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54民初10491号
原告:王某某,男,1964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帅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帅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渠县。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唐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王某某与某某公司从2024年5月19日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某某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24年5月19日,王某某经工友吴某某介绍至某某公司中标承建的位于重庆市开州区调节坝的开州区澎溪河乌杨段河道综合治理工程项目处工作,约定工种为杂工,务工地点为调节坝往渠口方向150m左右,工作内容为牵口袋、装泥巴,每日工作9小时,工资标准为200元一天,由吴某某负责安排工作,由王某甲记工并通过微信支付工资。2024年6月19日上午,王某某与工友谭某某、周某某等人在案涉工程装袋过程中,因挖机倒下的石头砸倒钢管,王某某不慎被钢管砸伤,造成其右小指开放性指骨骨折的工伤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某被送往重庆市开州区康桥医院进行治疗,现已治疗终结,出院后王某甲向王某某转了500元生活费。王某某在出院后就再未去上班了。
因某某公司未与王某某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王某某缴纳社会保险,导致王某某在申请工伤时无法提供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王某某认为,虽然某某公司提供了劳务分包合同及工资表,但其工资表上并没有王某某的工资,这说明王某某并不是为某某公司所分包的劳务公司提供劳动,故某某公司应当承担王某某因本次受伤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其事实关系能够成立。2024年10月21日,王某某向重庆市开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某某公司从2024年5月19日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委经过审查,因王某某已年满60周岁,仲裁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故不予受理,现王某某为维护自身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
某某公司辩称,王某某所主张的劳动关系建立的时间即2024年5月19日,此时王某某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其主张的劳动关系不能成立。案涉建设项目由某某公司中标承建属实,但公司将案涉项目右岸1-6标段导墙海漫钢筋制安、模板安装拆除、混凝土浇筑等劳务部分分包给了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故即使王某某声称的劳务作业内容属实,也只与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有关,王某某与某某公司之间没有用工关系,同时按照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所提供的2024年3月至2024年8月的农民工工资表,其中也并没有王某某的名字。王某某主张其与某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当就劳动关系成立的几大要素进行充分举证,但王某某对此事实未提交充分证据佐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请求法院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某公司中标重庆市开州区调节坝的开州区澎溪河乌杨段河道综合治理工程项目后,重庆市公共资源交易网(开州网)于2023年10月25日发布中标结果公告。某某公司与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某某公司将中标的案涉项目中右岸1-6标段导墙海漫钢筋制安、模板安装拆除、混凝土浇筑等劳务部分分包给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王某某称,2024年5月19日,王某某经工友吴某某介绍至某某公司中标的案涉项目处务工,由吴某某负责安排工作,由王某甲记工并通过微信支付工资。2024年6月19日上午,王某某与工友谭某某、周某某等人在案涉工程装袋过程中,因挖机倒下的石头砸倒钢管,王某某不慎被钢管砸伤,造成其右小指开放性指骨骨折的工伤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某被送往重庆市开州区康桥医院进行治疗,现已治疗终结,
2024年10月21日,王某某向重庆市开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请求确认王某某与某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委经审查认为王某某已年满60周岁,该仲裁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故决定不予受理并向王某某送达《不予受理通知书》。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以及原、被告身份证明材料,开州区澎溪河乌杨段河道综合治理工程的中标结果公示打印件,《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渝开劳人仲不字[2024]第14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复印件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之规定,本案中王某某于1964年5月5日出生,王某某要求确认其从2024年5月19日起至今与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王某某在2024年5月19日已年满60周岁,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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