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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122民初2089号
原告(反诉被告):德清县琦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新安镇红丰村。
法定代表人:吴建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洁娜、徐湘玲,浙江人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桐庐富春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城南街道城下城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吴炳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一群、周爱萍,浙江**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德清县琦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琦盛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桐庐富春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春公司)加工合同(实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如有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20日和2021年3月12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琦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洁娜和徐湘玲、富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爱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琦盛公司的本诉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付清加工款54088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应被告富春公司要求原告琦盛公司为其定作加工发电设备铸钢件,琦盛公司于2018年8月15日送货一批,共计价值117360元,同时琦盛公司也相应开具增值税发票给富春公司,但富春公司期间只支付63272元,尚欠54088元至今未付。
原告(反诉被告)琦盛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长龙山)》一份,拟证明双方合作事项的事实。2、《出运通知单》二份,拟证明原告发货和被告收到货物的事实。3、《增值税发票》二份,拟证明构成货款的事实。4、《入账通知单》二份,拟证明被告付款的事实。5、《增值税发票》三份,《工矿产品购销》一份,拟证明被告在其陈述的提出质量异议前已多次向第三方购买案涉同类产品,进而证明鉴定的样品并非原告生产的事实。
对原告琦盛公司的起诉,被告富春公司答辩称:一、本案双方签订的是《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琦盛公司自行购买原材料,并按照合同约定的规格和技术标准制作为铸件成品,合同双方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是具体的产品,而不是一定的行为,这与承揽合同中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成果有着根本的不同。故本案双方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琦盛公司以加工合同纠纷为案由起诉不当。
二、琦盛公司交付的铸件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其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构成根本违约,富春公司可解除合同。1、铸件产品的质量标准和要求在合同第二条中有明确的约定,即“供方必须严格按需方所提供的图纸和图纸技术标准要求生产,发现质量问题及时修理更换,所需费用由供方承担”。2、2018年7月23日,琦盛公司第一次交付给富春公司的铸件质量有问题,后被全部报废退回的事实应当得到确认,即琦盛公司没有在合同约定的2018年7月25日前完成分批交货第一批的义务。3、2018年8月15日,琦盛公司重新发货的铸件,富春公司在收到产品后对质量问题(化学成分和探伤测试)提出了异议,但琦盛公司一直未解决。琦盛公司向富春公司出具的该批次铸件的产品质量合格证是2018年11月20日,炉号是18071003,富春公司方委托通标标准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进行检测的测试报告标注的材质牌号和信息与琦盛公司交付的是一致的,测试显示化学成分不合格。之后富春公司于2019年2月13日对案涉铸件进行探伤测试也显示不合格。为此,富春公司曾于2019年9月向琦盛公司发函,要求限期另行提供合格的产品,但琦盛公司未回应富春公司的要求。4、琦盛公司不能按照约定交付合格的产品,致使富春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因此,本案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
被告(反诉原告)富春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8年6月25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长龙山项目)》;二、判令反诉被告双倍返还反诉原告定金46544元,返还货款40000元,支付违约金23272元,支付人工及材料费损失7500元,合计117316元;三、判令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四、诉讼中被告(反诉原告)增加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承担其支付的鉴定费37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反诉原告富春公司与反诉被告琦盛公司于2018年6月25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长龙山项目)》一份,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提供CF8不锈钢铸件产品,其中导叶下轴套支撑座和导叶套筒各40件,合同总价232720元,交货时间为分批交货,第一批7月25日,第二批8月15日,先付一套定金,第一批交货以后付第二套定金。合同同时约定供方必须严格按需方所提供的图纸和图纸技术标准要求生产,发现质量问题及时修理更换,所需费用由供方承担。
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于2018年6月29日向反诉被告支付第一套铸件定金23272元。反诉被告于2018年7月提供第一批货物,因质量问题退回,后于2018年8月15日重新供货铸件各20件。该批货物经富春公司业主方上海福伊特水电设备有限公司进行材料复试,业主方在2018年11月12日通知该批次铸件材料化学成分不符合CF8铸件材料的国家标准。反诉原告在收到业主方通知以后积极与反诉被告沟通交涉,该批货物一直保存在反诉原告车间。
2019年1月30日,反诉原告秉着互惠互利的原则向反诉被告支付40000元货款后,但调换后的这套产品经渗透探伤检查后仍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无法满足正常使用要求。该情况发生后,反诉原告积极与反诉被告协商,但反诉被告未及时修理更换。反诉原告曾于2019年9月17日向反诉被告发函要求限期解决问题,但反诉被告至今未回复反诉原告。
综上,反诉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交付合格产品,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反诉被告经反诉原告多次催告后仍未履行供货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反诉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
被告(反诉原告)富春公司为支持其反诉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产品质量合格证》二份,拟证明琦盛公司向富春公司两次交货时提供的其自行检验出具的产品质量合格证。2、《测试报告》二份,拟证明经通标标准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检测,琦盛公司交付的铸件不合格的事实。3、《渗透探伤报告》二份,拟证明经富春公司检测,琦盛公司交付的铸件质量不合格的事实。4、《告知函》及《邮寄面单》各一份,拟证明富春公司于2019年9月17日向琦盛公司发函要求限期解决质量问题的事实。5、《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长龙山项目)》及其《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反诉原告与第三方就长龙山项目的导叶下轴套支撑座签订合同的事实。6、《技术变更申请》一份,拟证明反诉原告与业主上海福伊特水电设备有限公司就长龙山项目的导叶套筒铸件材料进行变更的事实。7、《短信记录》一组,拟证明反诉原告将《告知函》通过短信发送给反诉被告公司员工唐忠根的事实。
对反诉原告富春公司的反诉,反诉被告琦盛公司答辩称:一、本诉原告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应予以支持:1、原告举证的合同、出运通知单、发票足以证明原告已交付了价值117362元的货物,被告的反诉对该交付事实也予以确认。2、原告交付的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也无有效的证据证明存在质量问题,且被告在换货半年后支付货款的行为也足以证明了该批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3、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责任在被告,且其在无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反诉称原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解除合同等诉请,足以表明其不愿意履行合同义务,同时被告的举证表明,其2018年11月就已对该批货物作了精加工并交付了其业务单位,仅就时间而言,至今已逾一年多,依约应支付剩余10%的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全部货款于法有据,请法院支持原告的本诉全部诉请。
二、事实层面:1、反诉被告交付的支撑座及套筒各20件,无质量问题,富春公司举证所谓的第三方测试报告及自测探伤报告无证据效力。2、反诉原告于2019年1月30日支付货款40000元的行为,足以证明反诉被告交付的产品检测合格,也说明反诉原告未依约支付剩余付款。3、反诉原告所谓的告知函,反诉被告没有收到。4、2019年1月,反诉被告未向反诉原告换货,因此第一批货物反诉原告已经加工并交付给其业务单位。5、反诉原告的事实陈述存在诸多逻辑问题:①反诉被告陈述是2018年7月23日第一次交货,后经双方协商,反诉被告于2018年8月15日调换本批次货物,这在反诉被告提供的2018年7月23日的《出运通知单》中反诉原告工作人员陈关金也有记载“调换已收”,可见8月15日的这批货物就是调换7月23日的这批货物。而反诉原告陈述是反诉被告第一次交货是2018年8月15日,第三方上海公司于2018年11月11日出具检测报告,载明存在质量问题,而后2019年1月份反诉原告交付4万元,反诉被告拉回第一批货物,而送第二批货物,这在逻辑上是说不通的。根据双方合同虽然载明是二次交货,但二次交货的时间是很短的,就间隔了一个月时间,而反诉原告却陈述在2018年8月收到货物,反诉原告交给第三方上海公司复测,这中间时隔近三个月,而且案涉产品已经经过反诉原告加工继而交给第三方,可见产品已经检测合格,现反诉原告又因质量问题提出反诉,这不符合常理,更是前后矛盾。②既然反诉原告陈述反诉被告在2019年1月拉回了第一批货物,当下就应对该批货物如何处理达成共识,是继续履行合同换货,还是解除合同?如果解除合同继而商量损失如何处理,而不应是双方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支付部分货款,让反诉被告拉回了货物,而后又在时隔半年多之后发《告知函》(虽然反诉被告未收到该函)中却未提及第一批货如何处理的问题,这不符合常理。
二、法律层面:1、反诉原告不享有合同的解除权。①反诉原告于2018年6月29日支付定金23272元,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在合同签订后当即支付的约定,在反诉被告交付了第一批货物后,也未支付第二批货物的定金,故违约方应为反诉原告。②反诉原告于2019年1月30日支付了货款4万元,不符合合同中应支付70%货款的约定,同样是反诉原告先违约,反诉被告享有后履约抗辩权。③反诉被告第一批货物的交货时间为2018年7月23日,不存在延迟交付的情形,即使认定反诉被告于2018年8月15日的换货是第一批货物真正的交付时间,那么反诉原告的收货行为以及反诉原告未送达的告知函的本意,反诉原告并不是以反诉被告延迟交货这一理由来主张解除,且解除权属于形成权,必须及时行使,同时结合前述反诉原告存在的违约情形,反诉被告就算延迟交付也不构成合同的解除。
2、反诉原告反诉的其他请求,于法无据。鉴于前述说明了反诉被告交付的产品质量合格,反诉原告存在违约,反诉原告要求双倍返还定金及货款等请求不能成立。反诉原告亦陈述二次交货是独立的行为,其认为第一批货物已经退回,反诉被告在2019年1月送的是第二批货物,既然反诉原告未支付第二批货物的定金,便不存在适用定金罚则。而反诉原告在请求双倍返还定金的同时,再请求违约金、损失更无法律依据,也无事实、合同依据,更不能成立。
综上,希望法庭支持本诉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驳回反诉原告全部的反诉请求。但对于反诉原告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合同。反诉被告认为解除的理由不成立,但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反诉原告未依约支付货款以及提出反诉的情况,本案已无继续履行本合同必要,故对于反诉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认可,但对于要求解除合同的结果反诉被告同意。
根据被告(反诉原告)的鉴定申请,经双方当事人同意通过本院摇号决定委托杭州标质技术检测有限公司对案涉铸件产品质量是否满足合同要求进行鉴定,作出xxx《鉴定报告》,鉴定意见:6个样品中,除2#样品达到100%PT检测三级技术要求,满足合同要求外,其余5个样品均未达到100%PT检测三级技术要求,不满足合同要求。
对《鉴定报告》,被告(反诉原告)认为:1、涉案铸件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各执一词,法院有权根据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铸件的质量问题进行鉴定。2、被告向原告采购的产品是为特定项目提供的,不是通用的,本身具有特定性。原告出厂后不能在产品上附加特定标识,是金属铸件产品本身的特性所决定。被告收到产品后进行检测时必须进行样品粗加工,期间探伤检疫项目等不合格,被告向原告提出了质量异议,货款因付款条件未成就一直未支付,直到2019年1月为了原告能继续履行合同,被告才支付了部分货款40000元。且我方曾于2019年9月向对方发告知函,要求对方限期处理。相应铸件一直堆放于被告厂区内未进行精加工和使用,符合进行鉴定的条件。3、鉴定机构通过现场勘验及调查采用随机采样法进行测试,根据鉴定机构要求被告公司将尺寸加工到合同约定的标准,经检测后6个样品里5个不合格,应当认定原告交货不符合合同约定。4、从鉴定意见看,所反映的质量问题和被告原先检测的问题是一致的。
对《鉴定报告》,原告(反诉被告)认为:形式上真实性和鉴定结论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1、对鉴定样品缺乏包装和标识为原告(反诉被告)加工的产品,无法证明为原告(反诉被告)加工生产并提供的产品。2、案涉产品从发货到鉴定在被告处已放置二年多了,根据被告陈述案涉产品被告收货加工后曾送第三方复试,且现场和被告的陈述来看,原告只是被告公司的一个小小的加工单位,没有证据证明样品为原告(反诉被告)加工生产并提供的产品。3、用无法证明为原告(反诉被告)加工生产并提供的产品进行鉴定,无法证明原告加工生产并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
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反诉原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三性均无异议。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应交付二批铸件的义务,并约定了质量验收标准和付款条件,可以证明反诉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的事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可以证明2018年7月23日第一批交货质量不合格,全部报废退回的事实,说明反诉被告的产品质量不过关;后于2018年8月15日重新交货,但该批次产品仍然和第一次交的货物一样存在质量问题,一直存放于反诉原告车间内未投入使用的事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开具发票不代表付款条件的成就,不能以其开具了发票证明其产品性能达到合同约定。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2018年6月29日按约定支付一套定金23272元,但2019年1月30日支付40000元是反诉原告为了反诉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作出的让步,目的就是要求对方能修复和继续履行合同,正因为有质量问题,所以我方只是支付了部分货款,没有付清全部剩余货款。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反诉原告提交的2019年8月13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长龙山项目)》标注了长龙山项目。而反诉被告提交的2019年3月17日与德清县百顺耐热钢厂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另一个项目河南天池抽水蓄能电站项目,二者工件名称一样,但是图号不一样,形状也有区别,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且反诉原告对反诉被告产品的质量异议自反诉被告交付产品后一直在主张,与反诉被告无法沟通之后才与德清县百顺耐热钢厂签订合同。
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反诉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没有异议,可以证明原告的产品是合格的事实。对证据2、3,系被告单方面进行的检测,原告不予认可,不具有证明力。对证据4,原告(反诉被告)没有收到过。对证据5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恰好证明了被告曾向第三方购买过同类产品,故更无法确定鉴定的样品系原告生产的,进而无法证明原告生产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对证据6的三性均有异议。①系无被告及业主上海福伊特水电设备有限公司的盖红章原件,故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②即使确认该证据系真实的,那也只能说明被告无需向业主方提供CF8铸件材质的导叶套筒,但导叶下轴套支撑座还是需要使用CF8材质铸件,然被告总共需要向业主方提供40组导叶套筒和导叶下轴套支撑座,结合证据5,被告向除原告外的第三方仅购买了20件导叶下轴套支撑座,加上向原告购买的20件,刚好40件,但被告处还留存了20件CF8铸件材质的导叶下轴套支撑座,故无法确认鉴定的样品系原告生产的,进而无法证明原告生产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③从该证据也能反映被告提供的各组证据前后互相矛盾。对证据7的三性均有异议。①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收到《告知函》;②结合证据6,业主方系于2019年6月28日同意更换CF8铸件材质导叶套筒的,即被告已不再需要该产品,但被告却于2019年9月17日出具告知函还要求原告另行提供合格产品,我们认为即使该份《告知函》真实存在,也是相互矛盾的,被告发此函以及庭上抗辩原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也是动机不纯。
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被告(反诉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3、4的真实性、合法性被告(反诉原告)均无异议,本院就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证据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不予认定。
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原告(反诉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3、4、7,结合《鉴定报告》,可以证明被告(反诉原告)所主张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6,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5日,富春公司(需方)与琦盛公司(供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长龙山项目)》一份,合同约定:琦盛公司向富春公司提供CF8导叶下轴套支撑座(图号为620-256869)和导叶套筒(图号为620-256863)各40件,合同总价为232720元(含木模费和增值税);交货时间为分批交货,第一批7月25日,第二批8月15日,先付一套定金,第一批交货以后付第二套定金;交货方式为送货到需方厂内;质量要求为供方必须严格按需方所提供的图纸和图纸技术标准要求生产,发现质量问题及时修理更换,所需费用由供方承担;检验标准为经需方按图纸上的要求验收和探伤合格,并要提供有关技术资料和材料质保单、本体试样、正回火曲线图,性能报告;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付20%定金,货到需方厂机械性能复试合格付70%,剩余10%精加工后无质量问题6个月后付清;合同解除条件:①逾期10天未全面交货的或超过指定返修期限未交货的,②经返修后,质量仍不合格的,需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违约责任:①逾期交货的,按逾期天数每天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②质量不合格导致需方解除合同的,按合同总价的10%赔偿需方损失,其余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执行;其他事项:本合同产品实行供方质量保证制,保证期运转后一年,自需方出具的质量认可单之日算起,保证期内凡供方产品本身的质量缺陷通知,由供方承担质量责任和赔偿经济损失。
合同签订后,富春公司于2018年6月29日向琦盛公司支付第一批铸件定金23272元。
2018年7月23日,琦盛公司向富春公司交付第一批铸件导叶套筒和导叶支撑座各20只,金额分别为43680元、71680元,另模具费2件计2000元,合计金额117360元。并向富春公司提供琦盛公司自己于2018年7月15日检测的《产品质量合格证》一份,但该批产品铸件存在质量问题。
2018年8月14日,琦盛公司开具给富春公司导叶下轴套支撑座和导叶套筒各20只价值115360元和模具价值2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各一份。
2018年8月15日,琦盛公司向富春公司交付铸件导叶套筒和导叶支撑座各20只,金额分别为43680元、71680元,另模具费2件计2000元,合计金额117360元;用于换回2018年7月23日交付的全部铸件。
2018年11月3日,经富春公司业主方上海福伊特水电设备有限公司委托通标标准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对导叶套筒和导叶下轴套支撑座进行化学成分分析和拉伸测试,于2018年11月11日作出编号为xxx的《测试报告》,测试结果为该批次铸件材料化学成分不符合CF8铸件材料的国家标准。事后,琦盛公司向富春公司提供琦盛公司自己于2018年11月20日检测的《产品质量合格证》一份。
2019年1月30日,富春公司支付琦盛公司货款40000元。
2019年2月13日,富春公司自行对导叶套筒和导叶下轴套支撑座的渗透探伤进行检查,作出《渗透探伤报告》,结论为:导叶套筒CLS下环筒和CLS导叶下轴套支撑座内外机加工表面经PT检查,发现大量超标缺陷,不满足PT三级要求,无法使用。
2019年9月17日,富春公司通过顺丰速运向琦盛公司发出《告知函》一份,载明:琦盛公司于2018年8月14日提供的导叶套筒和导叶下轴套支撑座各20件铸件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经本司气刨后发现存在大量蜂窝状无法修复的缺陷,且所有产品通过本司“渗透探伤检查”结果发现大量超标缺陷,均未达到合同要求无损检查GB/T9443100%PT三级标准,无法满足正常使用要求。而本司为此已发生人工及材料费7500元。为此,本司多次告知贵司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贵司虽派人前来查看,但未能根本解决问题,现因贵司提供的产品不合格,已严重影响本司的产品(向第三方提供)加工进程。今本司郑重发涵给贵司,鉴于贵司提供的产品无法修复,现本司要求贵司在2019年9月底前向本司另行提供合格的产品,逾期本司将依据合同约定解除与贵司签订的合同,并要求贵司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双倍返还定金的违约责任。
诉讼中,根据被告(反诉原告)的鉴定申请,经双方当事人同意通过本院摇号决定委托杭州标质技术检测有限公司对案涉铸件(上述导叶套筒和导叶下轴套支撑座)产品质量是否满足合同要求进行鉴定。2020年11月19日,鉴定机构组织鉴定专家会同本院案件承办法官抵达富春公司,进行现场勘验,琦盛公司、富春公司双方均安排人员到场配合。经现场勘验,导叶下轴套支撑座和导叶套筒各20只堆放在富春公司车间内。对支撑座和套筒各随机抽取3个作为样品(按序编为1#-6#)。现场约定由富春公司对样品按照合同要求进行机加工后运至鉴定机构。经鉴定,于2021年2月4日作出xxx《鉴定报告》,鉴定意见:6个样品中,除2#样品达到100%PT检测三级技术要求,满足合同要求外,其余5个样品均未达到100%PT检测三级技术要求,不满足合同要求。为此,富春公司支付鉴定服务费37000元。
本院认为:第一,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而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琦盛公司将案涉铸件交付给富春公司前享有该铸件的所有权,琦盛公司将案涉铸件交付给富春公司和收取富春公司支付的对价后,案涉铸件所有权转让给富春公司,是典型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故对富春公司称双方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
第二,原、被告间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琦盛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量向富春公司交付符合合同要求的铸件,富春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量向富春公司支付货款。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三,关于诉讼中鉴定的样品铸件(即导叶套筒和导叶下轴套支撑座)是否为琦盛公司提供给富春公司的铸件(即导叶套筒和导叶下轴套支撑座)认定问题。基于:1、因案涉铸件本身无法标识,又无包装,当事人双方均无证据证明鉴定的样品铸件是或者不是为琦盛公司提供给富春公司的铸件;2、经鉴定现场四方人员在场勘验,只有导叶下轴套支撑座和导叶套筒各20只堆放在富春公司车间内;3、琦盛公司于2018年7月23日向富春公司交付第一批铸件(导叶套筒和导叶支撑座各20只),存在质量问题被琦盛公司于2018年8月15日向富春公司交付铸件(导叶套筒和导叶支撑座各20只)换回,该事实双方确认无异。从理论上讲,在原材料、制作工艺和流程等条件相同的情况下,短时间内生产的二批产品,其质量也是基本相同;4、案涉铸件经2018年11月3日通标标准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测试和2019年2月13日富春公司自行测试都存在质量问题,且富春公司于2019年9月17日通过顺丰速运向琦盛公司发出告知函,告知琦盛公司其提供的铸件存在质量问题,要求限期解决的事实,且鉴定结果也证实了案涉铸件存在质量问题,上述检测和鉴定相互佐证证实了案涉铸件存在质量问题,以上事实不可能是富春公司事后伪造;5、通常情况下,谁提供的产品有质量问题完全可以向谁提出诉求,富春公司无需弄虚作假向琦盛公司提出诉求。综上,根据高度盖然性原则,可以认定诉讼中鉴定的样品铸件(即导叶套筒和导叶下轴套支撑座)为琦盛公司提供给富春公司的铸件(即导叶套筒和导叶下轴套支撑座)。根据xxx《鉴定报告》,可以证明案涉铸件(即琦盛公司提供给富春公司的铸件导叶套筒和导叶下轴套支撑座)未达到100%PT检测三级技术要求,不满足合同要求,本院予以认定。
第四,关于违约问题。首先,根据合同约定,琦盛公司应向富春公司交付导叶套筒和导叶下轴套支撑座各40只,分二批于7月25日和8月15日交货。但本案中琦盛公司实际上交付给富春公司的铸件只有2018年8月15日的一批导叶套筒和导叶支撑座各20只,并且存在质量问题,后续琦盛公司并未向富春公司提供另一半铸件导叶套筒和导叶下轴套支撑座各20只。故琦盛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和数量向富春公司交付符合合同要求的铸件,属于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且该违约致使富春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属于根本违约。根据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①逾期10天未全面交货的或超过指定返修期限未交货的,②经返修后,质量仍不合格的,需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和《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和第一百四十八条“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规定,富春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诉讼中富春公司诉求解除其与琦盛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琦盛公司也表示同意解除,本院予以采纳。其次,根据2018年6月25日合同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付20%定金(先付一套定金,第一批交货以后付第二套定金),货到需方厂机械性能复试合格付70%,剩余10%精加工后无质量问题6个月后付清的约定,富春公司于2018年6月29日向琦盛公司支付第一批定金23272元,符合合同约定,不构成违约。因案涉铸件存在质量问题,且无证据证明货到需方厂机械性能复试合格,故后续富春公司为了使琦盛公司进行修复和继续履行合同于2019年1月30日支付琦盛公司货款40000元,也不构成逾期付款违约。当然也不能依据富春公司为了使琦盛公司进行修复和继续履行合同而于2019年1月30日支付琦盛公司货款40000元来推定案涉铸件合格,没有质量问题。
综上,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的规定和“质量不合格导致需方解除合同的,按合同总价的10%赔偿需方损失,其余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执行”的合同约定。1、对琦盛公司要求富春公司付清剩余铸件加工款5408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对富春公司要求琦盛公司返还定金23272元、货款40000元和支付违约金2327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富春公司要求琦盛公司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富春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人工及材料费损失7500元的事实,故对富春公司要求琦盛公司支付其人工及材料费损失7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对富春公司支付的鉴定费37000元,虽然属于富春公司举证费用,但考虑到鉴定结果确实是琦盛公司提供的铸件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本院酌情确定由双方各半承担18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德清县琦盛机械有限公司与桐庐富春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25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长龙山项目)》。
二、桐庐富春发电设备有限公司返还德清县琦盛机械有限公司CF8导叶下轴套支撑座和导叶套筒各20只,由德清县琦盛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桐庐富春发电设备有限公司提取。
三、德清县琦盛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桐庐富春发电设备有限公司定金23272元、货款40000元,合计63272元。
四、德清县琦盛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桐庐富春发电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23272元、鉴定费18500元,合计41772元。
五、驳回德清县琦盛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桐庐富春发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6元,由德清县琦盛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23.5元,由桐庐富春发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23.5元、德清县琦盛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桐庐富春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联系退费(余额)。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帐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户名、指定帐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陆如有
二○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庐茜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第一百三十八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间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交付。
第一百四十八条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第一百五十三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
第一百五十五条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