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22民初133号
原告:厦门恒科自动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莲前西路284号501室。
法定代表人:李丽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凌峰,浙**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桐庐富春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城下城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吴炳花。
原告厦门恒科自动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恒科公司”)诉被告桐庐富春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桐庐富春发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恒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凌峰、被告桐庐富春发电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炳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厦门恒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71528.46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至拖欠的货款全部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2月25日签订了《南阳滩自动化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货,货款总计35603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始终未付清余款。2018年5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企业询证函》,被告确认截止到2018年4月30日尚欠原告货款141528.46元。询证函确认后,被告截止至2019年12月31日仅支付7万元,尚有71528.46元货款未支付。
原告厦门恒科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南阳滩自动化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25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货款总价为356030元,被告收到货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价的95%,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保证期限为机组带满负荷72小时后正常发电一年后付款的事实;
2.企业询证函,证明2018年5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企业询证函》,被告确认截止到2018年4月30日尚欠原告货款141528.46元的事实;
3.银行业务回单,证明被告在询证函确认后,截止至2019年12月31日仅支付7万元,尚有71528.46元货款未支付的事实。
被告桐庐富春发电公司答辩称,尚有71528.46元货款未支付,但因案涉设备系提供给南阳滩水电站使用,因资金问题,南阳滩水电站一直处于停工状态,故案涉设备尚未安装运行,其有权根据购销合同约定扣留5%货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待合同约定的质保期过后再支付。
被告桐庐富春发电公司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厦门恒科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桐庐富春发电公司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25日,原告厦门恒科公司(供方)与被告桐庐富春发电公司(需方)签订了《南阳滩自动化购销合同》,约定:1.供方按需方要求向需方提供设备,合同价款总计356030元,交货时间为2011年7月;2.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为:货到需方工厂30天内提出质量异议(外观、生产厂家),内在质量在发电机带满负荷运行72小时提出;3.结算方式为:需方收到货后即进行初步检查,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价的95%,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保证期限为机组带满负荷运行72小时后,保证正常发电一年付款;4.设备在安装调试过程中供方应到现场协助,一年质保期内供方提供免费维修服务,免费提供损坏配件(人为除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1年7月向被告交付设备,但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付清余款。2018年5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企业询证函》,被告于2018年5月24日确认截至2018年4月30日尚欠原告货款141528.46元。截止至2019年12月31日,被告仅支付7万元,尚有71528.46元货款未支付。
另查明,案涉自动化设备尚未完成安装和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厦门恒科公司与被告桐庐富春发电公司订立的《南阳滩自动化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应认为原告提供的设备已通过验收,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现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答辩称合同总价5%的质量保证金尚未达到支付条件,因原、被告在购销合同中约定了质保期为机组带满负荷运行72小时后,保证正常发电一年,且被告负有协助安装调试及提供质保期内免费维修服务的合同义务,现案涉设备尚未安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量保证金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桐庐富春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恒科自动控制技术有限公司货款53726.96元,并支付自2020年1月1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厦门恒科自动控制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588元,减半收取794元,由原告厦门恒科自动控制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98元,由被告桐庐富春发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96元。
原告厦门恒科自动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桐庐富春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钟 妍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毛宇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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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