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1725民初6083号
原告:四川某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某某,男,1974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
被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渠县。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某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2日立案。原告四川某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四川某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杨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