,没有主管建设部门对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工程质量如何保障?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3.3.1、23.3.2条约定,质量验收,不单是监理单位参与就可以,还需要某置业公司参与验收才行;合格的工程质量是需要验收单或鉴定报告证明的,而不是原告说质量合格就是质量合格。2、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8.1条约定,案涉工程无预付款,原告需在付款节点时,向某置业公司申报工程量、申请工程款支付。案涉工程建设期间,原告从未申报过工程量,也未提交过工程资料,从未要求过支付工程款;由于原告缺少建设资金违约停工,擅自终止合同,导致项目烂尾至今。3、案涉工程自停工至本案第一次诉讼,已七年有余,原告从未催告支付工程款,也不起诉,并不是原告不主张权利,而是某实业公司既是案涉工程的实际建设单位,也是实际施工单位,只是以某置业公司名义开发建设。因此,在原审中原告未变更诉请,增加某实业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某实业公司不是某置业公司的股东,无权代表其对案涉工程的质量表态。4、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6.8.2条约定,原告擅自终止合同,其应按约及时退场并配合完善检验、验收、资料移交等相关事宜后,在已完工程质量合格的情况下,某置业公司才会在案涉工程由其他单位完成后6个月内支付至70%的工程款,其余款项不再支付,而原告至今不退场,即使工程质量合格,某置业公司有权不再支付已完工程款,损害由其自行承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请。
被告某实业公司辩称,某实业公司与原告未签订任何合同或者协议,也未实际参与案涉项目的管理和投资;案涉项目与某实业公司无关。
第三人某旅游投公司述称,1、某旅游投公司并非本合同相对方,对于原告与某置业公司之间签订的案涉施工合同,其公司未参与合同的签订和盖章,故某旅游投公司并非本案合同的相对方和责任承担主体;2、根据施工合同第18条及第26.8条的约定,原告主张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未成熟,没有达到支付条件,其责任在原告,且应由其自行承担;3、案涉项目在与某实业公司签订招商入股框架合同即合作协议后,已根据合同约定将某置业公司所有印章等全部交给某实业公司,后续项目开发事宜已全部由某实业公司投资开发,并且该项目的管理也全部是其派驻总经理全权负责,已与第三人无关系,其他意见与某置业公司意见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6日,某旅游投公司为甲方、某实业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了《恩阳古镇保护开发综合建设项目投资合作框架协议书》。1、甲、乙双方对恩阳F-13-2-1地块进行合作开发建设;按照“恩阳古镇投资合同”约定,确保甲方酒店用地约60亩,乙方对该地块其余约68亩土地性质为商务、商业的地块参与投资。2、甲、乙双方以甲方应收取乙方土地溢价收入、广告费、管理费等120万元入股,乙方投资其余开发资金,双方成立项目公司,待合作项目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办理在该公司名下后,甲方将股份全额转让给乙方。3、乙方向甲方支付推广费、管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20万元;在项目用地竞买成功后15个工作日内,甲乙合资成立项目公司,公司成立的相关税费由乙方承担;在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办理在项目公司名下三个月内,甲方将股权全额转让给乙方,相关税费由乙方承担;鉴于甲方已向政府支付土地履约保证金共计5000万元,乙方自愿在本协议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按照15%的比例向甲方支付750万元的土地履约保证金,在土地竞买时直接转为土地竞买保证金。某旅游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其公司印章,某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其公司印章。
某置业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股东为某旅游投公司,持股67.11409%,股东***,持股32.88591%。经营范围:房地产开发经营;物业管理服务;建筑建材销售。
2015年8月6日,某旅游投公司为甲方、某实业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了《恩阳古镇CBD项目招商入股合作协议》,协议确定甲方以招商入股项目公司形式合作开发CBD项目,乙方参与招商投标,并通过竞争性谈判协商一致与甲方合作。1、中央商务区(CBD)项目作为恩阳古镇核心区保护与开发项目的一部分,占地约56亩......2、乙方参股CBD项目开发公司,即现甲方全资子公司某置业公司,并由乙方主要负责CBD项目的开发建设及管理;在完成股权转让登记备案6个月后,如甲方出让其持有的某置业公司剩余股份,乙方有优先购买权。3、甲方合法取得CBD项目地块,并将该地块土地证办理在甲方全资子公司某置业公司名下;在CBD项目取得土地证后,乙方以1540万元的价格受让甲方持有的某置业公司49%的股份,并办理工商登记备案手续,乙方成为某置业公司股东,参与公司管理及CBD项目开发。4、某置业公司所有注册资本均为认缴,乙方受让49%的股份后,由乙方履行实缴义务;本协议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乙方将154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以现金形式支付至某置业公司的账户。5、乙方作为某置业公司股东,负责CBD项目的开发,并派任总经理和财务总监,在办理股权转让时一并变更;甲方持有某置业公司所有印章,包括公章、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名章;甲方***担任法定代表人,并派任监事;与CBD项目相关的股权转让、土地证办理等税、费均由乙方承担。某旅游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其公司印章,某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某实业公司印章。后双方未按合同约定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2014年9月28日,某旅游投公司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511903201403033号),其中包含D组团b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
2015年9月21日,某发改局向某置业公司出具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备案号:川投资备案(511903********)***号],载明世纪外滩D组团项目符合《四川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的有关要求,准予备案。
2016年1月29日,某旅游投公司取得案涉项目巴市国用(2016)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使用权类型为出让,使用权面积为37395㎡。某旅游投公司于同年4月7日在改土地上设定抵押,并办理恩他项(2016)第**号他项权利证。
2016年2月,某置业公司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5119032********号),建设项目名称:世纪外滩D组团10#、11#楼地上部分。
2016年10月18日,某置业公司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5119032********7),建设项目名称:世纪外滩D组团8#、9#、12#楼及地下室一期。
2023年4月13日,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复函,载明川旅世纪外滩D组团项目并未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2015年11月18日,某置业公司(委托人)与四川某某工程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监理人)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合同约定委托人委托监理人对某区世纪外滩D组团实施监理工作,总监理工程师为***云,期限为自2015年12月1日开始至该工程项目结束止。
2016年3月5日,某置业公司为甲方、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某建工公司)为乙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分三部分,包括协议书、合同条款、合同附件。第一部分协议书,1、工程名称:某区世纪外滩D组团9#10#11#楼;建筑规模:总建筑面积约33970平方米,其中地上约15970平方米,地下约18000平方米;工程内容:以发包人提供的“施工图及说明”、及经发包人签章确认的设计交底记录、图纸会审纪要、设计变更通知(或技术核定单)、甲方的零星任务以委托为准,其具体工程内容详见《合同条款》约定。资金来源:业主自筹。2、工程承包的方式及施工范围约定:经甲、乙双方共同确定,乙方自愿以总承包方式承接本工程,并作为本工程的总承包单位,承担其总承包单位应承担的总包责任(包括本合同约定的总包责任)和配合工程的配合责任;承包施工范围:图纸的全部建筑、结构施工(工程施工图纸)、工程设计变更、洽商等全部内容,但不包括乙方无资质的特殊工程项目;所有附属工程在该承包范围内。3、开工时间:2016年3月19日,竣工时间:2017年3月4日,合同工期日历天数:350天。第二部分合同条款:第5.3甲方办理各项建设法规及文件规定应当由甲方办理的建设手续,应在开工前办理完毕,未办理完毕建设手续,责任由甲方承担;第6.5甲方与乙方的材料供应商、劳务公司(班组)、机械设备等单位没有相连关系,甲方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第9.2某区世纪外滩D组团9#10#11#楼的主要分段节点工期如下(均从开工之日算起):第9.2.1主体结构每栋每月完成2层;9.2.2砌体、二次结构每栋每月完成3层;第9.2.3内外装饰工程每栋每月完成2层。第10.1因以下原因造成的合同工期延误,经甲方确认后,工期可顺延,根据相关规定承担因工期延误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停工、窝工损失):第10.1.1不可抗力的战争、地震、国家公布......第10.1.5由于甲方原因使乙方施工工程不能开工或主导工序停工,或甲方要求暂停施工,而影响的工期。第16.2合同预算总价暂定为4076万元。第18.1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第18.1.1本工程无工程预付款;第18.1.2本工程基础、主体等按18.1.3方式支付工程款;第18.1.3付款节点:基础、主体框架封顶(基础及主体框架全部完工),砌体结构(砌体、内墙抹灰完工),外墙及楼地面(楼地面、外墙抹灰、保温及屋面工程完工、门窗、栏杆),公共部分及水、电、散水完毕(公共部分装修、安装及防水工程、散水分项工程完成)支付方式按已完成节点工程量的80%支付;竣工验收及结算完毕支付方式审定结算价-已付进度款-质保金-罚款-违约金;质保结束(各分段保修期届满)支付方式审定结算价的3%。第18.3工程余款的支付:工程结算在审计完成,并办理财务清算后扣除质量保修金(比例为合同结算价的3%)、罚款、违约金剩余款项三个月内支付,如因三个月后审计有异议,可先支付无争议部分工程款。第18.5.1乙方自备合同金额30%以上的流动资金,以保证项目周转使用。第18.5.2乙方保证按本项目资金支付条款收取工程进度款,不得以其他任何原因要求甲方支付其它任何款项,并不得以工程资金为由影响和拖延工期或停止施工,否则,由此产生的法律和违约责任及经济损失均由乙方承担。第18.5.6因乙方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办清有效的“工程结算资料”和“工程结算价”其工程资金支付延缓责任由乙方承担,甲方不予提前支付其工程余款。第18.5.8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超过15日以上由甲方对未付的工程款按月息1.5%以实际延误的天数向乙方支付利息,以此类推。第23.3.1各工序检验批及分项工程质量检验由监理工程师组织,甲方专业工程师和施工单位质量(技术)负责人、专职质检员、施工员等参加验收。第23.3.2分部工程质量由总监理工程师组织,甲方的主管工程师和乙方项目负责人和质量(技术)负责人等进行验收;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分部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工程项目负责人应参加相关分部工程验收。第26违约:第26.8.2承包人擅自终止合同或发包人依据本协议约定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后,承包人应按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如承包人已进场施工的,双方按以下约定处理后续事宜:无论任何原因中途终止合同后,承包人应根据发包人要求无条件配合发包人完善已完工程质量检验、验收、资料移交等相关事宜,同时配合完善合同终止手续、施工许可证变更手续等相关事宜;除另有约定外,承包人按约定及时退场并配合完善检验、验收、资料移交、施工许可证变更等相关事宜后,对承包人已完成的合格工程内容,发包人按合同价款计价方式进行结算,结算后在本工程由其他单位完成后6个月内支付至70%,其余部分发包人不再支付;对于不合格工程内容,发包人不支付任何费用,损失由承包人自行承担;承包人未按约定及时退场或者未按发包人要求配合完善相关事宜的,发包人有权不再按前述约定支付已完成的合格工程价款,损失由承包人自行承担。第27.1乙方提供的质量安全、合同履约保证金暂定合同价10%。某置业公司在合同上加盖了公司印章并由委托代理人***签名,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加盖了公司合同印章并由委托代理人***签名。
某建工公司为承租方,达州市某建筑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为出租方,双方2016年3月30日签订《建筑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出租方向承租方出租2台QTZ50XING塔机,合同工期按12个月计算,建筑面积按23000㎡计算,共计费45万元;塔机租金从2016年4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若在2017年3月31日前工程没有完工需要继续使用塔机,租金从2017年3月31起按每月3万元另外计算至甲方工程完毕停止使用塔机之日止。
在施工期间,原告自2016年1月26日开始租用璧山区某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的钢管、扣件、顶托、增高节等,双方于2016年5月1日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
2015年11月,原告组织人员、材料、设备进场施工。2016年7月,原告以某置业公司未支付进度款为由口头通知某置业公司停止施工。停工后,原告并未撤离案涉工地,其租用的塔机、钢管等建筑设备、材料仍在案涉工地。停工后,双方未对案涉工程是否复工、或是否解除合同进行协商,案涉工程至今未复工。
案涉工程的桩基础工程质量验收报告载明:2016年5月11日,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的验收意见为合格,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胡某亦同意验收。
案涉工程隐蔽工程检验合格记录载明:监理单位验收意见符合设计要求,监理单位工程师、建设单位现场代表胡某、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均签名。
案涉工程混凝土立方体抗压强度、湾拉强度、立方体抗压强度合格报告载明:检验合格。
案涉工程钢材焊接试验合格报告:检验合格。
2016年3月18日,某置业公司向巴中市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出《关于政府职能部门提前介入监督的申请》,该申请载明:我公司某区世纪外滩D组团项目,目前已取得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已通过了规划审批,根据区政府加快项目建设进度的要求,该项目需尽快开工建设。为加强政府各职能部门对工程实施过程的监督管理,完善施工建设过程中的相关程序,现申请职能部门提前介入,对该项目的施工监督管理,同时我公司承诺于2016年8月31日前办理完善相关报规报建手续。
某置业公司于2018年、2019年为***、***、胡某、***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
2015年12月17日,某建工公司与重庆佐叶活动板房有限公司办理板房结算。2016年2月6日,何某出具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四川某区世纪外滩D组团工地项目搭设活动板房工程款共计132,700元。原告未提供支付依据和合同。
某建工公司陈述停工后,其公司雇请***看守工地。***于2017年1月25日向原告出具收据,收据载明:今收到某区世纪外滩D组团9#10#11#楼2016年8月-2017年1月共计6个月门卫工资及生活补助24,000元(注:工资3,500元/月+生活补助500元/月)。同时,***于2018年1月31日、2019年1月31日、2020年1月20日、2021年1月31日、2022年1月28日先后出具收据五张,收据载明收到2017年2月至2022年1月门卫工资及生活补助48,000元/年。原告未提供其雇请***看守场地的合同的相关证据以及向其付款的支付依据。
原告委托四川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项目管理公司)对世纪外滩D组团工程造价进行核算,某项目管理公司出具《已完成工程量核算数》,核算数载明:一、工程完成情况:1、10#、11#楼完成螺杆桩(116根)、垫层、防水层、保护层、抗水板、主体四层等,面积5820.95㎡;2、8#、9#楼完成螺杆桩基础(415根)、垫层、防水层、保护层及部分剪力墙,其中完成抗水板面积2842.55㎡,完成至防水层(保护层)部分面积6886.1㎡;二、2016年8月-2021年10月停工索赔付费用如下:1、2台50型塔机停工62个月,租金赔付费用约:2台×9,000元/台/月×62个月=1,116,000元;2、10#、11#楼不能拆除钢管、扣件,租金赔付费用500,000元;3、其他费用(含临设、机械设备赔付及材料损坏)300,000元;4、看守人员工资:3500元/月×62个月=217,000元;5、工程款利息:15320000元×4.9%×5.17=3,881,000元;三、总金额合计:1,5320,000元+500,000元+300,000元+217,000元+3,881,000元=21,334,000元。某置业公司不认可造价核算金额以停工索赔金额,同时认为根据合同约定某置业公司未将案涉工程8#楼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
2022年9月5日,***、***、***以某建工公司、程某为被告向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作出(2022)渝0120民初662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一、原告***、***、***以璧山区某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的名义与被告某建工公司、程某于2016年5月1日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于2022年11月11日解除;二、某建工公司、程某截至2022年11月11日欠付***、***、***的租金、上下车费、维修费、配件赔偿费等共计586,000元,此款定于2022年11月30日前支付200,000元,于2023年6月30日前支付200,000元,于2023年9月30日前支付186,000元;三、截至2022年11月11日,某建工公司、程某尚有钢管18535米、扣件11878套、顶托925套、增高节358个未退还***、***、***;逾期未退还则按钢管12元/米、扣件3.8元/套、顶托12元/套、增高节6元/个计价赔偿***、***、***......”。
本院经原告申请于2024年7月1日委托四川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某区世纪外滩D组团9#、10#、11#楼已完工程的工程量进行价格鉴定,该鉴定机构作出川天成工鉴报字D(2024)第008号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世纪外滩D组团9#、10#、11#楼已完工程造价鉴定意见:12689548.62元。(二)停工导致索赔:我司根据现有资料将原告主张的索赔的情况列明,请贵院审理查明,酌情处理,涉及金额2997777.91元。索赔计算表:1、2台50型塔吊机停工97个月索赔费:18,000元×97个月=1,746,000元,税金58,840.2元(3.37%),含税价1,804,840.2元;备注:按主张金额和月数计算,但是无相关支付凭证,现场有2台塔吊。2、看守人员工资:3,500元×90个月=217,000元,税金7,312.9元(3.37%),含税价224,312.9元;备注:按主张金额和月数计算,但是无相关支付凭证。3、钢管租赁费:523,541.95元,税金17,643.36元,含税价541,185.31元;备注:(2022)渝0120民初6624号调解书。4、未退还钢管:12元×18535m=222,420元,税金7,495.55元(3.37%),含税价229,915.55元;未退还扣件:3.8元×11878套=45,136.4元,税金1,521.1元(3.37%),含税价46,657.5元;未退还顶托:12元×925套=11,100元,税金374.07元(3.37%),含税价11,474.07元;未退还增高节:6元×358个=2,148元,税金72.39元(3.37%),含税价2,220.39元;备注:暂按(2022)渝0120民初6624号调解书上的数量,但是根据现有材料无法核实已归还的数量。8、板房:132,700元,税金4,471.99元,含税价137,171.99元。鉴定费318,915元,由原告交纳。原告对造价鉴定意见的质证认为其对工程造价无异议,对索赔费用有异议,应以其提供书面清单为准(1、2台50型塔机停工101个月,租金赔付费用:2台×9,000元/台/月×101个月=1,818,000元);2、10#、11#楼不能拆除钢管、扣件,租金赔付费用800,000元;3、其他费用500,000元;4、看守人员工资:3,500元/月×101个月=353,500元;5、工程款利息:12,689,500元×4.9%×8.42=5,235,400元)。被告某置业公司质证意见:1、板房属于安全文明施工费中的临时设施,该费用在已完工工程造价鉴定中已经涵盖,索赔费用不能重复计算;2、鉴定意见中清单组价中脚手架应计算了外墙装饰完毕拆除外架施工周期的租金,施工方主张架管租金应依据合同工期计算架管拆除后的租金,即造价鉴定意见书第11页脚手架37,647.71元、第23页脚手架34,140.4元、第34页脚手架34,140.4元共计105,928.51元,不应在工程款中计算,应从工程造价款中扣除;3、鉴定意见中索赔费用计算表,均无支付凭证、支付依据,不能作为索赔组成部分;4、索赔计算表4-7项,鉴定机构未核实现场留存材料,不能作为索赔费用。某置业公司对鉴定意见中的其他无异议。
在某旅游投公司破产预重整期间,成都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投资公司)、某实业公司于2021年12月29日向预重整管理人出具情况说明,说明:在某川旅旅投有公司的母公司四川某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多次要求下,某实业公司为了履行(框架合作协议)约定的股权收购义务,委托某投资公司向其支付项目股权转让款2650万元;某投资公司确认是其代某实业公司付给某川旅旅投有公司的股权转让款2650万元。原告质证认为是某实业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协议,对原告无约束力。某实业公司质证认为其申报债权与某置业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关于案涉工程款付款责任主体问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某置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被告某置业公司认为根据第三人与某实业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某实业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实际投资,并派驻管理人员进行管理,为案涉工程的实际建设单位,其应承担发包单位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是与某置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合同相对方,原告并不清楚某实业公司是否投资和管理,其与某实业公司亦未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亦未主张某实业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即使某实业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投资和管理,亦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股权变更,且是某实业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合作合同关系,不属本案所处理范围,也不是某实业公司承担案涉工程付款责任的理由。故本院对某置业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某置业公司认为案涉工程未进行验收,无法保证工程质量是否合格。本院认为,案涉工程整体未竣工,属于烂尾工程,客观上无法整体竣工验收。原告提供案涉工程的桩基础工程质量验收报告、隐蔽工程检验合格记录等分部分项验收报告,且经监理单位、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现场人员签字确认合格,而某置业公司认为已完工程质量不合格,应承担质量合格举证责任,且在本案中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应当认定原告所施工工程质量合格。被告某置业公司认为原告本次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案涉工程已完成部分的工程款未进行结算,欠款数额尚未最终确定,工程款给付时间不明确。而债务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故原告本次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某置业公司认为原告的本次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案涉工程已停工七年之久,双方虽未解除合同,但被告某置业公司未要求原告复工,双方亦未是否继续履行合同进行协商,双方以实际行为表明已不可能继续履行合同,双方已终止合同的履行。原告已完工程质量合格,且进行造价鉴定,某置业公司作为发包单位,支付工程款条件已成就。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已完工的工程款进行鉴定,确定工程款12,689,548.62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而某置业公司仅对脚手架的租金提出异议,认为应从工程款中扣除105,928.51元,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认为应从工程款扣除的理由不成立,故本院对鉴定机构确认已完工工程款12,689,548.62元予以采信。被告某置业公司认为按照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6.8.2条约定,其只应向原告支付已完工工程款的70%,其余工程款不予支付。本院认为该约定针对的是原告擅自终止合同后工程款如何支付问题,而本案原告是否属于擅自停工无法认定,被告某置业公司以该约定支付工程款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某置业公司应向原告某建工公司支付工程款12,689,548.62元。
关于工程款的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按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停工后,案涉工程未交付,原告与某置业公司对工程价款也未结算,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关于停工损失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四条规定:“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上述法律规定,因发包人的原因,导致工程停工、窝工,应承担承包人的停工、窝工损失。工程停工后,承包人应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也应对停工后既使其采取必要措施仍然将发生合理费用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陈述案涉工程停工是因某置业公司未支付进度款而其口头通知停工,但原告未提供其向某置业公司申报进度款的依据以及拒付进度款的依据,无法判断停工原因是否是某置业公司未支付进度款造成,且停工后双方亦未就工程复工以及其他后续事宜达成协议,原告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因工程停工后,原告至今未退场,仍将部分设备材料留在工地,系未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无权对扩大损失主张权利。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发包人承担承包人停(窝)工损失的情形并不包括不支付进度款,同时约定承包人并不得以工程资金为由影响和拖延工期或者停止施工,其经济损失由其承担。原告的停工原因,停工是否具有正当性等事实无法核实,且原告主张的停工损失亦未有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的停工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因此,原告主张某置业公司承担停工损失3,471,500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问题。被告某置业公司作为发包方,应主动与施工承包方的原告就已完工工程款进行结算,因未与原告进行结算,导致原告对已完工程的工程款申请司法鉴定,并支付了鉴定费318,915元,该费用由被告某置业公司承担223241元,原告自行承担95,674元。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巴中某滩置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天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689,548.62元及资金利息(以12,689,548.62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巴中某滩置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天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223,241元元;
三、驳回原告中天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65元,由被告巴中某滩置地有限公司负担89,492元,原告中天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0,5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