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1722民初4978号
原告:达州市通川区某某石材经营部,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
经营者:刘某某。
被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渠县。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被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宣汉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宣汉县。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
原告达州市通川区某某石材经营部与被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宣汉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日立案。原告达州市通川区某某石材经营部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达州市通川区某某石材经营部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